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460號
TNEV,108,南簡,1460,20200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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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劉家彰 

被   告 李焙棋即李壁鈞之繼承人


      李建賢(兼李壁鈞之繼承人)


      李坤益即李壁鈞之繼承人


      李啟弘李景雄之承受訴訟人即李壁鈞之繼承人


      李家豪即李景雄之承受訴訟人即李壁鈞之繼承人


      李景適即李壁鈞之繼承人


      李幸珍即李壁鈞之繼承人


      李威震即李瑞鏗之繼承人


      李乾暉即李瑞鏗之繼承人


      李碩冠 

      李信佑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焙棋、李建賢李坤益李啟弘、李家豪、李景適、李幸珍應就被繼承人李壁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均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威震李乾暉應就被繼承人李瑞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均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經查:系爭房地原共有人中之李壁鈞早於民國98年6 月26日死亡,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迄未經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李瑞鏗早於94年12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李壁鈞 之繼承人為李焙棋、李建賢李坤益李景雄、李景適、李 幸珍等人,有李壁鈞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中李景雄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1月5日死亡,原告於109 年2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李景雄之繼承人李 啟弘、李家豪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



29日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李景雄部分之訴訟,由李啟弘、李家 豪承受訴訟;李瑞鏗之繼承人為李威震李乾暉,亦有李瑞 鏗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 壁鈞、李瑞鏗為被告,嗣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李壁 鈞、李瑞鏗之起訴,追加李焙棋、李建賢李坤益李景雄 、李景適、李幸珍李威震李乾暉為被告,復於109年2月 7日具狀撤回對李景雄之起訴,追加李啟弘、李家豪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李焙棋、李建賢李坤益李啟弘、 李家豪、李景適、李幸珍(下稱李焙棋等7人)應辦理被繼 承人李壁鈞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被告李威震李乾暉應辦 理被繼承人李瑞鏗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除被告李維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 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 房地為2層樓透天厝,並非寬闊,無法細分由兩造就原物為 分割,且系爭房地僅能由1樓門口出入,亦無法以分配1、2 樓方式為獨立空間使用,是考量系爭房地構造及共有人人數 ,顯無法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又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李壁鈞已於98年6月 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焙棋等7人,共有人李瑞鏗亦已於 9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威震李乾暉,其等 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李壁鈞、李瑞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訴請被告李焙棋等7人及被告李威震李乾暉人分別就 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建賢陳稱: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沒有意見 。
(二)被告李維倫則辯以:系爭房屋是家族祖產,因情感因素想 保留,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應有 部分,不同意分割,如原告請求分割有據,無其他分割方 案提出,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無意見等語。(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30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李渝嫻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12分之1,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於108 年3月13日另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並於 108年3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系爭房地現由 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共有人 李壁鈞已於98年6月26日死亡,被告李焙棋等7人為李壁鈞 之繼承人;原共有人李瑞鏗已於94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 李威震李乾暉為李瑞鏗之繼承人,其等均迄未就被繼承 人李壁鈞、李瑞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房地 原共有人李壁鈞已死亡,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已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焙棋等7人繼承;原共有人李瑞鏗已 死亡,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李威震李乾暉繼承,惟被告李焙棋等7人及被告李威震李乾暉均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 求被告李焙棋等7人及被告李威震李乾暉應分別就其等 被繼承人李壁鈞、李瑞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有系爭房地謄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 實,而兩造前經本院簡易庭及本院調解,亦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 為磚造,1樓面積為57.75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12.83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為9.25平方公尺,且僅能由1樓門口出入 ,有系爭房屋謄本及平面圖照片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內可憑,依系爭房屋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 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而參酌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 共有人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採行 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 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 均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 兼顧提高系爭房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 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因認系 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應屬適當。準此,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予 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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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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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中西區 │ 南門段 │ │ 901 │建│ 73.67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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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
├─┼───┼───────┼────────┼───────┼───────────┼─────┼───┼────┤
│1│ 774 │臺南市中西區南│臺南市中西區西門│2層磚造,住家 │ 一層:57.75 │面積:9.25│ 全部 │ │
│ │ │門段901地號 │路1段702巷17號 │用 │ 二層:12.83 │ │ │ │
│ │ │ │ │ │ 總面積:70.5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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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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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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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劉家彰│12分之2 │12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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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焙棋│6分之1 │6分之1 │原共有人李壁鈞│
│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 │被告李建賢│ │ │ │
│ ├─────┤ │ │ │
│ │被告李坤益│ │ │ │
│ ├─────┤ │ │ │
│ │被告李啟弘│ │ │ │
│ ├─────┤ │ │ │
│ │被告李家豪│ │ │ │
│ ├─────┤ │ │ │
│ │被告李景適│ │ │ │
│ ├─────┤ │ │ │
│ │被告李幸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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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李威震│6分之1 │6分之1 │原共有人李瑞鏗│
│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 │被告李乾暉│ │ │ │
├──┼─────┼──────┼──────────┼───────┤
│ 4 │被告李碩冠│12分之1 │12分之1 │ │
├──┼─────┼──────┼──────────┼───────┤
│ 5 │被告李信佑│12分之1 │12分之1 │ │
├──┼─────┼──────┼──────────┼───────┤
│ 6 │被告李維倫│6分之1 │6分之1 │ │
├──┼─────┼──────┼──────────┼───────┤
│ 7 │被告李建賢│12分之2 │12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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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