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推廣工業會調解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司調字,109年度,203號
TNEV,109,南司調,203,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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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236人間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 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且當事人書 狀應依本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載明應記載 事項;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 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 影本。本法第405 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聲請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則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 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 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 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 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 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 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405條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記載、表明各項應記載事項,且 未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裁定限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各項 應記載事項,並依本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上 開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 郵局435號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該信箱既為聲 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 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則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9 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該公文封、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調解聲請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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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