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
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美玉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建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8018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配偶許添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椎 退化併脊髓腔狹窄、呼吸衰竭;104年6月21日許添福因頸部 疼痛(疼痛指數3)要求施打止痛針,院方乃於19時10分為 其施打止痛劑配西汀(Pethidine)50㎎。嗣護理人員於翌 日上午7時10分前去探視許添福時,發現許添福已無呼吸起 伏,經急救無效,乃於上午8時25分宣布死亡。原告以許添 福係因施打Pethidine致死為由,申請藥害救濟,經被告108 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402665A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所請,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Pethidine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其活性代謝產物有神經毒性 ,危險之副作用為呼吸與循環系統抑制作用,於國內外已有 多起Pethidine使用不當之案例,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局 乃對Pethidine訂有臨床使用指引;該臨床使用指引載明同 時使用Pethidine和MAO inhibitor可造成高血壓危象、體溫 過高和心血管系統失能,並且可能造成死亡,故服用該藥物 應隨時注意病患之生命徵象與意識狀況,給予氧氣與血氧濃 度監測等語。依該臨床使用指引,Pethidine係用於急性發 作之中重度以上疼痛(疼痛指數大於5),許添福104年6月 21日19時10分疼痛指數僅為3,花蓮慈濟醫院醫師為控制許 添福之疼痛狀況而給予許添福Pethidine,其後1小時,許添 福向院方反應身體非常不適,卻未經記載於其護理紀錄上,
許添福旋於104年6月22日早晨過世。許添福生前並無心臟病 史,死因卻為心因性猝死,佐以其使用Pethidine後出現身 體不適之反應,應係使用Pethidine導致其死亡。花蓮慈濟 醫院給予許添福Pethidine,乃屬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正當使用,卻造成許添福猝死,許添福受有藥害救濟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呼吸抑制之藥物不良反應藥害甚明 ,原告自得申請藥害救濟補償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核給原告藥害救濟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許添福原本即有糖尿病控制不佳之病史,且有長期抽煙喝酒 食用檳榔之習慣,加以其年齡63歲,原本即屬心血管疾病之 高危險族群,其自104年6月16日住院至6月22日死亡,其神 經似有快速進展之現象,可能為導致其心肺衰竭之原因。經 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 獻,認定許添福過去曾多次使用Pethidine,並無明顯不良 反應,且於104年6月21日使用Pethidine後,並未產生意識 不清、呼吸抑制、呼吸急促、胸悶、胸痛、哮喘音、血壓降 低、頭暈或皮膚紅疹等不適症狀,亦未產生鴉片類藥物過量 可能發生之典型意識不清、昏迷、呼吸抑制或縮瞳或針狀瞳 孔之症狀,且其注射Pethidine後至發現呼吸停止之時間間 隔12小時,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認定許添福直接死因為心因性猝死,先行死因為 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與使用Pethidine無關,不符藥 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藥害救濟法之制定,乃針對正當使用藥品,而因當時 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之藥害,透過藥害救 濟機制,以保障消費者、醫療院所及製藥者之權益,復有 鑑於因受害者之求償如僅有訴訟一途,基於藥害事故責任 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對受害者不僅緩不濟急,對廠商 、醫療院所之聲譽及損失亦難估計。是以,藥害救濟法所 稱之藥害,依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因藥物 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而所稱之不良反應, 依同條第4款之規定,則係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產生之 有害反應。惟鑑於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由藥理學角度觀 察,藥物之主要治療作用必然伴隨其他副作用而存在,亦 即藥物性質上有其特殊之危險性,為了治療疾病,人類無 可避免必須使用藥物,佐以為使藥害救濟資源有效運用並
貫徹藥害救濟制度之宗旨,藥害救濟法所稱「因藥物不良 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藥害範圍,應係指藥物 之使用為傷害之「直接原因」。倘若藥物使用不是傷害的 直接原因,即無從合致藥害救濟給付之要件。
(二)又,基於藥害事故責任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要認定藥 物使用是否為傷害的直接原因,非匯集醫學、藥學、法學 各該領域專業人才,從事調查、分析及辯證,不能為之。 因此,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 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 ,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經此授權,被告制訂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 員會審議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 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 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 進行初審。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至2位相關之醫 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 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 列席說明。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函復申請人。」是被告辦理藥害救濟審定,係由專家所組 成之審議委員會為之,該委員會對於藥物之使用是否為傷 害直接原因的認定,基於其組織及高度專業性,具有判斷 餘地,法院就其判斷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只要委員會程 序及組織於法相符,其認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 即予尊重。
