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吳建輝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 可明瞭。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 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 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41分 許,行經貢寮區台2線、虎仔山街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違規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 停,以上訴人有「闖紅燈(往宜蘭方向)」之違規,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149358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在案。上訴人不服舉發,嗣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另查得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9日1時25分許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前因酒駕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違規,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製開第Q01889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5429號處以緩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 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 )」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於108年8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14935821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 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單位雖有錄影存證,但因涉及燈號轉換 時程因素在內,仍有諸般疑慮可考,案內提到前後尚有「白 底車身彩大客車、白色自小客車、綠色營業大貨車」等3輛 車輛,為澄清疑慮,應請舉發單位協請上述車輛車主協助到 場澄清疑慮,還上訴人清白,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本院 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