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003號
TPBA,108,訴,2003,2020061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3號
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戊水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與越南籍鄧氏瓊瑤(DANG THI QUYNH DAO)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 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鄧氏瓊瑤來臺依親簽證 。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鄧氏瓊瑤面談,以雙方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7月3日以胡志字 第1081282412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鄧氏瓊瑤簽證申請 ;並以經審核面談與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鄧氏瓊瑤來臺目 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就鄧氏瓊瑤申請簽證為拒 件處分,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0812824 12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⒉被告應 依原告108年5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 政處分。⒊被告應依鄧氏瓊瑤108年5月8日之申請,作成 核准來台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
⒈被告以原處分1、原處分2,否准鄧氏瓊瑤來台與原告履行 夫妻共同生活及辦理結婚登記,侵害原告依憲法第22條規 定之基本權利及民法男女得結婚的權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並 無不適格之處。
⒉原告與鄧氏瓊瑤面談時之回答內容有所出入,係因鄧氏瓊



瑤語言隔閡所致之誤解,其中關於原告於婚後每個月匯多 少錢給鄧氏瓊瑤部分,兩人回答不一致,係因原告有時1 個月匯款超過1次,而鄧氏瓊瑤之回答,則係待其來台後 欲寄回娘家之金額;關於原告包多少錢給岳父岳母當見面 禮部分,原告以為當下跟著面試官講的話回答300萬越盾 就對,然事實是原告將一大疊鈔票給鄧氏瓊瑤,由她決定 包紅包的對象和金額;關於兩人第一次見面部分,原告係 與朋友去越南遊玩一起唱歌時,認識鄧氏瓊瑤,但那次兩 人並沒有一起出遊,直至認識半年後,原告去越南參加友 人婚宴後,才相約出遊,鄧氏瓊瑤回答的第一次見面即指 這次。而原告於婚後,不定時將生活費用匯款至越南,應 認雙方有結婚真意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關於原處分1部分:
⑴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 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 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原告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已有違誤。縱認簽證核發與否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原告 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 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 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對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其簽證申請之 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⑵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 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 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本件原告與鄧氏瓊瑤於108年5月9 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陳述不一:「首次見面 情形」部分,雙方均稱原告赴越參加友人婚禮認識,原告 稱友人配偶在臺,沒赴越出席婚禮,其當時沒跟鄧氏瓊瑤 同桌,新娘介紹雙方認識;鄧氏瓊瑤稱原告當時與伊同桌 ,雙方係自己認識,不是新娘介紹。「首次見面後出遊情 形」部分,原告稱當次雙方沒約出去玩;鄧氏瓊瑤稱當次 雙方有約出去玩,婚禮過後約3至4天雙方有跟大家一起出 去玩。「鄧氏瓊瑤工作經歷」部分,原告稱鄧氏瓊瑤沒工 作過;鄧氏瓊瑤稱伊賣過奶茶,原告知道。「代辦費支付 情形」部分,原告稱代辦費美金800元,係其於飯店一次 付清,鄧氏瓊瑤當時不在旁邊;鄧氏瓊瑤稱伊不知代辦費



