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780號
TNEV,109,南小,78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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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曾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5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銘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108 年5 月18日01時28分許,由訴外人侯吟靜駕駛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故被告應負過 失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訴外人王銘清新臺幣(下同)33,815元(其中零件19,180元 、鈑金及工資5,140 元、烤漆9,495 元),是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 、第196 條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5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 外人侯吟靜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仁德廠)估價單、統一發 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後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 調字卷第51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 揭。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智捷仁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則原告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尚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係同法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共33,815元(其中零件19,180元、鈑金及工資5,14 0 元、烤漆9,495 元)等情,有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智捷仁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如前所述,又 觀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17頁),為106 年9 月 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18日已使用約1 年9 月,是其零件材料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 之原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 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3,5 8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1 80÷(5 +1 )=3,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180-3,197 )×1/5 ×(1 +9/12)=5,59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9,180-5,594 =13,586】,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為28,22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3,586元+鈑金及 工資5,140 元+烤漆9,495 元=28,221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12 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 道路邊之系爭車輛,然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示(見調字卷第53、67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 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路肩,車輪及部分車體跨越路面邊線, 佔用道路0.5 公尺,顯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事, 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侯吟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訴外人侯吟靜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 程度、各自過失情節,因認訴外人侯吟靜應負百分之30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本件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9,755元【計算式:28,221 元×70%=19,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55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 條之19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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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