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06號
TPBA,108,訴,1606,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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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
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棋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葉香君
      王毓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起訴時聲明為:㈠、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發回 訴願機關,重為適當之行政處分。㈡、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的繼承人,向貴局聲請收回 原被徵收為道路拓寬用地,道路完工後尚留下的爭議畸零地 ,因有公用徵收之目的(道路拓寬)和事實(臨地整條街) ,係應以公法之請求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聲請,故懇請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卷轉報內政部,核准收回 此爭議畸零地。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一次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追加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 應依原告108年6月3日之申請書,作成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申 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路00號騎樓 上之畸零地,計19平方公尺(5坪多))之行政處分。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6月3日向被告主張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2 29-1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同地段229地號 土地被徵收為西寧北路道路留下之畸零地,229地號為其先 祖母林氏春所有,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經被告以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地第1086012742號函復 略以:「…三、…臺端申請收回之229-1地號市有土地登記原 因非屬徵收;…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 地之適用,臺端所請事項歉難受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6日府訴二字 第108610327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理由略以:「… 是系爭229-1土地既無土地徵收關係存在,訴願人亦非屬土 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訴願 人自無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收回系爭229-1 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收回權),亦無同法條第2項關於 經查明合於同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規 定之適用。則地政局以108年6月12日函復…核其性質,應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是行政處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 被告為處分機關。原告是原被徵收土地之人林氏春之合法繼 承人,原告合法繼承林氏春之行使收回權。日據時期之「買 收」即係現行法之「徵收」。日據時期之台北市政府為西寧 北路道路拓寬之公共事業需要,取得地號229號土地之所有 權。中華民國的台北市政府接管日據時期的台北市產業之權 利,亦應盡接管之義務,讓原告有行使收回權之權利。土地 法219條能適用於日本殖民政府徵收的土地。57年10月16日 府工都字第44453號函才將西寧北路拓寬成現在的20米道路 ,229地號(包括229之1)土地上的房子才被拆,229之1地 號土地是在70年才分割,於89年1月27日才有台北市大同區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計畫案。依時間證明,系爭土地 不是因為使用分區的不同而從229地號分割出來,系爭土地 是西寧北路道路拓寬剩下的畸零地,理應於70年5月22日分 割完成時,依土地法第219條或都市計畫法第83條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原告引用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 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原告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提出 申請。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依原告108年6月3日之聲請書,作成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申請 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路00號騎樓上



之畸零地,計19平方公尺(5坪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一節,按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 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明訂,經查系爭土 地係70年間分割自迪化段三小段229地號(重測前為永樂段 二小段103-1地號)土地,依重測前永樂段二小段103-1地號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林氏春所有土地於昭和20年 4月28日移轉,原因「昭和19年12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 北市」,另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資料記載為「 34年11月1日受臺北市產業」即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有土 地。系爭土地取得原因非屬徵收,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專用區(供特定住宅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 定非屬依法得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 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買收不是徵收,日本的徵收 用語叫做收用,至於買收是一般的買賣,是現行臺灣法制徵 收前的協議價購。
㈡、查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略以 :「……四、……(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 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 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 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 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 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 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 函復陳情人。……」,依上開函所示,原告之主張不符合發 還條件,亦與本案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無涉 。系爭土地不是徵收的,被告只是告知根據土地法的相關規 定無法依照原告的請求,原告也沒有權利申請,被告108年6 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上記載是處分,是因為 前案的法官有諭知被告應該要做個准駁,讓原告有救濟的途 徑,所以被告才會加了教示條款,但被告認為本質上是觀念 通知,不是行政處分。
㈢、有關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沿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9年3月2日北市都測字第1093019855號函略以:「… …四、……229-1地號土地經查於民國45年5月4日公告為混 合區,於民國65年7月7日公告為住宅區,於民國71年5月4日