(三)經查,原告因其配偶許添福於104年6月21日19時10分在花 蓮慈濟醫院使用止痛劑Pethidine,於翌日8時25分宣布死 亡,乃於107年6月20日就該藥物向被告申請藥害救濟,有 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申請書影本可憑。嗣經被告送請審議 委員會審議,該會先送請心臟科、家庭醫學科及毒物科臨 床專家表示意見,彙整後經107年12月13日第286次會議, 以本案尚有疑義,向花蓮慈濟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後再予審 議;經調齊資料,送請2位審查委員審查,其意見為:「 一、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 時間:民國104年6月22日8時25分。死亡原因: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心因性猝死。先行原因:(甲)缺血性心臟 病,心肌梗塞。(乙)冠心症。病人曾多次注射Pethidin
e並無明顯不良反應。最後注射Pethidine後至少在8小時 內,病人雖感覺很熱,但無其他呼吸道、心臟不適或蕁麻 疹發癢等抱怨。因此無法認定有Pethidine過量引起心肺 性抑制或過敏性休克而致命的可能性。Pethidine注射是 有可能引其暫時性全身發紅(flushing),但不致於引起 死亡。二、病人從0616至0622死亡期間,其神經症狀似乎 有快速進展的現象,這有可能是導致心肺衰竭的原因之一 ,這也和藥物不良反應無關。三、綜上,病人之死亡並非 藥物不良反應所引起,不符合藥害救濟條件。」此經審議 委員會108年2月21日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可,因此駁回原 告申請等節,有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審議委 員會107年12月13日第286次會議審查結果及審查委員之審 查意見單、同會108年2月21日第288次會議審查結果及審 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單及原處分在卷可憑。該等審查意見, 主要以許添福過往使用Pethidine無不良反應,以及許添 福使用Pethidine後,並無呼吸道、心臟不適或蕁麻疹發 癢等症狀,無法認定有Pethidine過量引起心肺性抑制或 過敏性休克而致命的可能性為據,而排除使用Pethidine 與死亡間之直接因果關係,核乃綜觀許添福病程並參酌臨 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所作成,無違反醫學專業之不合理, 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無悖。
(四)第查,作成本件審查認定之審議委員會橫跨2屆,各設置 委員16名、17名,分別為醫學、藥學、法學專家,法學專 家比率高於於三分之一,且各該次會議前,確經臨床專家 表示意見,審查委員審查後提會由出席委員決議認可等情 ,有106-107年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108-109年審議委員 會委員名單及各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可稽,是其審 查程序及組織亦均於法相符,足以擔保程序之正當。據此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針對原告藥害救濟申請案,認 定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而否准,於法有據。(五)原告雖仍執詞主張,許添福服用Pethidine後1小時,已向 花蓮慈濟醫院反應身體非常不適,但院方未記載於護理紀 錄上,且未隨時注意其生命徵象,參酌許添福生前並無心 臟病史,死因卻為心因性猝死等情,可認許添福之死亡與 使用Pethidine有關,並請求向花蓮慈濟醫院調閱104年6 月21日晚間7點至翌日上午9點,許添福所在病房內及病房 外之監視器畫面,證明許添福於104年6月21日晚間8點有 按鈴向護理人員及醫師表示身體不適,卻未經記載於護理 紀錄上。然本院衡此主張,其實在於指摘花蓮慈濟醫院醫 護人員使用Pethidine不當,未隨時監控其生命徵象,且
未於護理紀錄為翔實記載,以致許添福死亡,事屬醫療糾 紛,與藥害救濟已然無涉。且原告已就此訴請檢方偵辦, 終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 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於 本件藥害救濟事件仍執為主張,容無可採;並請求調閱監 視器畫面,委無必要。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 ,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200萬元藥害救濟金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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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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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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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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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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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