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陳龍鳳
許文松
許森玉
許麗芬
許耀俊
林文祿
林文盛
林文舉
林淑瓊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千霈
施俞如
夏 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
月20日案號:1088140907號訴願決定、同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6
日案號:1088070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許陳龍鳳、許文松、許森玉、許麗芬、許耀俊為訴外人 許金木(民國108年6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 金木坐落○○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1/2)為公同共有人;原告林文祿、林文 盛、林文舉、林淑瓊為亦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 1/8。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列冊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 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土地而免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清查發現 ,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76重 使字第727、728、740及1086號使用執照(以下合稱系爭使
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與上開規定不符,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附表所示原處分向原告補徵10 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388,721元 (各原告應補徵稅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乃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地價稅之所以課徵,乃係表彰土地所有權人擁有此財產, 即有使用該財產而獲得收益之可能,而對土地所有權人潛 在收益課徵財產稅。是以,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使用該財 產而獲益之可能時,對該財產課稅之正當性即行消失。是 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乃對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規定免徵地價稅,不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原因為何、是 否坐落於建築基地內。系爭土地本非建築基地,也非法定 空地,即使依工務局之意見,認係坐落於建築基地內,既 已無償供公眾通行,即無從使用收益,對之課徵地價稅,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系爭土地其 上並無建物且使用現狀為供公眾通行,也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0款、第10條及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 第108046691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意 旨相當,基於平等原則,系爭土地亦應免徵地價稅。(二)系爭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原告對此存有信賴基礎, 原處分之作成,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 示為私設道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 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等節, 業經工務局108年3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494426號函( 下稱工務局108年3月27日函)及108年8月7日新北工建字 第1081432191號函(下稱工務局108年8月7日函)說明在 案。
(二)私設通路乃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 建築線間之通路,以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 建築基地符合建照申請之要件,並供該建築物使用人進出 ;是以,私設通路係因建築法規規定、為取得建照而設置 ,係附隨建照而產生,然非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道路,其非 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稅(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為地方自治團體 最重要的財源收入。其中,地價稅係以持有或所有土地為 稅捐客體,其課徵之正當性,依過去通說之見解,在於持 有財產通常會有「應然收益」,地價稅乃對擁有土地而產 生之應然收益課稅,無須考慮擁有土地者其他生活關係。 惟此應然收益,僅是主觀上的假設,與量能課稅原則強調 納稅義務人具有現實上的支付能力即有未合。是以,通說 已逐漸移轉認為地價稅的正當化基礎乃在於「量益原則」 ,亦即,地價稅乃土地擁有者對地方自治團體興辦街道、 基礎建設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對待給付;或者至少是為其 土地之使用收益,對於社會帶來之外部成本(如環境污染 、交通阻塞)之補償。透過地價稅之課徵,將土地用益之 外部成本內部化為該土地之用益成本,符合補償正義之要 求,維持財稅行政的中立性。另基於社會國家原則,透過 地價稅之課徵,而為財產重分配,並採取累進稅率,增加 持有土地的負擔,降低持有土地意願,促進土地利用,亦 係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5號解釋理由敘明為地價稅之 正當化基礎。
(二)徵諸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將地價稅劃分為地方稅, 由地方自治團體收支為地方建設所用;以及土地稅法第15 條關於地價稅依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的地價總額評定,基本 上以土地應然收益為課稅對象,而同法第16條採取累進稅 率,以平均地權等規定以觀,我國徵收地價稅之正當化基 礎乃兼採上述量益負擔稅、應然收益稅以及政策目的稅。 是而,土地稅法第14條明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土 地由於特定原因已供公共使用,或其應有收益能力喪失, 或基於特定社會政策目的,同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得將其 地價稅減免,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制訂,就各種不具課 徵地價稅正當性基礎之事由予以列舉,得以減免地價稅。 惟此減免畢竟為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之例外,因此採取列 舉式規定,而非例示性規定;亦即,非經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7條至第17條所明文,且經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每年期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或有該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或用地機關函請)逕行辦理情 事者,即使該當於減免情事,尚且不得於當年度主張減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參照);更不可能以 「類推」上開規則所列舉事由為據,主張地價稅減免。
(三)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系爭使用執照(及原核准配置圖)、工務局108年3月 27日函、108年8月7日函及原處分可憑;而系爭土地如屬 於應課徵地價稅土地,其據以計算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 稅應歸屬於各該原告之系爭土地標示、宗地課稅面積、申 報地價、課稅地價、課稅級距及應納稅額,則經被告製有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其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均堪引為本院裁判基礎。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系爭土地 現無償供公眾通行,是否該當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 文免徵地價稅要件;以及原處分據此追徵5年地價稅,是 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
