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93號
TPBA,109,訴,69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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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林松原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我國關於行政 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 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見行 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 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 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民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協議共同開發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最後經行政院核准採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 此為原告之設計圖,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片面將該規劃 圖提供臺北捷運局營運至今,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業內規,重大工程者得依該工程造價總金 額百分之4作為設計人之酬勞,因而訴請被告給付工程設計 人即原告應得之報酬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86億元。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理由,係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 意,將原告所設計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提供臺 北捷運局營運至今,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訴請被告給 付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酬勞的基礎事實,既係基於其提供被告相關工程設計圖之法 律關係,無論基於契約關係或尚涉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設計 圖所造成權益的侵害,均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屬其等間



有無私法上工程設計法律關係所衍生報酬或其他權益受損等 爭議問題,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 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 定,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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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