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王椀琳(兼王泊正之繼承人)
陳秀眞(即王泊正之繼承人)
王中義(即王泊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0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王椀琳(即王泊正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椀琳(兼王泊正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