1.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核其立法理由,當在土地既已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 用,可想像之「應然利益」已不存在,是以免徵地價稅; 但佐以同條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之規範內容,應認本文所稱「無償供公共通 行道路土地」,係指已達「特別犧牲」(即相當於所有權 之效能全部剝奪)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 而言。如所有權人雖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但其仍因 持有其土地本身而享有其他利益,且土地仍具市場價值而 變現容易,如:建築法第42條所示法定空地情節相當者, 則應認土地擁有者就該等土地仍為使用收益,應對社會帶 來之外部成本予以補償,有課以地價稅之正當性基礎。 2.第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 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 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為建築法第42條所明定,而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 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 、第2條及第2條之1復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 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 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第1項)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 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第2項)前
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 口或共同入口。」「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 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 知,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 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 之進出為主要用途。而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 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 路」係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 「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故而,私設通路縱於 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但其係取得 建造執照所必須設置,屬於建築基地性質,土地所有人就 充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享有因此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以及得使用依執照建築之建物之利益;且私設通路並非 建築法規上之道路,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回歸為一 般土地,具有市場價值。因此,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所 有權人仍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並因此享受自治團體就轄 區土地為基礎建設之服務,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應對之課徵地價稅。 3.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 示為私設道路,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等節,業經核發 系爭執照之工務局說明在案,有該局108年3月27日函、10 8年8月7日函附卷可憑,此無待於被告為實地勘查即明。 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即使目前 無償供公眾使用,原告等所有權人仍就系爭土地享有地利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之規定不相當,自應依一 般用地對之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列冊屬上開 規定之土地而未徵地價稅,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 示之5年核課期間,於107年度地價稅開徵日起回溯5年, 課徵系爭土地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各該原告對應之 處分文號及應補徵稅額詳如附表所示),即無不合。(五)原告雖爭執目前系爭土地無任何使用收益之可能,應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或類推同規則第8條第10款、第 10條以及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等規定,免徵地價稅, 否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又指系爭土地前經列冊免徵地價稅,回溯5年補徵地價稅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則: 1.我國地價稅之課徵正當化理由乃兼採量益負擔稅、應然收 益稅以及政策目的稅,已如前述,並不以土地已實現之財 產孳息為課稅對象,而係以土地「應然收益」為量益之依
據,據以作為外部社會成本之補償,並實現特定社會政策 實現。原告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且並未計入法定 空地計算建蔽率為據,而指已無地利可言,無非著眼於系 爭土地目前沒有現金概念之收入而已。其實,系爭土地之 所以為私設通路,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 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而之所以未 計入法定空地計算建蔽率,無非系爭執照核發時之建築法 令並未實施容積管制所致,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無關。故此,系爭土地於建照執照取得時為建築基 地,現在仍為建築基地,原告就該等土地持續為使用收益 ,就土地之應然收益仍然存在,並無相當於特別犧牲,致 其收益全然不可能實現之情節存在。
2.至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 使用期間以內,免繳地價稅;同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 價稅;以及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 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等免徵地價稅要件,與系爭土 地均不相當(系爭土地未經劃為都市計畫中公共設施保留 地,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3月21日新北重工字第 1082123653號函可稽)。揆諸首揭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方 式立法之說明,本無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爭 土地之餘地。更重要的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充 為公共使用之情狀,均幾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形 式上擁有所有權,但無從收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 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僅現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收益中,土地 具市場價值而有變現可能,認其應然收益存在並對之課徵 地價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 3.地價稅為簿冊稅,被告為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簿冊所載資 料而為核課;因簿冊記載資料錯誤致漏未課徵地價稅,未 逾核課期間者,自應適用漏未課徵地價稅各該年度土地稅 法關於稅基、稅率之規定予以補徵,乃稅捐法定主義之要 求,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的疑義;而被告因錯誤簿冊資 料而漏未對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尚非以行政處分對外為 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宣示,未創設信賴基礎,原告也未 因被告漏未將系爭土地納為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而有積極
之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用執 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得 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以附表所示原處分向原告補徵10 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指摘被 告未實地勘查,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是否超過35公尺等節,核與本案勝敗結論無關,茲不 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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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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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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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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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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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