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09年度,11號
TPBA,109,交上再,1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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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7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等法定事項。又聲 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3 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有 未據繳納裁判費,以及聲請狀未表明相對人機關全銜、相對 人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 定、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的法律效果。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彰 化縣○○市○○○路000號0樓」,由管理委員會賴鴻鈞代收 ,及居所「桃園市○○區○○街000號」轉送「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與送達處所「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並分別於同年5月5日、同年月4日寄存送達於 普仁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附卷 足憑,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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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