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周柚妮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簡士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陳柏蒼
薛丞芸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 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周柚妮因前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勤務隊行政 士期間,與同任職於該院之徐姓人事督導士發生嫌隙,而於 民國106 年1月3日、同月11日遭徐員在隊上或醫院院區以言 語辱罵;又於106年1月23日遭徐員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經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徐員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確定。原告乃於同年11月8 日向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經被告否准後,原告提起訴願,仍經國防部駁回其訴願,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8日延聘律師費用輔 助之申請,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88頁)。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屬不服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 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