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54號
TPBA,109,訴,65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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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公寓大廈暨物業管理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楊銀宗(理事長)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林淑媛(分署長)

上列原告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
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發法字第1096500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辦理108年度產業 人才投資計畫(下稱投資計畫)「包租代管與物業管理實務 班」訓練課程,經該班次參訓學員反映,參加課程期間,參 訓學員林春梅於請假時,有請他人代為簽到之情事。案經被 告查認屬實,乃依投資計畫第38點規定,以109年1月9日中 分署訓字第10900000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處原告除已 開訓班次外,停止辦理該轄區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駁回其訴願,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被告機關所在 地為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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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