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為昌
吳珮如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93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 ,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向受委託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作 業之專業機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申請一般爆 竹煙火個別認可檢驗,雲科大檢驗合格後依申請數量核發認 可標示。嗣原告為因應中秋節令,欲申請加購認可標示,以 107年9月6日(107)裕字第10709014號函請被告所屬消防署 准許。消防署以107年9月7日消署危字第1070008554號函復 (下稱107年9月7日函),說明認可標示之發給數量係依提 出個別認可申請時檢附之數量表據以核發,倘有另一批產品 欲申請認可標示,請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 業辦法第10條規定,另案辦理申請。原告就消防署107年9月
7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以消防署非權責機關及107年9月7日 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8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7009075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以其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相關 法令之主管機關,於108年6月10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822477 號函(下稱系爭函),就原告所詢上開事項,重申107年9月 7日函意旨並送達原告。原告以108年6月13日(108)裕字第 10806008號函被告,表示系爭函未明確告知應向何機關申請 加購認可標示,並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仍有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 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 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一般爆 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 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第7項)第1項 所定許可或第2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 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 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 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 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一、申請書。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影本。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個別認可申請 人與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不同時,應併同檢附型式認可證書 申請人之同意文件。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量表。五、由國 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 影本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六、儲存場所合法 使用證明文件。七、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 字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審查方式 如下: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第12條 第1項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 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 可。……。」第15條第3款、第5款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 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收費如下:……三、個別認可審查 費:在國內製造者,為新臺幣2萬2千元,自國外或大陸地區 輸入者,為新臺幣2萬3千元。……五、每個個別認可標示為 新臺幣1元。」原告為因應中秋節令,向被告申請加購一般
爆竹煙火之認可標示,被告則以108年6月10日函復,而細觀 系爭函說明二係記載:「所詢事項業經本部消防署基於業務 權責於107年9月7日以消署危字第1070008554號函復在案( 諒達),惟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本部為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及相關法令主管機關,爰再予重申如下:㈠查『一般 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 法)第10條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 為之:……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量表。……。』另查作業 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 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基此,個別認可標示 ,業於上開作業辦法明定,先予敘明。㈡另認可標示之發給 數量,係依提出個別認可申請時檢附之數量表據以核發,倘 有另一批相同產品欲申請認可標示,仍請依上開程序另案辦 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9頁)。基此可知,系爭函顯係 被告針對原告申請加購一般爆竹煙火之認可標示是否符合一 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有關個別認可標示 規定一事所為之行政指導,亦即被告為協助原告瞭解申請一 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標示應為之流程,俾利其販售,所為 之輔導、協助、勸告及建議,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核屬行政 指導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既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不予 受理原告之訴願,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 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 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