公告為住宅用地,於民國76年3月20日公告為第四種住宅區 ,於民國89年1月27日公告為特定專用區(三)(供特定住 宅使用)迄今。」,故系爭土地自始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 規定依法得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
㈣、關於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 人死亡是否需由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一節。參依內政部91年 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09834號函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 公布施行前被徵收之土地,該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 請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土地,應由全部繼承人提出申 請,嗣因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於108年12月16日修正,修 正後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案件……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 繼承人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依前項規定辦 理。……」,上開函釋因與修正後規定不符,內政部爰以10 9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951號函停止適用該部91年8月 23日函釋;另同函說明二略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 被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21 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意旨,原則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但任一繼承人亦得敘明 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出申請,併予敘明。」,故依 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死亡者,原則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但任一繼承人亦得敘 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出申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修正前關於申請人的規定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原 土地所有權人過世,就必須是全體繼承人,修法後放寬為部 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也可以申請。在土地法第219 條的情形,被告也是這樣辦理。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不是徵收 ,但如果是徵收,原告就要陳明是哪一個工程徵收?是符合 土地法第219條的哪一個規定?並表明是為了全體繼承人利 益提出申請。
㈤、原告請求層報內政部一節,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之收 回權,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 請求權。台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光復後接管日 產而非徵收;是系爭土地既無土地徵收關係存在,自無依土 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 權(即收回權),亦無同法條第2項關於經查明合於同條第1 項所定要件,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規定之適用。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8年6月3日聲請  書(本院卷第95-100頁)、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  1086012742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訴願決定書(第1 03-108頁)、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229、229-1地號等 2筆土地日據迄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17-129頁)、 林氏春及陳朝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3-138頁)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爭點如下:
1、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之性質為行 政處分或觀念通知?
2、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229-1地號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2  19條規定之「經徵收之私有土地」?
3、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3日之聲請書,作成依據土 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坐落在臺北市○ ○○路00號騎樓上之畸零地,計19平方公尺(5坪多)。有 無理由?
㈡、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之性質為行 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1、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 使用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 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 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 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 機關。…」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 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
2、原告於108年6月3日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 將系爭土地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請被告報請內政部做



成核准收回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5至100頁)。被告以108 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予以駁回,理由略 以:本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原因「昭和 19年12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北市」,自無該法條適用之 餘地,故函復原告所請事項歉難受理等語(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此即表示被告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 而作成否准之決定,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即屬被告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自應以被告為處分機關。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前案的法 官有諭知被告應該要做個准駁,讓原告有救濟的途徑,所以 被告才會加了教示條款,被告認為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 分等語,但被告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 之所以是行政處分,並不是因為被告依前案法官之諭知加上 教示條款而成為行政處分,而是因為該函對於原告之申請予 以駁回,是被告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於行政處分,故被告所辯並無理 由而無可採。從而,108年6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 號函屬於行政處分,甚為明確。故訴願決定認為108年6月12 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12742號函不是行政處分,應屬誤會。㈢、系爭土地不是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經徵收之私有土地」1、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明訂,故應以私 有土地經徵收時才能適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3242號判決意旨:「…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 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 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聲請收回東勢支線廢鐵路護堤外之土地,其中 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東勢段下新小段六五之八、六五之一一地 號土地,依原告所提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固均載係國有,登 記原因總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未載(空白),而依其所提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六五之一一地號載所有者張阿茂 ,六五之八地號所有者張阿金張泰雲,並分別載於日據昭 和十九年(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六日, 均因「買收」原因,由「國庫」取得,即於日據昭和十九年 即已由日本政府因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國民政府於臺灣光復



後接收日產而繼受所有權,即非由徵收而取得,與首揭收回 之規定,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之條件不合,原告請 求依首揭規定收回土地,即欠依據,而不應准許。…」可知 買收並非徵收。日本法買收的意義並不是我國法的徵收,買 收是私法上買賣,相當於現行臺灣法制徵收前的協議價購。2、依日本土地收用法第1條規定:本法以規定公益事業所需土 地等之收用,或使用之要件、手續、效果及其損失補償,藉 以增進公共利益與調整私有財產,進而使用國土為適正與合 理之利用為宗旨。第2條規定: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需用 土地者,以該土地供事業使用,在土地之利用上係適正且合 理時,得依本法之規定,收用或使用之。第3條則規定得為 收用或使用土地之公益事業,需屬於第3條所列數十種事業 依法所必須者,包括道路、河川、砂防、災害防止、運河、 農業、土地改良、鐵路、石油管路、港灣、海岸、航空、氣 象、電波、電氣通信、廣播、供電、瓦斯、水道、消防、水 防、教育、社會福祉、醫療、殯葬、屠宰、廢棄物、公園、 環境、住宅、公家廳舍、原子力、動力爐核燃料、水資源、 宇宙開發、鹽專賣法業務等上開事業所需具備之通路、橋、 鐵道、軌道、索道、電線路、水路、池井、土石棄置場、材 料放置場、職務上必須常駐之職員辦公室、宿舍或其他設施 等。第4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供為收用或使 用土地等事業使用之土地等,非有特別規定,不得收用或使 用之。此有日本土地收用法,經社法規譯介叢書051,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工作小組出版可參(訴願卷 第105至116頁)。對照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 ,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 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 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3之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興 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 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 國營事業土地等規定,兩相比較,在徵收、收用的重要特徵 上有高度相類似性,包括國家為了法定的公益事業的興辦需 要,在必要範圍內,可以徵收、收用私人土地等。由此可知 日本法的收用即相當於我國法的徵收。故應以被告所述為可 採。且依原告提供之周茂春所著「日治時期台灣公有土地取



