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高你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謝宗育
劉惠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子瑋
陳國忠
陳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9年3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19566號、109年3月4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1082485881號訴願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 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 起訴狀所指稱之原處分,為被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8年12
月4日新北城開字第108224503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及被告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4日新北經商字第1082229396號函 「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後 於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我不服部分僅限於罰鍰 (分別為1萬元及6萬元)。」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7萬元之部分均撤銷」(見本 院卷第165頁),即因訴之一部撤回結果,原告僅不服罰鍰 處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 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