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15號
TPBA,108,訴,181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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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5號
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晉堂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顏嘉盈 律師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代 表 人 謝慶欽(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粘國忠
陳力瑋
 吳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108年訴字第108007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籍「湘漢壽輔0523號」供給船(總噸位97,下稱 系爭陸船)船長,民國108年2月28日6時30分許,原告與其 船員等共5人駕駛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 域(花嶼西北領海基線外18.2浬,北緯23度41.200分、東經 119度06.116分),為被告第八海巡隊PP-10038艇(下稱海 巡艇)發現,經多次以廣播器命令停船接受檢查,原告均置 之不理,乃強行登檢,並扣留船舶、物品、留置原告及其船 員。案經被告查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限制水域、船身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等違法事實,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9 條、第32條、第80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等規定, 以108年4月12日艦第八隊字第108180107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海洋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第5條規定可知,兩岸條例第80 條之1第2項所列執行第1項罰鍰之「海岸巡防機關」,應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被告為海巡署下級機關 ,並非執行兩岸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裁罰權機關, 被告逕自作成本件之罰鍰處分,乃屬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行 政處分。又訴願法第4條第6款、第7款明確規範中央一級及 二級機關始有訴願管轄權限,海巡署為中央三級機關,非訴 願法所定具有訴願管轄權之中央機關,其所為之訴願決定亦 屬違法(無效)之訴願決定,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 撤銷。
㈡原告並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之違規事實,亦無 拒絕被告登檢事實:
⒈本件依據被告蒐證光碟影像紀錄所示,被告於登檢前,對 於其所發現「前方大陸漁船」之位置(經緯度)、與海巡 艇間之距離、航速、航向方位,均無具體描述,且未拍攝 雷達標定系爭陸船之資訊,客觀上並無證據認定系爭陸船 航行路線確實有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
⒉原處分記載系爭陸船進入限制水域之位置為北緯23度41.2 00分、東經119度06.116分,然經比對海軍大氣海洋局刊 行之臺灣海峽水道圖,上開位置係位於我國領海鄰接區外 緣,亦即系爭陸船係沿限制水域外緣航行,並未進入限制 水域內,且被告所提「臺、澎及東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 季界線圖」,乃長、寬各12公分之草圖,無法精確判斷並 證明上揭經緯度位置在限制水域內。
⒊被告要求系爭陸船停船受檢之廣播,係一般室內對話聲量 發送,無擴音器回音,顯示該廣播並非以擴音器為之,且 被告未鳴笛示警,衡諸當時客觀外在環境,自難認被告停 船受檢廣播有合法送達於系爭陸船,從而即難認系爭陸船 駕駛人有拒絕停船受檢之事實。
⒋依被告108年2月28日對原告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原告已 說明被告登檢時正在船艙睡覺,系爭陸船是由船員蔡清溪 駕駛,且被告登檢時亦未見原告在駕駛系爭陸船,被告既 不能證明系爭陸船係由原告駕駛,即欠缺證據證明原告為 違規行為人。
㈢系爭陸船係漁業供給船,為南海作業之大陸漁船補給油料, 返航途中,因欠缺相關資訊,致航線貼近臺灣地區限制水域 外緣,即便航線有偏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然原告單純的航 行行為對於臺灣海域安全及海洋生態亦無任何危害情事,且 經過時間僅數10分鐘,被告只需登檢確認系爭陸船無涉其他 違法行為後,逕予驅離即可達執法目的,並無扣留船舶再處 以200萬元罰鍰之必要,被告對原告處以200萬元罰鍰,顯有 責罰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被告於108年2月28日扣留系爭陸船後,未經法院裁定即將原 告及所屬船員拘禁於海巡署,至108年4月13日才釋放,是被 告先對原告及所屬船員處以拘禁45日處分後,再對原告處以 罰鍰200萬元,乃係對於一個違規行為,先處以自由罰處分 ,再處以財產罰處分,系爭罰鍰處分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退步言,縱認被告仍得對原告處以罰鍰,惟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3至5項規定,被告非法拘禁原告及所屬船員之 日數,應量化折抵罰鍰金額,被告未予折抵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原告繳納 之200萬元罰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組織準則」業經行政院107 年4月25日核定,同年4月27日發布並送立法院備查。而行政 院107年4月27日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已將有關兩 岸條例第80條之1權責事項,自107年4月28日起委由「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故被告乃屬有權作 成裁罰處分之機關,被告作成系爭罰鍰處分,無適法疑義。 ㈡原告為系爭陸船船長,負責全船安全及管理事宜,職司指揮 監督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船務作業,對於已公告施行多年 之臺灣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理應知悉,自應妥善規劃航 線並指揮監督其船員,避免船舶進入臺灣地區限制、禁止水 域,以免觸法。然原告於108年2月28日6時30分,與其船員5 人共同駕駛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花嶼西北領海基線外18 .2浬處限制水域,船身無船名,為海巡艇發現並4次廣播命 令停船而未停船,甚至強行併靠登檢時仍無停船跡象,其拒 絕登船檢查行為至為明確,自該當受罰。被告審酌上情及系 爭陸船總噸位為97,其違反行為輕重程度與所生影響等節, 處以200萬元罰鍰,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
