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537號
TNEV,109,南簡,53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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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陳朝卿 


被   告 梁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8年4月23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租期3年,租期為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1年4月4日 止,租金每月18,000元,押租金36,000元,水電費及瓦斯費 由被告負擔,依兩造上開租約第4條約定,每期租金應於每月 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 積欠租金至109年1月止,共計6個月(即108年8、9、10、11 、12月份及109年1月份)租金未給付,扣除押租金13,000元 後,尚積欠4個月租金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6個月



-36,000元=7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2,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期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自108年8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09年1月止,共計6個月 (即108年8、9、10、11、12月份及109年1月份)租金未給 付,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尚積欠4個月租金72,000元( 計算式:18,000元×6個月-36,000元=72,000元),業如上 述,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 00元,即屬有據,應可採認。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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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