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國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靖雅
蘇超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
月30日108年度南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 旨參照)。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 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南簡 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⒊被上訴人 應自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091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遷出 系爭房屋或變價拍賣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476元。
㈠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65頁),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土 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000元 ,以此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因分割該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分 別為22萬4,250元、28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於系爭 房屋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10月17 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26293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課稅 現值為16萬8,5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則上訴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萬3,700元(計算式:16萬8,500 元×1/5=3萬3,700元)。是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8,238元(計算式:22萬4, 250元+288元+3萬3,700元=25萬8,238元)。 ㈡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回復共有物 即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因被上 訴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而依上開稅務局之函文,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萬8,5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萬8,50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又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6,738元(計算式:25萬8,238 元+16萬8,500元=42萬6,7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 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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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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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上 訴 人 之 │上訴人因分割所│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 利 範 圍 │受利益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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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南區鹽│ 897 │ 2萬5,000元 │ 1/100 │22萬4,250元 │
│ │埕段3099-33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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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南區鹽│ 424 │ 2萬5,000元 │136/0000000 │288元 │
│ │埕段3102-58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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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號 │ 門 牌 │上 訴 人 之 │上訴人因分割所│
│ │ │ │權 利 範 圍 │受利益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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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南區鹽│臺南市南區新建路43巷13之1 │ 1/5 │ │
│ │埕段13815建 │號(主建物) │ │ │
│ │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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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南區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 68/500000 │ │
│ │埕段14232建 │ │ │ │
│ │號建物 │ │ │3萬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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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南區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 68/500000 │ │
│ │埕段14237建 │ │ │ │
│ │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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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5萬8,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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