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8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素秋
陳咏彤即一丼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93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為需地機關,為辦理 松山機場10跑道端北側跑道地帶、安全區及燈光用地取得 (下稱系爭計畫),或層經行政院核准撥用臺北市市有及 國有土地、或協議價購取得私有土地、或報經被告准予徵 收私有土地,其中,坐落○○市○○區○○段○小段○○ ○○○○○段○000○0○000○0○號土地均在其間。前者原 為臺北市市有,經行政院核准由民航局有償撥用,後者向 私人協議價購取得。民航局乃續依計畫,再就該用地上土 地改良物進行徵收程序,經與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 果者,檢附徵收上開土地(另有同小段882-3及883-2地號 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及圖,報經被告以民國108年3 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7411號函核准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第2項徵收(下稱原處分),交由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1086008727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860087274號函通知所有權人、 關係人,除轉知原處分外,並就地上物徵收補償價額及因 徵收所生營業損失補償為估定公告。
(二)原告侯素秋為坐落大佳二小段765-1地號土地上水泥地坪 (131.04平方公尺)及榕樹4棵之所有人,原告一丼商行 (負責人陳咏彤)則為坐落大佳二小段765-1、767-5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建築 物之使用人(下稱臨2號1樓建物,所有人為小彤拿鐵有限 公司,負責人亦為陳咏彤),上開土地改良物經原處分公 告徵收,原告侯素秋對原處分關於徵收水泥地坪及榕樹部 分不服,原告一丼商行就徵收臨2號1樓建物營業費損失補 償估定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民航局系爭計畫需用土地部分仍涉訟中,被告既未能就所有 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為徵收及補償,部分徵收並無從達成淨空 機場周遭及跑道前範圍此一預期興辦公共事業之目的,即無 於此刻搶先徵收並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必要。原告所有或使用 中之建物遭一部徵收、拆除之結果,將造成建物結構安全問 題,縱能補強以繼續使用,所耗費之成本亦與所領補償金額 不相當,況松山機場並無永續發展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原處 分無從達成淨空相關區域以維飛航安全之目的,卻造成人民 財產權鉅大損害,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侯素秋所有水泥地坪及 農作改良物部分及原告一丼商行因徵收臨2號1樓建物之營業 損失補償部分。
三、被告則以:
民航局已依法辦理土地協議價購、徵收及後續之地上物查估 補償、徵收作業,程序完備且合法。本件係為取得松山機場 相關區域土地並「維持淨空」,以達飛航安全之目的,保障 機場周遭居民及機上旅客生命財產安全,故本件徵收有其公 益性及必要性,且有待土地權利關係人配合達成淨空目的方 得實現;原告以土地涉訟中拒絕配合拆遷,反稱民航局及被 告未辦理全部需用土地地上物價購或徵收作業、無法達成預 期興辦公共事業之目的云云,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同條例第5條: 「(第1項本文)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第2項本文)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 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 徵收之。但……。」第6條:「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
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8條:「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 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19條:「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 條第2項但書第1款:「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 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第22條第 2項、第3項:「(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 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第31條第2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 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 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基此,國家因公益需要,徵收私有土地,原則上應視興辦 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將土地改 良物一併徵收,此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之; 於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出於核准撥用者,準用之。而徵收 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其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 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補償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該等補償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是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為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公告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徵 收核准內容,以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估定之徵收
補償費及發放。關係權利人如就徵收核准不服,應以中央 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對象,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 濟;如就補償價額估定不服,則循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 定,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處後仍有不服者,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則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經查,如事實欄(一)所述需地機關民航局為辦理系爭計 畫,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原○○市○○○○○○○段000○0 ○號土地,並向私人協議價購大佳二小段767-5地號土地 等節,有民航局105年1月4日系爭計畫中程個案計畫書、 行政院105年9月30日院臺交字第1050038574號函(同意系 爭計畫)及被告106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317號函 (核准○○○小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徵收,不包括○ ○○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行政院106年11月8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60078181號函(核准撥用土地)、民 航局系爭計畫協議價購取得土地清冊等件附卷為憑。