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MERRIECAR BOHOL MOLERO(瑪莉卡)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確認被 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菲律賓籍之移工,於107年6月間自菲律賓入境臺灣, 目前在臺南市麻豆區大山腳10號之16從事看護工。又菲律賓 仲介公司向原告陳稱:其於入境臺灣前需要繳納安置費用, 因此原告乃於107年6月7日向菲律賓境內之E-CASH & PAYLIT EFINANCING,INC.(下稱E-CASH公司)借款菲幣9萬比索,並 由仲介公司收取該筆款項,待入境臺灣後,再無息退還給原
告。詎原告入境臺台灣後,仲介公司非但未將上開金錢退還 原告,甚由被告執原告於107年6月7日所簽發、付款地為桃 園市、到期日為107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有 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98,184元之 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51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竟仍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之雇主聲請扣押薪資,侵害原告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於107年6月7日向E-CASH公司借款9萬比索,而依臺灣 銀行當日匯率計算,新臺幣對菲律賓幣比索之匯率為1比0.4 927,故9萬比索折合新臺幣44,343元。故E-CASH公司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為44,343元。至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債權之準據 法應適用菲律賓法律云云,原告認因被告係依我國民法主張 債權讓與及票據法之背書轉讓,故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㈢原告向E-CASH公司借款後,即依照E-CASH公司指示,分期清 償借款,故原告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按月清 償6,932元(共7期,包括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持原證5繳納 6,932元),合計共清償48,524元。故原告積欠E-CASH公司 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主張對原告仍有票據債權存在云云 ,洵屬無據。
㈣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原告僅向E-CASH公司借款44,343元,故於上開借款債權範 圍E-CASH公司將之讓與被告,對並此原告並不爭執。 ⒉E-CASH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44,343元,並非83,184元 ,抑或98,184元,自無從轉讓83,184元或98,184元之借款 債權予被告,故原告否認被告取得對原告83,184元或98,1 84元之借款債權。若被告主張原告借款債權為83,184元或 98,184元,且債權讓與人即E-CASH公司有交付83,184元或 98,184元之借款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於原告 承認之44,343元借款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 告自107年8月5日起迄今既已清償合計共48,524元,已超 過44,343元之借款金額,故原告積欠E-CASH公司之借款已 全數清償完畢。
⒊觀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E-CASH公司,如E-CASH公司欲轉 讓予第三人,應經E-CASH公司背書轉讓始可,然依系爭本 票背面,僅以制式橡皮章蓋上E-CASH & PAYLITE FINANCI NG.INC等字體,並無E-CASH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亦無公證文書可佐,故原告否認背書之真正,是被證3仍
無法證明被告經E-CASH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故被 告主張依票據權利請求原告清償票款,並無理由。 ⒋此外,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借款債權之擔保並無爭議,且 被告既已受讓E-CASH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則兩造間 應屬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依消費借款之直接原 因關係作為本件之抗辯。
㈤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⒈被告陳稱其以74,866元對價取得E-CASH公司98,184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惟原告否認被告確有實際支付上開對價而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況依被告所述,其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 對價,溢價達23,318元,獲利率達31.14%,顯見被告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E-CASH公司之權利,而E-CASH公 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44,343元,故被告於超過44,343元 債權部分應不存在。
⒉依被告所述,E-CASH公司於107年6月7日借款83,184元予 原告,於毫無異狀下,E-CASH公司即於同日以74,866元對 價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E-CASH公司非但未賺取任何 利潤,竟馬上損失8,318元,此顯然與金融機構追求利潤 之目的不符,更與常情有違。是倘E-CASH公司真以74,866 元對價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為保其能獲取一定利潤 ,則其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絕對低於74,866元,否則E-CASH 公司何必甘冒損失而借款予原告,又何必無緣無故讓被告 獲利,反讓自己受害。
⒊倘E-CASH公司借款予原告之金額低於74,866元,則以原告 提出之原證3借款9萬比索折合新臺幣44,343元較為合理, 如此,E-CASH公司即能賺取其中差額,方符合一般常情。 故被告辯稱原告向E-CASH公司借款83,184元,其以74,866 元取得上開借款債權云云,顯然不實。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 515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15 8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 行系爭債權所設,原告自向E-CASH公司借款並簽署系爭本票 起至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後,已自行分期還款7次(均逾期 繳款而衍生違約金)予被告,是原告依約還款之自願、事實
