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宸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 108年7月4日16時2分許,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 行駛,行經台二線9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研海街與支道核四 龍門電廠方向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當場認 有「闖紅燈」之違規而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1493826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交付收執,惟上訴人 當場拒簽通知單,並於108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監 理站提出陳述表示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 發機關於108年8月16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87650號函復 舉發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6日開立北監宜裁字 第43-C149382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 僅提供系爭交岔路口東西向號誌燈影片,故無法證實南北向 號誌燈為正常可視狀態,請舉發機關提出上訴人闖紅燈之相 關採證照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 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 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