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92號
TPBA,109,訴,292,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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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為昌
      吳珮如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㈠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同年月28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 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4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之申請 ,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 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尚有詢問原 告:「如果被告准許加購,則原告是否只需支付新臺幣(下 同)10,800元予內政部消防署?」、「本件是否屬於訴訟標 的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被 告是否有准駁的權力,是否仍是本件10,800元的申請案?」 ,原告均表示:「是」;本院詢問被告:「本件是否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被告亦表示:「本件應屬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有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05、109-113頁)。足見本件在原告訴之聲明變更 後,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 標示10,800張之行政處分,從而使原告只需支付10,800元予 內政部消防署,則本件應屬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的公法上財 產關係訴訟,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 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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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