多少錢,係原告在飯店支付,伊當時在旁邊。「原告首次 拜訪鄧氏瓊瑤家給其父母紅包情形」部分,原告稱其包3 00萬越盾給鄧氏瓊瑤轉交,沒裝在紅包袋;鄧氏瓊瑤稱原 告讓伊去換錢,由伊包給父親200萬越盾,母親400萬越盾 ,有裝在紅包袋。「鄧氏瓊瑤來臺後匯生活費回越情形」 部分,原告稱其每個月會給鄧氏瓊瑤新臺幣5,000元匯回 越南;鄧氏瓊瑤稱原告每個月會給伊700萬越盾匯回越南 。「鄧氏瓊瑤來臺規劃」部分,原告稱鄧氏瓊瑤來臺會幫 其在工地工作;鄧氏瓊瑤稱伊不知道會不會幫原告到工地 工作,但知道會當家管。衡酌上開該等事項係雙方共同經 歷之認識及互動往來之結婚重要事實,尚非需刻意記憶之 事,雙方卻陳述迥異,顯有悖常理。被告懷疑鄧氏瓊瑤擬 藉與原告結婚方式以達來臺居留或定居目的之虞,質疑其 婚姻真實性,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拒發鄧氏瓊瑤來臺簽證,並無違誤。
⒉關於原處分2部分:
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司法院釋   字第499號解釋,被告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 既已認定原告與鄧氏瓊瑤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 鄧氏瓊瑤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鄧氏   瓊瑤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   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   婚登記,並使鄧氏瓊瑤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   顯與駁回鄧氏瓊瑤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 突。故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 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   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鄧氏瓊瑤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   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   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中文版(見原處分卷第46、47頁 )、鄧氏瓊瑤108年5月8日來臺依親簽證申請書(見同上卷 第2、3頁)、原告108年5月8日文件證明申請書(見同上卷 第1頁)、108年5月9日面談紀錄(見同上卷第5至7頁)、原 處分1(見同上卷第125至126、128至131頁)、原處分2(見 同上卷第127、132至1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7至8 3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 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本件訴訟,是否 當事人適格?⒉被告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



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有關申請簽證部分:
(一)按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  ,制定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其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  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  旅行身分證件。」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  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  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 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 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 之簽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 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 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 我國 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 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 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 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 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 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 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 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準 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 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 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參照)。又 行政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 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 ,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 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



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 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 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 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 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 ,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 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 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 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 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 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規定:「居留 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 士。」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 ,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 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 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 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 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 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 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 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 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 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 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 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 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規定:「家庭為社會之   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盡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   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 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 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 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人為鄧氏瓊瑤,並非原告,有鄧 氏瓊瑤之簽證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 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鄧氏瓊瑤面談結果,以雙 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其 申請,觀諸其上記載:「主旨:有關本處駁回DANG THI QUYNH DAO鄧氏瓊瑤)君……本(108)年5月8日簽證申 請案事……。說明:一、查DANG THI QUYNH DAO鄧氏瓊 瑤)君於本年5月8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 成駁回之決定,理由如下:……」等語即明。是本件來臺 居留簽證申請人為鄧氏瓊瑤,並非原告,對原告自不存有 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尚不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將原處分 1送達予原告,而使得原告成為鄧氏瓊瑤來臺居留簽證申 請案之受處分人。又原告與鄧氏瓊瑤縱為夫妻,但夫妻各 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 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參酌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1,並判命被告應就鄧氏瓊瑤申請簽證事件,作成核准核 發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 張其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可採。
乙、關於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 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 、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 情形。」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 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 之列。」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 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 ,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 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 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申 請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 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未循序經異議及 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 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提起文件證明之申請,惟原告如不服原處分2 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 程序,應於15日內先以書面提出異議,並俟異議處理結果 後,如仍有不服,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本件原處分2雖送達予原告,有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4頁),其上詳載:「……四、 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台端倘不服本處作成之不予受理決定,得以書面敘明 理由,於15日內向本處提出異議,『異議書』範本請上本 處網站下載……」等語(見同上卷第127頁),然原告並 未於15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同上卷第 144頁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8年7月26日胡志字第1081282 7410號函之受文對象係鄧氏瓊瑤,而非原告),雖其嗣於 108年7月16日提起訴願而對原處分2有所不服(見同上卷 第139、140頁),惟原告既未遵期提出異議,乃未合法踐 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認原告所提 訴願為無理由,而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容有未洽,惟



其認原處分2應予維持之結論,仍屬正當,故無撤銷之必 要。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 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依上說明,亦 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申請簽證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 理由;另申請文件證明部則不合法,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 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齊一,爰併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