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29號
TPBA,109,再,2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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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及107年5月31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山峰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於93年10月6日經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前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再審 原告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前桃園縣政府於94年11月 2日函復同意備查及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 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其後,再審原告檢送重劃計畫書 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經前桃園縣政府以再審原告擬辦 重劃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 盤檢討區域,且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爰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第21條第4款規定,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 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復不予核定重劃計 畫書,並撤銷再審原告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二)再審原告不服,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調查完竣,檢附調 查意見於99年11月9日函請前桃園縣政府檢討改進,嗣由前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 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 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處 分。訴外人羅守燊羅守沐鄧桂珠(下合稱羅守燊等人) 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地政局101年4月 3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 ,以地政局欠缺事務權限,判決確認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 無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地政局與再審原告之上訴,於105年11 月17日確定。其後,再審原告及其發起人鄧雁芬、羅守銖於 106年1月16日(收文日期)向改制後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 市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有重 大瑕疵,屬無效行政處分,經桃園市政府審認桃園縣政府97 年5月26日函核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以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22218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關於撤銷籌備會之處分。(三)訴外人羅守生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利害 關係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審議結果,認桃園市 政府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以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52222號訴願 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訴外人羅守生與羅 守燊等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 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 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再審被告另案所為105年10月27日第1050530080號訴願決 定(下稱105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記載,可知桃園市政府 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時,始認為再審原告之發 起資格,應依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 8條規定辦理,而非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 規定為之,因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逕以本件違反行 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而擅自撤銷再審原 告之發起資格部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未及於原撤銷擬 辦重劃範圍部分),而予撤銷。
(二)復依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記載,可知 桃園市政府係於106年1月16日受理再審原告發起人鄧雁芬、 羅守銖陳情書,經重新檢視始知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月16日始發現該部分事實,並以原 處分撤銷違法之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與地政局101年 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原因不同。(三)準此,桃園市政府應係收到再審被告105年10月27日訴願決 定,甚至於106年1月16日接獲再審原告發起人陳情後,始確



實知悉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撤銷原因,自應以該時 點作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是桃園市政府作成 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時,未逾越行政程序 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就 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再審被告105年 10月27日訴願決定等有利於當事人之重要證據未加以斟酌, 已足動搖原判決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自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並聲明:
1.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 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羅守生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審認 地政局101年3月7日簽經縣長批示核可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6日函,顯見當時桃園縣政府即已確實知曉97年5月26日 函撤銷再審原告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之處分有違法及 撤銷原因,惟遲至106年2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 府97年5月26日函,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 斥期間,再審被告乃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此節業經 前程序判決審認系爭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經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原處分先後撤銷相 同之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惟上開二函撤銷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法定事由云云,地政局101年3月7日簽說明五載明:桃 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 第4款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處分失當,乃以地政局101 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又原處分說明 二記載:桃園縣政府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 款規定撤銷再審原告擬辦理之籌備會,核屬違法行政處分。 據此可知,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原處分先後撤銷桃園縣 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原因均係審認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之理由不當,故 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及原處分撤銷之原 因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可採,是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
(三)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 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 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 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 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 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 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 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 ,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 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 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 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慮及再審被告另案所為105年10月27日 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等證 據為其論據,主張桃園市政府應係收到再審被告105年10月2 7日訴願決定書,甚至於106年1月16日收到再審原告發起人 之陳情,始確知其撤銷原處分之原因,故未逾越行政程序法 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前程序判決已論明:「本 件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17日作成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



年5月26日函,其處分說明項既載明理由為:『查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撤銷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核 屬違法行政處分……』,與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3月7 日簽』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時於說明五記載 :『本案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雖已進入都市計畫檢討階段 ,然該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範圍卻已於94年11月間即已核定 ,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轉知籌備會 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內容修正重劃計畫書,茲符法制,故本 府對該籌備會及其提報重劃範圍予以撤銷乙節,顯與規定不 符。』之內容相合,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並即於101年4月3日 正式發函撤銷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亦即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3月7日即已確實『知曉』其97年5月26日函有撤銷原因當 無疑義,至遲亦絕不超過101年4月3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亦應從上開時點即時起算」,並經原確 定判決審認桃園縣政府於101年3月7日即已確實知悉其97年5 月26日函有違法撤銷之原因。再審原告雖主張以再審被告另 案所為105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日期及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8 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記載106年1月16日受理再審原告發起人 之陳情為桃園縣政府知悉97年5月26日函有違法撤銷原因時 點,然其主張之時點,均在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知 悉原處分有違法撤銷原因時點之後,縱經斟酌實難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復再審被告所為另案105年10月27日 訴願決定,客觀上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前程序判決書所載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7年5月10日), 惟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訴願決定係針對其他 地區之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所為申請,因桃園市政府以擬辦重 劃範圍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未符否准,遭 以未先審酌是否符合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而撤銷該否准處 分,核與本件桃園市政府所為原處分不同,且該訴願決定亦 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實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另桃 園市政府106年5月8日函檢附系爭訴願決定程序之訴願答辯 書,係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卻不為主張,則再審原告既於前訴 訟程序已知此事由,惟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主張 此事由,迄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為此指摘,揆諸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本院審查結果,核認並無此事由存在。則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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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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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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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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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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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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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