㈢依兩岸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扣留船舶 、物品及留置人員,屬主管機關所為保全證據、沒入前之處 置或必要防衛處置行為,並非非法拘禁,更非自由罰(行政 罰),被告依上開規定留置原告及所屬船員等,程序並無違 法,無原告所稱非法拘禁及應就拘禁日數折算罰緩數額等違 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巡隊檢 查紀錄表、臺、澎及東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系爭 陸船扣留收據、原告訪談(調查)筆錄、提審權利告知本人 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親友通知書、原告繳納罰鍰200萬元 收據、系爭陸船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依兩造前述主張及陳 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議在於:被告就本件有無裁處權限? 海巡署是否為本件訴願管轄機關?被告以系爭陸船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船身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依兩 岸條例第29條、第32條、第80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萬元,於法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裁處權限及訴願管轄部分:
⒈依兩岸條例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之罰鍰,由 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及其立法理由 所示「……明定本條執行處罰機關,庶免爭議」,可知關 於兩岸條例第80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罰鍰(即「大陸船舶違 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 運人或船長、駕駛人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係以「海岸巡防機關」為執行處罰機關。
⒉又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107年4 月28日變更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下稱海洋委員會) ,為因應新機關組織法規自107年4月28日施行,其管轄權 已加以變更,相關之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行政院爰依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以107年 4月27日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將兩岸條例第80 條之1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裁罰權責事項原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 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管轄(本院卷第 91、96頁參看),嗣並於108年6月21日修正增訂海岸巡防 法第2條第5款,明定「海岸巡防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以明確「海岸巡 防機關」之範圍。
⒊經查,被告為海洋委員會之次級機關海巡署轄下所屬機關 ,此觀海洋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海巡署組織法第5條及海 巡署各地區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即明,是被告為海岸 巡防法第2條第5款所稱「海岸巡防機關」,乃兩岸條例第 80條之1第1項所定罰鍰之執行處罰機關,應無疑義。本件 既係依據兩岸條例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罰鍰處分,被 告自有裁處權限,且對於被告上開處分如有不服而提起訴 願者,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 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其 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海巡署,是海巡署據以受理訴願並作成



訴願決定,並無原告所稱欠缺訴願管轄權限之情事。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涉違反兩岸條例第32條第1項規 定行政裁罰事件並無裁處權限,海巡署亦無訴願管轄權, 其等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或無效云云,容有 所誤,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誤部分:
⒈按兩岸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大陸船舶……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32條第1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 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 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3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 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 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三、進入限 制、禁止水域有……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或其他違 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而「臺 灣、澎湖及東沙」地區限制水域之範圍,業經國防部依據 兩岸條例第29條第2項授權,以107年5月25日國作聯戰字 第1070001141號公告:「……二、公告事項:……㈢限制 水域範圍:臺灣、澎湖、綠島、蘭嶼、彭佳嶼、小琉球、 七星岩、東沙周邊自領海基線(同附表)起24浬海域…… 以內部分。」