行為,已然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 債權之存在,並同意依系爭本票債權履行還款,則系本票債 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 危險,故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7年6月7日向E-CASH公司借款之金額非為9萬比索 (折合新台幣44,343元):
⑴原證3之私文書為英文書寫之文件,且原告並無說明該 文書內容記載意涵為何、從何取得、與貸款金額有何相 關,無從了解該私文書之意義及證明目的,與本案有何 牽連,是被告否認原證3私文書之真正。
⑵原告既為貸款當事人,亦不否認有向E-CASH公司貸款之 事實,則應持有彼此間簽訂之貸款相關文件,且經本院 多次要求提供文件以證明其主張之貸款金額等條件及內 容,竟避而不提,顯未善盡原告應舉證之義務,更且提 出與本案無關、非原告與E-CASH約定約定之原證4匯率 表,故被告否認原證4之形式證明力及實質證據力。 ⑶況系爭債權之準據法係適用菲律賓法律,而菲律賓法律 規定下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如本國法規定為「要物契約 」而必要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並無舉證說明。 ⒉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⑴被告雖對原告已還款48,524元不否認,然此非表示原告 已完全清償,且原告無法提出其已對被告完全清償之證 據,故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
⑵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被告包括本金34,660元、訴訟 費用957元及延滯違約金15,000元(共計50,617元): ①本金部分,原告尚欠被告34,660元(83,184元-48,52 4元):依被證2之債權轉讓證明書,原告應自107年8 月5日開始分12期還款共83,184元予被告,然原告自 第1期即開始逾繳,是計算至今,原告已還款48,524 元,尚積欠被告34,660元(83,184元-48,524元)未 為清償。
②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尚欠被告957元(聲請本票裁定 費用500元+聲請強制執行費用457元)。 ③延滯違約金部分,原告尚欠被告15,000元: 被證3之系爭本票第3點約定:「延滯違約金:自到 期日起,按每日千分之2計息。」被證2之債權轉讓 證明書後段約定:「若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且有逾期繳款得依遲繳總額為計算基礎並從到期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0.2%之利率計算並收取 違約金。另本公司於債權轉讓同時亦將為擔保前揭 債權由借款人簽立之票面金額為NT$ 98,184之本票 乙紙背書轉讓予Global,若借款人有逾期繳款之違 約情事,Global可依法對借款人行使前揭本票之票 據權利。」基此,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7年9月 5日,若原告逾越到期日而有1期未繳款之情事,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計算延滯違約金 。
原告應於107年9月5日前繳納第3期之款項,然遲至 108年2月20日才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依被 證5之「延滯違約金計算方式」統計所示,自107年 9月6日起至108年9月21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止, 累積之延滯違約金已有48,603元(詳被證5之螢光 筆部分)、甚累算至109年4月20日止更已有63,631 元,比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請求之15,000元多 出甚多,顯然被告就延滯違約金之請求金額已經優 惠減算,而對原告有利。
⒊被告已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⑴被告因與E-CASH公司成立債權轉讓關係而受讓其與原告 間之系爭債權及經E-CASH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原告為擔保 系爭債權之系爭本票,且前揭事實,於原告所親自簽屬 並捺印指紋被證1之同意書、被證3之系爭本票,及由原 告還款於被告之事實行為,亦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債權及 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之情事,易言之,原告對於系爭債 權轉讓之相關事實知之甚詳,是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係屬合法。再者,因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 後,原告為擔保系爭債權而開具之系爭本票,由E-CASH 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應屬合理。
⑵被告因與E-CASH公司成立債權轉讓關係而受讓其與原告 間之系爭債權,並背書轉讓取得為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 本票,是被告與E-CASH公司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準 此,被告既係由E-CASH公司受讓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 ,若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有所爭執或抗辯事項,亦僅得對 E-CASH公司主張,尚無由對抗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 票之後手即執票人之被告,實屬該當。
⑶被證3之系爭本票背面已清楚蓋有E-CASH公司名稱,可 知系爭本票之背書雖無公司負責人之簽章,仍生效力, 即該系爭本票已由E-CASH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依
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得持票對原告主張。基此,原 告稱系爭本票無E-CASH公司負責人之簽章而否認背書之 真正,不足採信。
⒋被告係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及其擔保之債權,依 法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⑴E-CASH公司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時,E-CASH 公司與被告間就前揭債權讓與係有約定及履行相當之對 價,並有E-CASH開具之債轉價金收據(被證4),故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及其擔保之債權是有支付相當之對價, 而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得享有優 於前手E-CASH公司之權利。
