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江彗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宜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
訴訟代理人 賴承毅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施亭伃
林思佳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瓊文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曾怡惠
蔡雅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有
下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一、確認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
月25日、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訴願決定無
效;原處分及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市政府108年3
月22日、同年4月3日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二、被
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
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台北市建成地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
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如下:⒈被告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新莊地政事務所應塗銷新北市三重區○○路房地
(土地幸福段1539號建物7426號,住址:○○路O段OO之OO
號O樓)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
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
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原
告登記。⒉被告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塗銷新北市三重區○
○路房地(土地錦田段0283號建物746號,住址:○○路O段
OO巷O之O號O樓)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
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
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
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⒊被告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應塗銷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
回復新北市○○街房地(土地菜寮段1738號建物4370號,住
址:○○街OO號OO樓之O)為原告登記。⒋被告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應塗銷台北市大同區○○路(圓環段三小段地號
754暨建物1148號住址:○○路OO號O樓之O)不動產查封登
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第3項「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
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
、第4項「四、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地政事務所
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事務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
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任曾錫
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強制罪、
妨害自由,移送法辦。」(本院卷㈡第206-207頁)。應說
明訴訟類型(聲明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請求
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確認上開問題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確認
起訴聲明,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
及其各自聲明項下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