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增加稅額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265號
TNEV,109,南小,265,202006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李振國 
被   告 張培君 
訴訟代理人 周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稅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先前之房屋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一)賠償原告先前因與被告間訴訟 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1,500元、1千 元;(二)原告因房屋出租予被告於民國105至107年增加支出 稅金8,226元、8,226元、2,056元;(三)被告毀約租金8千元 ;(四)原告因兩造間訴訟所耗費工時請求被告賠償每工作日 5千元,共45,000元。全部項目合計74,158元。嗣於本院審 理時本於同一房屋租賃契約,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將 房屋出租予被告,自104至106年所應負擔印花稅共1,512元 (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265號卷【下稱南小265卷】第73至 74、1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均本於同一 房屋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102年4月1日起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約 定租期迄105年3月31日止,嗣兩造於104年3月13日重新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仍向原告承 租同一房屋,惟租賃期間變更自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 日止,每月租金仍維持為6千元。107年2月26日,原租期即 將屆滿之際,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續租系爭房屋,詎於同年4 月2日將鑰匙返還而遷出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表 示不續租,惟原租期至107年3月31日截止,被告遲延2日遷 出系爭房屋,且反悔未予續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前段 約定,應賠償原告租金8千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原 約定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增加負擔之房屋稅、綜合



所得稅、印花稅,應由被告負責補貼,惟被告遲未給付105 至107年房屋及綜合所得稅稅金補貼8,226元、8,226元、2,0 56元,及104至106年印花稅共1,512元;嗣被告又以原告拒 不返還押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向其收取因房屋稅及綜合所得 稅稅金補貼共14,388元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經本院以 107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判決認原告得以103、104年稅金補 貼扣抵押租金,但105、106年稅金因當時尚未經國稅局核定 而不得扣抵,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3,774元,原告不服提出 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不服而提起再審,又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再小字第3號判 決駁回,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原告因上開 訴訟過程所支出訴訟費150元、1500元、1千元,並應賠償原 告於訴訟過程中因出庭、撰狀、諮詢等花費之工時,每工作 日以5千元計,共應賠償4萬5千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5, 67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前段、第16條、第12條約 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670元,及自10 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賠償原告8千元 ,蓋被告固有於107年2月26日向原告表示有意續租,但前提 為依與原租約相同租金續租5年,然原告表示欲調漲租金至7 千元,還要更換房東名字,被告不同意而未予續租。後續租 賃契約既未正式簽立,被告縱遷離他處亦無違約可言。又被 告已於107年3月31日原租約屆期前幾天即告知原告不欲續租 乙情,並將房屋打掃乾淨後遷離他處,因原告作息時間較晚 ,故被告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之母轉交原 告,原告的母親也有進屋查看,被告並未遲延遷離系爭房屋 。
(二)被告不同意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原告因出租系爭 房屋而增加之稅金,因被告無資力負擔。
(三)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印花稅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先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並有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乙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節本1份(南小265 卷第107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 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 (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又依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3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91



543180號函(南小265卷第61至63頁),原告於105至107年 間,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收入所增加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各 為4,925、4,925、4,104元;又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化分局109年4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092908669號函(南小26 5卷第93頁),原告並未因出租系爭房屋增加應納房屋稅額 。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上開10 5至107年間增加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107年度部分僅請求2,056元等語(南小265卷第120頁 ),故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稅金補貼金額合計11,906 元(計算式:4925+4925+2056=11906)。又原告主張被告前 以原告拒不返還押租金1萬2千元,且無法律上原因向其收取 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稅金補貼共14,388元為由,起訴請求原 告返還,經本院以107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返還押租金等事 件受理,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中抗辯以被告應給付之102至106 年度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增加之稅額補貼抵銷,經承辦法官 認為102至104年間之稅額補貼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惟 105至106年間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稅額斯時尚未經國稅局核 定,無從抵銷,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774元,嗣原告不服 該案判決結果提起上訴,遭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70號判 決駁回,原告不服又提起再審,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再小 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經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 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713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受理, 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995號受理並發 給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上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3,774元業已 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小上字第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995號 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故系爭105、106、107年 度稅金補貼應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至於被告辯稱無資力給付云云 ,自非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三)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 」,揆其文義,係約定各自支出或應支出之印花稅各自負責 ,則原告請求被告補貼其自104至106年因出租系爭房屋收取 租金,應繳納之印花稅共1,512元,自無理由。(四)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被告)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被告)負責貼償。」。究其文義,自應為被告違反系爭 租賃契約,原告因此須依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且該訴訟應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起訴有理由始足當之 ,否則如被告無違約之事實,原告濫行起訴,此時如解釋為 被告仍應負擔原告濫訴所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殊非合理 。而如上述,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返還押租金等事 件,並非被告違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而係被告 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所產生之訴訟費用亦為本院承審 法官審理後認定原告抗辯或所提上訴、再審無理由而判命由 原告負擔,故原告引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此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自非可採。又其因應訴出庭、 撰狀、諮詢等耗費時間,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選擇,難 謂被告違約所直接肇致,且非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範 圍,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所耗費工時賠償共45,000元,亦乏所 據。
(五)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 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此部分正確租約內容應 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75號卷【下稱調2775卷】第 39頁)。而原告固提出被告先後於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2 日所出具字條(南小265卷第83、125頁),欲證明被告有於 107年2月26日表示續租,嗣又反悔乙情,惟依該107年2月26 日字條內容:「李先生:請安排簽續租契約時間。」,並無 任何雙方已合意契約內容之文字,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與原告 相約洽談續租事宜,難認該字條為確認續租之契約要約或承 諾意思表示,而原租賃契約既為107年3月31日屆滿,原告亦 未能證明雙方有合意依原租賃契約內容繼續租賃關係,被告 屆期遷出,即無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可言。又 原告指訴被告遲至107年4月2日始遷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2 日云云,惟此部分應屬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 無異議。」約定範圍,而與上開租賃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無 涉,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仍堅持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8 條前段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南小265卷第117頁),其此部分 請求,自非可採。
(六)綜上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至107年間稅金補貼共11,906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系爭租賃契約未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稅金補貼約定確定期限,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債權,被告自 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應為自其就此部分稅金補貼債權向本院聲請調解 ,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 調2775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906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 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