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李瑞婷
訴訟代理人 李廣元
被 告 黃鳳珠
蘇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樓及○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六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O樓店面及O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1 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止,並應於每月10日前交付租金,被 告二人就租金有連帶給付之責任,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
(二)而被告二人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從未按時如數給付該月的租 金,且自108年7月起即未再繳納分文,現已累積5個月租金 未給付。又被告於108年11月5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2日、27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171,0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暨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 卷第19至57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於系爭租約屆滿 前,已有多次拖延欠租之情形,至108年11月6日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當時為止,被告二人積欠租金期間自108年5月起至11 月止共計6個月份,租金總額為108,000元,有交租欠租累計 表、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107、119至12 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而原告前已向被 告二人寄送存證信函表明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之 意思,兩造之系爭租約自應於原約定租賃期限即108年11月5 日終止。又被告二人嗣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陸續將積欠租金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共計匯款81 ,000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考,足認被告二人已就部分積欠 租金為清償,故扣除此部分後,被告二人現尚積欠租金27,0 00元(計算式:108,000元-81,000元=27,000元)。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欠繳租 金2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承前,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11月5日終止,被告二人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另請 求被告應自108年11月6日起按每月租金數額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8,000元,亦應准許。依此計算,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09年7月5日為止,被告已經積欠8個月期間之不 當得利數額共計144,000元(計算式:18,000元×8月=144, 000元)。加計被告二人前開積欠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數額共計171,000元(計算式:144,000元+27,0 00元=171,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積欠租金27,000元之部分,因本件被 告二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租金之債務,兩造約定應於當月10日 繳納,乃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屆期未繳納時,被告二人即負 遲延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7,0 00元之部分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2.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108年11月6日之後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之部分(含已經到期之144,000元及109年7月6日之 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之部分),乃未定有清償期 即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於受 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9年1 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二人,有起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前開於起訴時已經到期 之不當得利金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3.被告二人於起訴時點(109年1月6日)之後始發生之不當得 利債務,核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二人對已發生之不當得 利債務既未清償,其對尚未發生或未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預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等起
訴時未發生或未屆期部分,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而預為催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並於應付未 付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金,請求被 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09年7月5日前累積積欠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171,000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暨各 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 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 分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所致,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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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 │
├─────────────┬──────┬─────────────┬────┤
│原告請求期間 │數額 │遲延利息請求期間 │請求利率│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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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1月5日前積欠租金 │27,000元 │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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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1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18,000元 │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不當得利(108年11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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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6日至109年1月5日 │18,000元 │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不當得利(108年12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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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月6日至109年2月5日 │18,000元 │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不當得利(109年1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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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2月6日至109年3月5日 │18,000元 │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不當得利(109年2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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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3月6日至109年4月5日 │18,000元 │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不當得利(109年3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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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4月6日至109年5月5日 │18,000元 │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不當得利(109年4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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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6日至109年6月5日 │18,000元 │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不當得利(109年5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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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6月6日至109年7月5日 │18,000元 │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不當得利(109年6月份) │ │ │ │
├─────────────┼──────┴─────────────┼────┤
│合計 │17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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