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5號
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東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于函
邱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
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3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運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民國107年10月2 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其104年及105年底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餘額,分別不足給付105年及106年 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之勞工 洪榮二、高金發、高鴻進、謝隆柳、許素真、徐月霞、李華 英、林進財(下稱洪君等8人)、楊景琪(與洪君等8人,下 合稱洪君等9人)及劉明麗共10人所需退休金;㈡106年底勞 退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07年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之勞工洪君等9人及蔡德生共10人所需 退休金;且分別逾法定期限後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基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以107年12月5日新北府勞業字第 1072305151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下稱被告107年12月5日通 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考量原 告係連續3年勞退專戶餘額皆未足額,未足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570萬元以上,乃依勞基法第78條第2項、行為時勞基 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 月24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2417318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以及令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 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3143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依勞工局於105年來函要求提供之勞工名單提撥員工 所需之退休金,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先告知退休準備金差 額並通知補正,即予以裁處,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又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 次10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況原告業將員工退休準備金 差額469萬6,359元匯入勞退專戶,符合勞退資格之員工並已 領取足額退休金,被告竟自行認定本件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 ,有較高之責難程度,以原處分處罰鍰12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勞工局107年10月26日勞動檢查結果,據原告所提供適用 勞基法勞工名單及其工資清冊推估,原告104年底、105年底 及106年底勞退專戶數額,分別不足支應105年、106年及107 年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勞工所需退休金,且差額介於570萬 元至610萬餘元。另依原告於勞動檢查時,提供之107年估算 退休金資料,勞工洪君等8人預估至107年9月之退休金總額 為740萬餘元,但對照原告107年3月底勞退專戶餘額僅278萬 餘元,不足金額亦高達462萬餘元,且未於法定期限前補足 差額,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考量原告係連 續3年未於法定期限前補足差額,對勞工權益影響較大,明 顯異於一般通案,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故依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按依勞基法第78條第2項、行為時 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1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以及令立即改善,尚無違誤。至於原告於 107年12月27日將其所計算之員工退休準備金差額469萬6,35 9元匯入勞退專戶,姑不論該金額是否係依法定標準足額補 提,亦已因分別逾勞基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05年3月、106年 3月及107年3月底之補足期限,實屬事後改善行為,亦難執 為免責之論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告知原告應補足之退休金差額並通知 補正,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未依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0規定裁處罰鍰,是否違 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局 107年10月26日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28-34頁)、原告 所提供預估退休金金額及員工名冊(原處分卷第35-36頁) 、原告所補充勞動檢查之舊制勞工資料(原處分卷第37-48 頁)、原告所提供舊制勞工之薪資清冊(原處分卷第49-92 頁)、原告之勞保資料(本院卷第73頁)、被告107年12月5 日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3-24頁)、原告107年12月13日陳述 意見書(原處分卷第21-22頁)、被告依原告所提供舊制勞 工資料預估104年底至106年底所需退休金額(原處分卷第25 頁)、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勞工退休準備金年 度收付明細(原處分卷第26-27頁)、原處分(甲證1)、訴 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信屬實。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告知原告應補足之退休金差額並通知 補正,未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 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53條規 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 滿60歲者。」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 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 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 、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第2項)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 項勞退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
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 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 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爰 增訂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 況,如有不足額之情形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並送事業 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爰增訂第2項。」 ⒉由上述規定及勞基法第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為保障 勞工於事業單位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時可請領退休金之權益 ,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致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 金之權益,勞基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56條第2項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每年年底須檢視 隔年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之退休金數額,並於隔年3月 底前足額提撥至勞退專戶,而課予雇主須為其僱用勞工退休 金預作準備之義務。該規定係為貫徹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 透過專戶專儲,支用亦受法令規範之方式,避免挪用,以穩 定勞工退休時之資金來源,使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能獲得 充分之保障,屬於雇主於公法上應履行之提撥義務。 ⒊原告經營運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僱用勞工人 數在100人以下,有原告之勞保資料(本院卷第73頁)足憑 。又依卷附107年10月26日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卷 第28-31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原 處分卷第26-27頁)、勞退專戶設立當月勞工資料(原處分 卷第35頁)、勞工名冊(原處分卷第36頁)、被告依原告所 提供舊制勞工資料預估104年底至106年底所需退休金額(原 處分卷第25頁)及被告107年12月5日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3 -24頁)可知,原告雖已設立勞退專戶(戶號:00000000) ,並為所僱舊制勞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該勞退專戶10 4年及105年底之餘額,分別不足給付105年及106年成就勞基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之勞工洪君等9 人及劉明麗共10人所需退休金;106年底之餘額,亦不足給 付107年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 件之勞工洪君等9人及蔡德生共10人所需退休金,且分別105 年3月底、106年3月底及107年3月底之法定期限,仍未補足 其差額,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
⒋原告前因其104年底勞退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05年成就勞基法 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曾經勞
