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181號
TNEV,108,南簡,1181,202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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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謝東興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安 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31日、票號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108年9月2日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20時許,夥同 其他4人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住處旁之 鐵皮屋工廠(下稱系爭鐵工廠),逼迫被告所簽發。伊事後 始知原告有新建住宅之需,曾拜託伊女即訴外人黃燕秦透過 友人介紹被告與黃燕秦均不認識之訴外人王振峰承攬原告新 建住宅工程之施作,詎王振峰與原告於107年12月9日簽立承 攬契約,因延滯工期,致原告心生不滿,認為伊較有資力, 應為這一連串的行為負責,乃憤而夥同其他4人至上開地點 逼迫伊簽立系爭支票。實則,上開施作工程之延滯與伊無任 何關係,伊事前亦不知有上開情事。原告本應依承攬契約向 王振峰主張權利,或向黃燕秦主張應負介紹不利之責(惟據 了解黃燕秦未與原告及王振峰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或契約), 卻利用伊不知上開事實及膽小心理,以現實逼迫手段強加危 害要挾,因當時上開地點旁住有伊年邁並罹患癌症之母親、 伊開刀剛出院並領有殘障手冊之丈夫及3名未成年孫子女, 其等雖未聽見此事,然伊擔心原告5人之行為會對伊及家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不利,在加上原告5人中有2人 是平常訓練有素之軍人,伊係於極不得已之情形下而簽立系 爭支票,伊已於108年9月23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 使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又原告於107年12月9日與王振峰簽立 契約,才短短11天,即於107年12月20日夥同其他4人強逼伊 簽發系爭支票,事後再以王振峰延滯施工期程作為黃燕秦及 伊要為此事負責之藉口,可證原告逼迫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 為,係屬「惡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經原告及其親友共5人共同脅迫其所簽發,且業經其 撤銷,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於107年12月20日20時在證人劉永裕所 經營之系爭鐵工廠內遭原告及其親友共5人脅迫所簽發,其 已於108年9月23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簽發系爭 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 。
㈡而證人劉永裕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原告於事發當日晚間 曾帶同4人與被告一同從系爭鐵工廠後方與被告住處連通之 後門進到鐵工廠,當時被告稱原告要來拿票,但並未說原因 ,只說不知道原因而且會怕,當中原告及其他來人態度不好 ,其有看到被告將支票交給原告,但不知道票是在何處簽發 云云;後又當庭改稱:其沒有注意兩造當日討論之內容,也 沒有看到被告拿票給原告,所以到底被告是在家中先給原告 支票與否,其不知道,也沒看到被告在系爭鐵工廠內開票云 云,所述已前後矛盾。
㈢又事發當日同在系爭鐵工廠內之證人劉永福(即證人劉永裕 之弟)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其於事發當日係見原告與其 他4名男子一同進到系爭鐵工廠內找被告,態度不佳云云; 後又隨即改稱:其記得當時有5個人進來,都是男的,沒有 女的,有人進來喊得很大聲,說要找黃燕秦云云,對於當日 原告進入系爭鐵工廠係稱要找被告或要找黃燕秦,所述前後 亦有出入。
㈣則證人劉永裕劉永福就事發當日原告至系爭鐵工廠之情況 ,相互間所證均有不符外,亦均與被告所辯:被告當日係於 系爭鐵工廠內經原告逼迫而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妻子 之情形不同,是證人劉永裕劉永福所證,均不足採,而不 足以為原告曾脅迫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之有利證明。 ㈤況被告自承其於簽發系爭支票後,黃燕秦當日返家時即已告 知其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若被告當日係被原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屬實,被告豈有在知悉遭詐欺或脅迫簽發 高額之系爭支票後,卻不馬上報警或為其他自保行為,反而 遲至原告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後,始於10個多月後 寄存證信函表明撤銷之意之可能。
㈥再輔以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經原告及其親友共5人脅迫 所為一情,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之結果,被告於該 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原告及其親友於事發當時沒有毆打被告, 也沒有恐嚇被告等妨害自由之行為,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3月20日以109年偵字第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告 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 173頁)。
㈦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係遭原告脅 迫所致,是其於108年9月23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以撤銷簽發 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自屬有效,而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擔負票據責任。四、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債之相對性,被告與黃燕秦就原告與訴 外人王振峰間關於原告新建住宅工程並無任何法律及契約義 務,其並無給付原告票款之義務云云。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卻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 原因關係,係為代黃燕秦就介紹王振峰為原告承攬新建住宅 工程之遲延所受損害為清償一節,雖據其提出原告與王振峰 於107年12月9日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增修條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61頁),然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該增修條文所約定 應完工之日期即108年8月9日,與所約定違約時違約金之金 額168萬元,均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及黃燕秦 遭索賠之金額60萬元不符,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為黃 燕秦代償介紹王振峰為原告承攬新建住宅工程遲延所受損害 之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代黃燕秦清償 黃燕秦於前揭工程中侵占原告欲交付予王振峰之工程款之事 實,則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補充說明記載、銀行代



收票據彙總單及黃燕秦取回系爭支票後欲再開票分期清償之 LINE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則參考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 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代黃燕秦清償王振峰所承攬 原告住宅新建工程遲延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 既無法證明其前揭所辯為真,是其以黃燕秦並無積欠原告債 務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亦屬無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支票之票款60萬 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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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