⒉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陸船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 域及拒絕停船受檢之情事。惟依被告海巡艇登檢系爭陸船 前、後,其電子海圖顯示之巡防艇位置經緯度加以定位結 果,該海巡艇無論係登檢前追逐位置,或追逐後登檢位置 ,均在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此有被告所提海巡艇登檢前 、後位置圖及海巡艇登檢前、後電子海圖影像截取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147至151頁), 由此足以推知系爭陸船確實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 水域之情事。另被告提出之蒐證影像光碟於「00:23秒: 被告所屬艦艇之電子海圖上顯示螢幕畫面如本院卷第117 頁所示,並發現前方有艘大陸漁船。」「00:33秒:被告 所屬艦艇第1次廣播請前方大陸漁船停船,被告持續向前 方大陸漁船駛近。」「01:37秒:被告所屬艦艇第2次廣



播請前方大陸漁船停船接受檢查,並持續向前方大陸漁船 駛近。」「03:34秒:被告所屬艦艇第3次廣播請前方大 陸漁船停船接受檢查,並持續向前方大陸漁船駛近。」「 05:38秒:被告所屬艦艇第4次廣播請前方大陸漁船停船 接受檢查,並持續向前方大陸漁船駛近。」「06:12秒: 被告所屬艦艇第5次廣播以國語、台語請前方大陸漁船停 船接受檢查,並持續向前方大陸漁船駛近。」「06:50秒 :兩船已經接近平行,被告所屬艦艇再度以台語廣播『船 老大,船老大,麻煩你停船,我們是海巡署,麻煩你停船 接受檢查,聽到請停船,接受檢查』,廣播後大陸漁船仍 繼續行駛,沒有停止。被告持續廣播請大陸漁船停船受檢 。」「08:00秒:因大陸漁船仍未停船,海巡人員強行登 檢,大陸漁船仍行駛中」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128、129頁),亦堪認原告確有拒絕停船受檢之 情事。原告徒以被告未拍攝雷達標定系爭陸船之資訊等由 ,指摘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陸船已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 且以其自行比對海軍大氣海洋局刊行之臺灣海峽水道圖結 果,主張系爭陸船僅係沿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外緣航行,並 未進入限制水域,暨海上風浪與船舶主機噪音巨大、駕駛 艙門窗緊閉、被告非以擴音器擴播等情,主張被告停船受 檢廣播未合法送達,難認原告有拒絕停船受檢之事實云云 ,經核均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於108年2月28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已自陳其是 船長,系爭陸船係其向大陸人士陳明祥以每月人民幣13,0 00元代價所承租,船員盧雅育、蔡清溪陳阿斗蔡金鎮 均是其找來的,每人每月薪資人民幣1,500元等語綦詳( 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原告既為系爭陸船船長,負責船 舶之駕駛與管理,船員均受其指揮監督,乃主管該船一切 事務之人,自難僅以被告登檢時其在睡覺為由,而卸免前 揭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及拒絕停船受 等違章行為之責。原告執詞主張當時系爭陸船是由船員蔡 清溪駕駛,其在船艙睡覺,被告不能證明系爭陸船由其駕 駛,即欠缺證據證明其為違規行為人云云,自不足採。另 依卷附提審權利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親友通知 書所示(原處分卷第23、28頁),原告於查獲後遭留置, 乃係被告依據兩岸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防衛處 置」行為,因不具有「裁罰」性質,自非屬行政罰。原告 主張被告將其留置後再裁處罰鍰,且未將留置日數量化折 抵罰鍰金額,違反行政罰法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至5項規定云云,顯係出於對上開留置



行為屬性之誤認,難認可採。
⒋承上,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其船身 無船名,又拒絕停船受檢,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得扣留其船舶、留置其人員;並因 系爭陸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違反兩岸條例 第32條第1項規定,且經扣留,即該當同條例第80條之1第 1項所定裁罰要件。被告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之範圍業經 國防部公告,已施行多年,並以適當方式公開(刊登政府 公報、網站等)可資查詢,原告身為系爭陸船船長,負責 全船安全及管理事宜,綜理航行及船務作業,自應知悉相 關規定及範圍,詎原告仍與其船員等共5人駕駛系爭陸船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且經被告海巡艇發現 後多次廣播器命令停船接受檢查均置之不理,乃核認原告 就前開違章行為具有故意,應予受罰,依兩岸條例第29條 、第32條、第80條之1、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等規定, 並參據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大陸船舶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扣留者,由海岸巡防 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三、其他類船舶:㈠總噸位未 滿1千:處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審酌 上情及系爭陸船總噸位為97、其違反行為輕重程度與所生 影響等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萬元,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原告以被告將系爭陸船逕予驅離即可達執法目的 ,無扣留船舶再處原告200萬元罰鍰之必要為由,指摘被 告對其處以200萬元罰鍰有責罰不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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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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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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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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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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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