工局以105年1月20日新北勞條字第1050120365號函(下稱勞 工局105年1月20日函)通知儘速補足差額,並告知勞基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及法律效果(本院卷第119-121頁),原告據 此當可知悉為保障符合退休條件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其 有為其所僱舊制勞工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況原告為 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理應注意遵守勞基法課予雇主義務之相 關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反勞基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具有過失;縱該過失屬其實際行為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過失,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 定,亦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違反勞基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應負過失之責。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告知其應補足之退休金差 額並通知補正,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惟: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 疵,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 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 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 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因其104年底勞退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05年成就勞基法 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曾經勞工局以105年1月20日函通知 補足差額,已如前述。而原告接獲該函文後,即以105年4月 8日新淡育光字第1050408號函送事業單位差額提撥說明書, 及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本院卷第137、138、140頁 )表示,其勞退專戶足以給付105年度成就勞基法退休條件 之勞工許素貞、林進財及劉明麗的退休金,並於105年4月14 日傳真符合105年度成就勞基法退休條件勞工之104年7-12月 薪資表(本院卷第139頁)予被告,經勞工局以105年4月18 日新北勞條字第1050641654號函(本院卷第135-136頁,下 稱勞工局105年4月18日函)准予備查,並請原告繼續依勞基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勞工局於107年10月26日對原告實施勞
動檢查後發現,原告於105年成就勞基法退休條件之實際勞 工人數,與其前於105年4月間陳報之勞工名單有所出入,經 勞工局再依原告於勞動檢查時所提供舊制勞工名冊及工資明 細進行估算,發現當時其104年底勞退專戶餘額並不足以給 付105年成就勞基法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勞工局亦據此 另以107年12月22日新北勞業字第1072441858號函(本院卷 第141頁)撤銷其105年4月18日函,顯見原告於105年間即未 據實陳報,且實際按當年度成就勞基法退休條件之勞工人數 ,於勞退專戶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是原告並無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又揆之勞基法第56條規 定,並無必須對行為人作成告知違法事項、限期命改善之先 行措施後,始得予以裁罰之法定要件,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所 採用之手段方法與行政目的之達成間,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故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原處分未依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0規定裁處罰鍰,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勞基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規 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 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且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外,裁處時統一裁 罰基準附表項次10規定:「裁罰依據:第78條第2項及第80 條之1第1項。……法條依據:第56條第2項。違規事項:雇 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退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 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 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審議。裁罰基準:違規次數1次,僱用勞工人數100人 以下:9萬元;違規次數2次,僱用勞工人數100人以下:12 萬元……。」第3點規定:「違反勞基法之事件,除依前點 規定之附表裁罰外,有關不罰、免罰及裁罰之審酌加減及擴 張,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上述統一裁罰基準是新 北市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協助所屬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
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勞基法 第78條第2項所定違規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金 額,復就雇主5年內違反同條項且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 、僱用勞工之人數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 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該基準第3點參照),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 援引上述統一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
⒉原告經營運動場館業,實收資本額為2億8,000萬元,其僱用 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下,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有原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勞保資料(本院卷第9、73頁)可參。經勞工 局於107年10月26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勞退專戶1 04年及105年底之餘額,分別不足給付105年及106年成就勞 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之勞工洪君等 9人及劉明麗共10人所需退休金;106年底之餘額,亦不足給 付107年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 件之勞工洪君等9人及蔡德生共10人所需退休金,且分別105 年3月底、106年3月底及107年3月底之法定期限,仍未補足 其差額,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並具有過失,前已 認定,是原告上開行為自該當於勞基法法第78條第2項之處 罰要件。經被告審酌原告雖係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但原告為連續3年勞退專戶餘額皆未足額,未足金額 高達570萬元以上,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其違規行為責難 程度較高,而依裁處時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2萬元,並於原處分載明具體裁量 理由,核屬被告考量原告違規程度所為責罰相當之適切裁罰 ,並未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 處分未依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0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違 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均不足採。
⒊又原告既因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經被告依勞基 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則被告依前開行為時 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併予裁處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令其立即改善部分,為羈束處分,自屬 於法有據。是原告另主張原處分無裁處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之必要,亦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業於107年12月27日將員工退休差額469萬6,35 9元匯入勞退專戶,且符合勞退資格之員工皆已足額領取退 休金,並提出按月提撥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本院卷 第29頁)為證,姑不論該金額是否係依法定標準足額補提, 然因已分別逾勞基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05年3月、106年3月
及107年3月底之補足期限,而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減 輕或免予處罰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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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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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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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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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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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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