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67號
TNDV,89,訴,567,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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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丁○○
              身
        甲○○   住
              身
        乙○○○  住
              身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 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四三%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若逾 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 借據一紙為憑。嗣被告因故未能依約清償,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約定將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亦有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紙可 參。
(二)詎被告丁○○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一 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王 井上、乙○○○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四張、分期 償還放款帳一張、查詢單一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借據、切結書及約定書之真正及借款一百萬元均不爭執,惟希望 能分期清償。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紙 、一般授信約定書四張、分期償還放款帳一張、查詢單一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丁○○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丙○○書立之借據、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約定:借款金額一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 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四三%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然因被告未能依約繳納本息, 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合意將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本件主債 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乙○○○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五 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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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