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蘇玉桐
被 告 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舜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至 被告工廠剪裁鐵片,按噸計算酬勞,每噸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元。嗣於同年11月21日因剪裁鐵片不慎,受有右手第4 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及皮瓣缺損等傷害,並因上開傷 害無法工作達5個月(108年11月至109年3月),以原告每月 收入約3萬元計算(每日收入平均2,000元至3,000元),合 計損失薪資15萬元。又原告受傷當日下午,被告即幫原告投 保勞保,可見原告確實受雇於被告,且原告於108年7月1日 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以不簽則 不繼續雇用為由,強迫原告簽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從事搭建鐵厝工作,因至被告販售廢鐵、廢鋁及廢白 鐵料,得知被告有廢鐵工程要發包,故向被告承攬切割廢鐵 工作,雙方始於108年7月1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並約定原告需自行投保個人傷害意外險。惟原告未 依約自行加保個人傷害意外險,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係皮 肉傷,並於受傷後108年12月份旋即繼續至被告工廠進行切 割廢鐵工作,此有108年12月份請款日報表及過磅單可證, 可見並無其所稱因受傷無法工作5個月之情形。另原告係於 空閒時才至被告工廠剪裁鐵片,並無須每日打卡,足徵兩造
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動契約所為之請 求,應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至被告工廠工作,因剪裁鐵片不慎 ,受有右手第4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及皮瓣缺損等情 ,有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卷第15頁 ),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操作機 械而不慎造成右手第4指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受雇於被告,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惟 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即為其典型。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 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 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 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是承 攬與勞動契約差別在於「從屬關係」之有無,承攬相較於勞 動契約,更基於締約當事人之平等地位,故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成立 承攬契約,及提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以為佐證,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自承其工作薪資係每日按裁剪鐵片重量多寡予以計算 ,1噸600元,每日領錢,工作沒有打卡,早上工作至大約下 午3、4點左右下班等語,並就被告提出裁剪鐵片之過磅單, 不予爭執係其每日計算金額之依據及其上之姓名乃其親簽之 事實(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2至66頁),由此可見原告每 日係依其裁剪鐵皮之重量,按噸計算可獲取之金額,每日領
取之金額不一,並非被告要求每日需達一定工作量而獲取報 酬,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其工作純屬自己完成,無須 與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無組織上從屬關連,另未 受被告管考而要求於一定時間上下班,顯然亦無人格上從屬 性,足徵其與被告間難認有何從屬性而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 。反之,因原告每日工作可獲取之金額,乃根據該日工作量 予以計數,並每日領取,此與原告不否認簽立之系爭承攬契 約,其上記載:「…2.代工價格為40公分段600元/噸,120 公分段400元/噸,當日以鏟土機過地磅結算代工費。3.計價 公式=實際數量*單價,付款方式甲方(即本件被告)以現 金支付乙方(即本件原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8頁 ),核與承攬契約為承攬人完成工作物後獲取報酬之情形相 致,堪可認定原告至被告工廠裁剪鐵皮之工作,應屬承攬契 約關係無訛,並非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至明。原告雖又陳稱 其不識字,不知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云云。然觀諸系爭承攬 契約有關工作計價之公式及代工價格之約定,均與原告自述 之每日工作計價公式相合,且原告係42年6月間出生,依其 年齡推算,應須完成國民教育義務並具有一定之識字能力, 而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均以一般白話文方式予以記載,並無 任何艱澀難懂之文字,以曾受國民教育之程度判斷,理應知 悉而難推諉不懂,是原告以上開理由為主張,顯屬辯駁之詞 ,不足為採。
3.原告固另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裁剪鐵片受傷,致其有5個月 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因受傷而須休養, 且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傷後108年12月間旋即至工廠繼續進行 切割廢鐵工作,並提出108年12月份請款日報表及過磅單為 證(本院卷第71至76頁),原告亦不否認上情,足認原告並 無其所稱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其為上開之主張,要非 實在。從而,原告主張於工作時,不慎操作機械受傷,應休 養5個月而無法工作,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之工作收入損失,洵屬無稽,並無可取。
㈢至原告所稱受傷當日下午,被告即幫其投保勞保一事,經本 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悉,並非屬實,被告以其為投 保單位幫原告投保勞保,係於「99年6月17日」,並於「100 年8月5日」即予退保,是原告以投保勞保而主張其受被告聘 雇乙節,亦屬無憑,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至被告工廠進行裁剪鐵片工作,兩造間應屬 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於前揭時間因操作機械不慎受傷,亦 無其主張應休養5個月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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