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詹大為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胞 姊詹夏連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薪資所得24 萬1,495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萬8,000元,復列報有配 偶者之標準扣除額18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 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併改按以個人標準扣除額9萬元核 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6萬1,656元,綜合所得淨額25萬4,1 45元,應補稅額3,12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 訴人108年7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24568號復查決定 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9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 32270號(案號:第108007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
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109年1月10日第1004009680號10 7年度所得稅核定書(原審卷第183頁)調整理由、法令依據 及其他補充事項欄記載:台端原審原申報所得總額867095元 部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 定予以調整,經核定為868816元?㈡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 或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及規定係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規定 ?㈢因大法官第694號解釋規定被上訴人修正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年滿60歲規定?因大法官第696 號解釋規定被上訴人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居之配偶得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並沒有記載年滿60歲之規定?因此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目、第4目規定未記載年滿60 歲規定係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㈣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規定106年度公告個人基本生活費是166000元,107年度公 告個人基本生活費是171000元,108年度公告個人基本生活 費是175000元。依照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4項、第5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106年度公告個人免稅額88000元,個 人標準扣除額90000,因此106年度個人免稅基準178000元。 107年度公告個人免稅額88000元,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 因此107年度個人免稅基準208000元。108年度公告個人免稅 額88000元,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因此108年度個人免稅 基準208000元。㈤依照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77 條第3項,被上訴人所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政命令 )記載內容:標準扣除額:□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違 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列舉扣除第1目…有配偶者加 倍扣除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㈥因此依 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並未於所制定綜合所 得稅(一般式)結算申報書(行政命令)中提到記載:配偶 及扶養親屬及納稅義務人之標準扣除額之列舉扣除額項目欄 位?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108年7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 第1080024568號復查決定及108年9月19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第10800717號均撤銷。⒉109年3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判決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廢棄。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被 上訴人)負擔。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本件處分事實所 憑事證及認定依據,復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於 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中詳予指駁(原判決第2頁至 第5頁),並已論明上訴人胞姊詹夏連已年滿20歲,亦未在
校就學,且106年度有薪資所得24萬1,495元,及其他所得1, 945元,合計24萬3,440元,超過當年度公告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16萬6,000元,足見詹夏連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情形,核與法定扶養要件有悖,自不該當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得予扶養親屬之範疇,當無由准許上 訴人列報扶養其胞姊詹夏連。及上訴人106年度並無配偶,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上訴 人祇得按個人標準扣除額9萬元減除,其猶執己見,謂可與 其胞姊詹夏連報受扶養親屬之標準扣除額,併同適用配偶扣 除額加倍扣除之,所持見解,顯有誤會。故被上訴人據此核 定上訴人106年度綜合所得應補稅額3,128元,核無違誤,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甚詳。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對前揭補稅處分不服之意旨,並非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請 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大法官解 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78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原審聲請大法官解釋暨移 轉管轄法院部分,業經原審以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 訟裁定駁回確定,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