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之豐
林銘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 6 月8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259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之豐、林銘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之豐、林銘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3日13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餐飲店內、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公共場所與家人用餐時,因細故發生 口角,進而徒手互相鬥毆,妨礙社會安寧,嗣經民眾報警到 場處理。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㈡關係人林慶鐘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有互相鬥毆者,得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 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 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參考)。爰審酌被移送人因細 故糾紛,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區安寧造成危害之程度 ,被移送人於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