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985號
TNEV,109,南小,98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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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85號
原   告 沈秋華 

被   告 鄭丞勛 

法定代理人 許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 ,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28元(包含工資費用5, 908 元及零件費用7,02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90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 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 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2,928元之修復費用 (包含工資費用5,908 元及零件費用7,020 元),而系爭車 輛為96年9 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3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 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 月17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 年年數,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 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 更換之零件費用7,02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1,170 元【計算式:7,020 元÷(5 +1 )= 1,170 元】;連同工資費用5,908 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應為7,078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7,07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5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078 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0 元,餘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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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