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29號
TPBA,109,訴,529,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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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李蕙娟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
 鍾禹康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2月26日108年度府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 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 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 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再者,區別訴訟事件為 公法或私權爭議事件,係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適 用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屬性為定。倘國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並非本於行政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而係立於私人之法律地 位,行使或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而發生之爭議事件即屬 私權糾紛事件,並不因當事人係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而異其事件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依 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 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 限,始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二、緣原告108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金酒批售卡之負責人, 被告以108年11月15日酒通字第1080015009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略以:「……新負責人『李蕙娟』已有申請批售卡在 案,不符合本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肆、『金酒批 售卡』申請作業第一項第(四)款『營業登記負責人須年滿 二十歲以上且入籍金門縣滿三年,且同一位負責人僅得申辦 一張『金酒批售卡』之規定,故無法申請變更作業。……」 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函文係屬否准行政處分,駁回 原告就系爭商號所有之三張金酒批售卡之申請,致原告無以 在獲得許可處分後與被告締結私法性質批售契約,原告對此 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母親前按金門地區菸酒零售 與管理規則(下稱舊管理規則)領有許可證三張,金門地區 菸酒零售管理規則(下稱「新管理規則」)施行後持續持有 ,縱「新管理規則」就新為申請增訂要件,依一脈相承自「 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新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固 得由其繼承人完全繼承,是被告既概括承受物資處許可證業 務之行政任務,本應依循物資處行政先例准予繼承卻率為否 准處分,該處分有悖行政自我拘束應予撤銷。原告尚得按平 等原則先予類推適用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繼承系爭商號之三張金酒批售卡,原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再者,被告與物資處間既存概括承受關係,本應承受原告 等信賴之「新管理規則」繼承制度,卻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為駁 回原告繼承三張承襲自物資處許可證之金酒批售卡申請之處 分,該作業要點實違信賴保護,據此所為之否准處分應予撤 銷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鎖。(二) 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1月4日就「新建新商行」金酒批售卡卡 號:003742、「聯祥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1及「建 順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0之繼承申請,作成准許原 告繼承金酒批售卡申請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經查,被告雖為公營事業機構,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 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原 告請求變更金酒批售卡負責人,與被告關於批售作業事宜衍 生之爭議,依前揭作業要點:「壹、目的:為辦理本公司金 門高粱酒產品於金門地區之批售作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貳、批售對象:一、金門地區領有本公司核發『金酒批售卡 』之酒品銷售商戶。二、金門地區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三、其他經金門縣政府專案核准批售之機關、社團或財團 法人。參、批售方式及價格:為兼顧年度產能與市場供需考



量,各批售對象採如下方式進行批售:一、前條第一項之批 售對象:本公司每月於金門日報刊登批售公告(包含配售日 期、酒品項目、數量與配售注意事項等),同時發佈於本公 司與金門縣政府網站,並依公告內容辦理,其價格按本公司 公告之『金門地區批售價格』供應之。二、前條第二項之批 售對象:須行文本公司並載明酒品項目、數量,經本公司簽 奉核准後,依核定內容辦理,其價格按本公司公告之『金門 門市價』供應之。三、前條第三項之批售對象及烏坵地區: 須行文經金門縣政府核定後,依核定內容辦理,由金門縣政 府統籌專案核定價格。」乃被告就其生產酒品之批售對象、 價格訂定及其他作業程序所為之規定,核屬公營事業機構與 商業間之營業規章,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事項,核屬私法 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 訴訟之權限。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金門縣○○鄉○○路 0號,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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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