得管理與處分之探討」,註解7亦載明土地徵收為台灣法律 用語,日文為土地收用,其法律用語淵源於明治22年制定之 土地收用法等語(本院卷第285、287頁),均足以證明收用 始相當於徵收,買收並非徵收。
3、原告雖主張買收即為徵收,並以日本學者宇賀克也的見解為 依據,認為國家可以利用任意買收的方式與私人締結契約而 取得事業用地,有學者認為私法自治即可,但宇賀克也認為 其反面是具有收用權之意思,私人喪失土地是理所當然,可 感受到強迫意識,所以即便以簽訂買賣合同的形式,等於收 用條件一樣,應給予正當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77、279頁) 。如果上開宇賀克也之見解屬實,亦足以證明日本法買收的 性質的確屬於私法關係,與收用並不相同,買收如果是私法 關係,就不會是收用,也不會是我國法之徵收。故原告之主 張並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日本土地收用法第105條第1項規 定:起業人於使用土地時,在其期間屆滿後,或因該事業之 廢止、變更或其他事由致不必使用土地時,應速將該土地返 還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本院卷第283頁)惟上開 規定僅適用於日本法,而非我國法,本院無從在本件予以適 用。
4、查系爭土地係70年間分割自迪化段三小段229地號(重測前 為永樂段二小段103-1地號)土地,依重測前永樂段二小段 10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林氏春所 有土地於昭和20年4月28日移轉,原因記載為「昭和19年12 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北市」,另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 本(舊簿)資料記載為「34年11月1日受臺北市產業」即接 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有土地(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可知 台北市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因並不是與林氏春成立日本法的收 用關係,更不是依據我國法所成立的土地徵收關係。且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供特定住宅使用)」,有土 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含地上建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9年3月2日北市都測字第1093019822號函可參(本院 卷第117、197頁),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非屬依法得徵 收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 收土地之適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光復後接 管日產而非徵收,被告從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徵收行為;是 系爭土地既無土地徵收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就不是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之「經徵收之私有土地」。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3日之聲請書,作成依據土 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坐落在臺北市○ ○○路00號騎樓上之畸零地,計19平方公尺(5坪多)。有



無理由?
1、承前,系爭土地不是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稱經徵收之私有 土地,自無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收回系爭土 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收回權),亦無同法條第2項關於經 查明合於同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規定 之適用。
2、原告又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 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 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 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 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 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部分。經查, 該號解釋適用之案例事實是78年間經徵收之土地,與本件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日據時代經日本殖民政府買收而取得者 並不相同,無從作為本件適用之依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3、原告又主張依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 07號函:(本院卷第227至231、239至240頁)「…二、關於 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之處理,奉行政院88年4月16 日台88內字第14930號函送之3月19日協商結論略以:「查台 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 定,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12月發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條即 明定,前台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 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 ,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台灣省政府 報請廢止該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 ,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 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 以資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台灣農權總會 請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宜 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部 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 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處理」 。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入瞭解陳 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地瞭解,復



於88年8月17日及89年2月17日兩次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會 商,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議,並經本部89 年3月2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788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 。經行政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台89內12641號函示略以「請 內政部參照本院88年4月16日台88內字第14930號函示意旨, 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四、嗣後類此陳情案 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 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 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 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 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 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 「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 ,而無前述第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 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 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 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 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 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部分,查,依重測前永樂段 二小段10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 爭土地於昭和20年4月28日移轉,原因記載為「昭和19年12 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北市」,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 (舊簿)資料記載為「34年11月1日受臺北市產業」即接管 日據時期原臺北市有土地(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已如前 述。故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內政部函示之發還土地條件,也與 本件是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收回土地無涉。故原告主張並 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3日之申請書,作成 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坐落在臺 北市○○○路00號騎樓上之畸零地,計19平方公尺(5坪多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訴願不受理,雖有違誤,但由於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本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但其維持原 處分之實質效果相同,且因原告的主要訴訟即課予義務之訴 部分已經駁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的部分僅 為附隨之訴,故並無對訴願決定單獨予以撤銷之權利保護必 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應予以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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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