而民 航局需用包含○○○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淨空 」以為系爭計畫之完成,其合理性、必要性及公益性,業 經行政院、內政部審核肯認,其理由略為:「⑴松山機場 10跑道端北側跑道地帶,距跑道中心線150公尺範圍,現 況並未完全淨空,且周界圍牆未符合轉接面、進場面限建 高度之高距比等、安全區現有濱江街180巷直接穿越及現 有進場燈光區係採跳躍式取得類似魚骨狀之土地設置燈光 ,易受人為地上物、植栽自然生長等因素阻擋,不符合國 際民航公約第14號附約規定應淨空之最小建議值。為維護 國際飛航體系,爰自跑道中心線距167.5公尺處,設置圍 牆及劃設跑道地帶及轉接面淨空區;並自跑道地帶往西劃 設長150公尺、寬120公尺之安全區,及自安全區向南、北 兩側至圍牆處,劃設進場面淨空區;另以最寬之進場排燈 30公尺,加計維修道路3公尺,合計33公尺寬度,劃設進 場燈光區,以辦理區域淨空,並修築圍牆,納入松山機場 管理範圍,提升飛航安全。⑵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 古蹟,且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另依國際民航公約第14號 附約規劃安全淨空範圍,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無其他 可替代地區,完成後可使松山機場符合國際飛航安全標準 ,並可保障機場周遭居民及旅客生命財產安全,有助於該 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被告106年11月1日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144次會議紀錄提案編號144-1案決議理由 可資參照)。是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雖非經徵收而取得,但行政院准予撥用與被告准予協議價 購之原因,與該區域其他土地准予徵收原因一致,均以松 山機場跑道周遭特定區域之「淨空」以利飛航安全為其目 的,是而,其上改良物不論合法與否,均必予以拆除或遷 移,否則無以為計畫目的之完成。因此,民航局因系爭計 畫所取得土地其上改良物,合法者,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第2項,或同條例第6條準用第5條予以徵收,原無再 為徵收合理性、必要性及公益性衡量之可能;不合法者, 乃限期拆遷,屆期不拆遷者,逕行除去(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6條參照)。
(四)原告以民航局系爭計畫需用土地部分仍涉訟中為由,指其 尚無從達成淨空機場周遭及跑道範圍此一預期興辦公共事 業之目的,搶先徵收其上改良物,剝奪人民財產權,有失 比例原則云云,因此爭執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侯素秋所有 水泥地坪及農作改良物部分及原告一丼商行因徵收臨2號 1樓建物所生營業損失補償價額部分之合法性。然而: 1.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侯素秋所有水泥地坪及農作改良物部 分:
⑴原告侯素秋部分:
原處分徵收原告侯素秋所有坐落○○○小段000○0地號 土地水泥地坪(131.04平方公尺)及榕樹4棵,有原處 分及系爭計畫書附件5「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編號1 及2)可憑。揆諸首揭法文及系爭計畫以計畫土地範圍 「淨空」為目的之說明,○○○小段000○0地號土地既 然位於計畫土地範圍內且經行政院撥用,則其上改良物 無不予徵收或拆遷之可能,否則如何為計畫目的之達成 ;原處分因此核准徵收,當然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第2項規定,無再為徵收合理性、必要性及公益性評估 之可能,更不可能失於比例原則。原告侯素秋以計畫範 圍內土地尚未全數取得為詞,指摘「僅」徵收已取得土 地範圍內之地上改良物,無從達成計畫目的,故「不應 」予以徵收云云,只是藉循環論證之方式干擾計畫完成 ,委無足採。
⑵原告一丼商行部分:
原處分並未就原告一丼商行所有之任何地上改良物為徵 收,原告一丼商行也非原告侯素秋所有坐落大佳二小段 765-1地號土地水泥地坪及榕樹之他項權利人或利害關 係人,就原處分徵收原告侯素秋上開地上物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乃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不適格),其訴顯無 理由。
2.原告一丼商行因原處分徵收臨2號1樓建物所生營業損失補 償價額部分:
⑴原告一丼商行部分:
原處分徵收坐落○○○小段000○0、000○0地號上臨2 號1樓建物,所有人為小彤拿鐵有限公司,亦有原處分 及系爭計畫書附件5「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編號3部 分)可憑,是原處分此部分相對人為小彤拿鐵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一丼商行。至於臺北市政府依原處分而為系 爭公告,系爭公告除包含轉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外,並 就臨2號1樓建物使用人(即原告一丼商行)營業損失補 償價額為估定公告,原告一丼商行對營業損失補償有爭 議,應循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異議,經異議查處仍不服者,則提請臺北市政府地價評 議委員會復議,仍不服復議結果者,則循序提起訴願, 終以營業損失補償公告之作成者(即臺北市政府)為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始能達成其訴之目的。原告一丼商行 不服臺北市政府因原處分徵收臨2號1樓建物而作成之營 業損失補償價額估定,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 其訴之目的,乃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不適格),其訴 顯無理由。
⑵原告侯素秋部分:
至於原告侯素秋既非原處分徵收臨2號1樓建物部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更非臺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中關於原 處分徵收臨2號1樓建物所生營業損失補償價額估定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逕就臺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中關於徵 收臨2號1樓建物營業損失補償部分,自任原告而以內政 部為被告,提起訴訟求為撤銷,亦為當事人不適格(原 告不適格,且被告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徵收原告侯素秋所有水泥地坪及農作改良物部 分,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侯素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一丼商行訴請撤銷原處分徵收原告侯素秋 所有水泥地坪及農作改良物部分,以及原告侯素秋及一丼商 行訴請撤銷系爭公告因原處分徵收臨2號1樓建物所生營業損 失補償價額估定部分,均屬當事人不適格,乃顯無理由,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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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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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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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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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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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