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458號
TNEV,109,南簡,458,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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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張雅綺

訴訟代理人 張良寶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足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發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就系 爭本票有無票據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亦因被告之否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 ,非不得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向鈞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 1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蓋章均非原告所為,應屬偽造,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 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均為空白,本票下方授權書上原告 之簽名、蓋章雖與系爭本票相同,但均非原告所為,該授權 書亦非真正,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本票債權存在等



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即車主陳冠宇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訴 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簽訂借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空白授權本票1紙,約定以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向被告貸款, 依約陳冠宇就前揭借款應分期60期攤還,以每月為1期,每 期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4元,並由陳冠宇之前女 友即原告擔任保證人,設定貸款總金額為828,240元,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5.019182計算,且已向嘉義市監理站辦理 動產擔保設定,詎陳冠宇於貸款期間嚴重逾期,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對陳冠宇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鈞院分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確定。且原 告於其與陳冠宇之臉書對話記錄中已坦承就本件貸款擔任陳 冠宇之保證人,被告亦有陳冠宇貸款時所提出原告身分證、 健保卡及存摺封面內頁等資訊,若本件貸款係遭他人冒貸, 原告應提出報案或刑事起訴證明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則依據前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 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國泰世華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底、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原 告與訴外人陳冠宇之臉書對話記錄,欲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擔 任陳冠宇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之事實。然被告所辯縱屬為真, 並不代表原告在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保證人之同時,亦同意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以供被告擔保。況系爭本票及其下相連之授 權書上原告之簽名經觀察之結果雖均相同,但卻與陳冠宇之 簽名筆跡相似,反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借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內原告簽名之筆跡不符,而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 文雖與授權書、契約書內原告印文看似相同,但亦不能證明 係原告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所為。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中原告部分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及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遭他人所偽造,其並無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6號 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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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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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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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10日│455,532元 │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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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