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9年度,11號
TPBA,109,他,1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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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1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正德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2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 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陳正德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03年1月15 日依職權傳訊證人莊昆烜,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 1,8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 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茲該案109年4月9日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同年5月7日確 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開1,800元證人日旅費,依 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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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