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0號
TPBA,109,訴,110,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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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複 代 理人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決定,確認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 解僱葉孟連等共14位桿弟之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該等解僱行為無效, 並命原告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孟連 等14人桿弟職務,並給付薪資及利息(下稱系爭裁決)。原 告雖就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本院以108年9月26日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原告提起上訴 。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裁決所定期限履行回復葉孟連等人 職務並給付薪資及利息之作為義務,分別以107年7月3日勞 動關1字第1070127286號、108年1月3日以勞動關1字第10701 2953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12萬元, 並以108年1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9535-1號函請原告於文 到翌日起7日內改正,如屆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被 告復於函詢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 工會)及請原告表示意見後,認原告仍未依系爭裁決履行作 為義務,遂以108年8月13日以勞動關1字第1080127090號裁 處書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以同日勞動關1字第1080127090-



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改正(下合稱原處分),如 屆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及命限期改正,均係源自被告認 原告未履行系爭裁決之作為義務,遂連續處罰並再度命限期 改善。亦即,系爭裁決之合法性,亦為本件原處分適法有據 之基礎。然原告就系爭裁決提起之爭訟現仍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中,是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本件訴訟 ,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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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