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青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2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254元(工資600元、烤漆4,725元、零件3,929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原告承保之車體險項 目為何?損壞項目及折舊為何?損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均未經鑑定機關釐清,原告逕予理賠,難謂公允。又原 告遲至時效完成前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在浪費司法資源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7年2月5日8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處時,撞擊位於其前方之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254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保單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估價單明細、車損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調字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調字卷第 49至7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看到系爭汽車在其前 方要左轉彎,但以為系爭汽車又不轉彎了,當時行車速度 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所以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調字 卷第51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觀之系爭機車撞擊 後前方側板之損壞程度(見本院調字卷第73、77頁之現場 照片),兩車撞擊時之速度及力道顯然具一定之程度等情 ,可知被告於知悉系爭汽車行駛於其前方之情況下,仍疏 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系爭汽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又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受 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 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9,254元,業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254元中,包 含工資600元、烤漆4,725元、零件3,929元,其中零件費 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00年9月出廠, 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 自出廠至107年2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年 又6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超過前述5年之耐用 年數,但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 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 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929元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55元【計算式: 3,929元(5+1)=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655元;至非零件材料部 分即工資、烤漆部分共計5,325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 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5,980元(計算式:655元+5,325元 =5,98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見本院調字卷第99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 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 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 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 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 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 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 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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