⑵若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僅是享有與前 手E-CASH公司相同之系爭本票權利,並非取得系爭本票 之行為無效,被告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菲律賓籍之移工,於107年6月間自菲律賓入境臺灣, 目前在臺南市麻豆區大山腳10號之16從事看護工(雇主為訴 外人吳駿騰)。
㈡原告於107年6月7日向菲律賓境內之E-CASH公司借款,並簽 署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其上第 1條載明「本公司因受讓台端與菲律賓E-Cash&paylite Fina ncing Inc.(易可貸財務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將於債 權移轉時一併取得台端之客戶個人資料。…」等語;另原告 於107年6月7日簽發付款地為桃園市、到期日為107年9月5日 、票面金額為98,184元之本票交予E-CASH公司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
㈢被證2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E-CASH&PAYLITE FI NANCING INC.(以下簡稱本公司)與MERRIECAR BOHOL MOLE RO(以下簡稱借款人)於2018年06月07日簽訂之貸款債權及 相關文件所載權利已轉讓予Global Financial Consultant Co..Ltd.(為一間在中華民國法律下登記及成立之公司,以 下簡稱Global),並已將此債權轉讓之情事通知借款人,且 借款人已明瞭應依前揭貸款債權及其相關文件條款約定,以 新台幣1元兌換菲幣1.49 元之匯率換算後,應償還予本貸款 債權受讓人Global之還款總金額為NT$83,184,然後將其分 12期、每期NT$6,932,並從2018年8月5日起之每月05日前償 還前揭貸款予Global。…另本公司於債權轉讓同時亦將為擔 保前揭債權由借款人簽立之票面金額為NT$98,184 之本票乙
紙背書轉讓予Global…」等語(惟原告否認被證2 債權讓與 證明書之真正)。
㈣系爭本票背面僅蓋印有「E-CASH&PAYLITE FINANCING INC. 」之字樣(未有E-CASH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系 爭本票目前為被告所持有。
㈤原告自107年8月5日起迄今已清償合計共48,524元(每期清 償6,932元,共7期,包括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持原證5繳納 6,932元)。
㈥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515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吳駿 騰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禁止原告於56,592元、程序費用50 0元、執行費45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吳駿騰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吳駿騰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且原告對 第三人吳駿騰之薪資債權自108年11月25日起在上開扣押金 額範圍內移轉於被告。惟原告因認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系爭本票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本票上第7條之記載:「此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票據法之規定,是被告 辯稱本件應適用菲律賓法律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515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 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被告抗辯本件無確認之利益,於法尚有誤會,尚難憑採 。
㈢被告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條、 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 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 定有明文,故如已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 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且本票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⒉查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被證3,本院卷第79頁 ),然爭執系爭本票上背書人E-CASH公司印文之真正,則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背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雖提出被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 )為佐,然因原告亦爭執被證2私文書之真正,是該被證2 上E-CASH公司印文亦無法作為比對系爭本票上背書人印文 是否真正之參考,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背書人E-CASH公司 印文之真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 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堪憑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本件判決 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原告 借款之數額為何、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原告 能否以對抗E- CASH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是否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因本件原告係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是被告是否經由E-CASH公司讓與系爭債權,與被告是否享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無涉,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本院 認此部分亦無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背書人E-CASH公司 印文之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自為 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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