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14號
TPBA,108,訴,141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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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
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劉依萍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穗
 馬睿蘋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080005794號訴願決定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簡字
第88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停辦一年部分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迄至本院民國109年3 月3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之闡明,將聲明調整為「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停辦一年部分均撤銷。②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含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87頁),嗣因本院行 言詞辯論時,原處分關於停辦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原告乃再 變更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② 確認原處分關於停辦1年及公布原告名稱(含負責人姓名) 部分均違法。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7 頁)。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無異議而為相 關答辯,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適當 ,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被告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08年1月9 日因民意代表依據檢舉披露原告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兒童情 事,經被告同日派員稽查,認原告僱用之主管及托育人員有 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以下稱為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乃依行為 時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9日新北府社兒托字 第108006032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於文到即日起停辦1年並公布名稱「新北市 私立淯薪托嬰中心(負責人:黃聖凱)」。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 下簡稱為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經該院裁定移送 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及兒 少法第107條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並按行政罰法第42條, 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略以:「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 定義…解釋過廣,將致處分機關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相對減縮,…。」足見,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應先適用原則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確 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再適用例外之第103條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再按法務部(90)法律字 第003667號函釋略以:「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不以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經裁罰機關當場查獲即屬之, 仍須依具體事實個別判斷之。」
⒉查被告於108年1月9日派員至原告處進行稽查,並口頭承 認對於現場人員虐待情事皆知情,即於同日作成原處分。 然被告急速作成原處分,則被告是否已就本件詳加調查,



顯有疑問。次查被告稽查當下,原告負責人黃聖凱、抑或 實際上負責人黃鈺婷不在場,在場人員僅有夏惠娟、陳慧 婷、江佩柔三位人員,縱該托育人員對於影像不為爭執, 然而,其立場不足以代表原告立場,進而推論出對於原處 分不予爭執,且被告稱:「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處稽查時 ,渠等對檢舉影像之內容,亦坦承不諱…」云云,足證被 告亦自認是時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查,相對 人之陳述意見應包括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律上之陳述,然被 告僅以事實已明確即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顯然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例外規定之適用應從嚴認定 。另查,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就此自應負推定故意責 任,其既未提出已盡監督義務之相關事證,自難免責。」 等語,然查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何能知 悉監督義務之相關事證?嗣後又以未提出監督義務之相關 事證對原告加以處罰,被告前後陳述,顯然相互齟齬。 ㈡被告公布負責人姓名,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4條,次按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108年1月2日 修正公布之兒少法第107條,當時兒少法無公告負責人姓 名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依上揭兒少法規定,主管機關倘認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 款而有情節嚴重之情形時,得公布該機構之名稱,本件原 告之名稱係登記為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被告自應僅 公布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而無權併予公布原告之負 責人之姓名。況兒少法後於108年3月29日修正為情節嚴重 者,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更可顯見修法前被告並 無公告原告負責人姓名之權。次查,被告稱原告係獨資商 號即一併公開負責人之姓名云云,然被告因機構之性質不 同,進而予以差別待遇,被告所持理由又係為何? ㈢原告確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 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 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查原告為妥善營運托嬰中心,對於托嬰中心訂有監督管理 措施,此有原告之新北市淯薪托嬰中心介紹手冊、主管人 員夏惠娟考核表、托育人員陳慧婷、江佩柔考核表、行為



人之良民證及核備文件、每月校務會議紀錄、淯薪中心 line群組之訊息回報及訊息指導處理方式、新北市政府托 嬰中心評鑑公文及總評表、原告對夏惠娟、陳慧婷、江佩 柔之員工約聘書、新進人員訓練、教室內架設監視錄影畫 面等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並無過失 可言,是以,在原告並無過失之前提下,被告自不得科以 罰鍰。
⒊次查原告實際負責人雖時時透過監視器畫面監督托嬰人員 之行為,仍無法即時察覺原告中心內有虐嬰情事之發生而 予以避免之,更何況被告據以為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之影 片係吹哨者所提供,從而難謂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且原告 早即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以掌握原告中心內之狀況,縱因 涉案之托育人員故意至監視器未能拍攝到之角落進行虐嬰 情事,而無法立刻察覺此事,然原告確實已善盡管理監督 之責。
⒋再查,108年1月9日被告到場稽核當日,原告托嬰中心備 有合格人員應計6位,然當日因黃盈蓁見媒體陣容龐大不 敢進入、陳韋玲於前一日傳訊離職隔日即未到職,故稽查 當日僅有5位(其中包含108年1月3日方到職而尚未向主管 機關核備之人員1位,以及未滿20歲而尚不具合格托育資 格人員1位),因此等突發狀況並非原告所得掌握,被告 未就此詳查,顯有違誤。
⒌另查,就原告托嬰中心內所發生之不當管教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原告負責人黃聖凱業已於109年5月8 日獲得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不當管教之行 為人係刻意避開監視器所攝範圍進行該等不當管教行為, 雖黃鈺婷已透過監視器設備時時監督托嬰中心之情形,仍 無從知悉其等確有該不當管教行為,足證原告並無參與上 開不當管教行為,亦無從知悉有該等不當管教行為之發生 。
㈣原處分逕處以最重處罰30萬元罰鍰,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法律上賦予行政 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非完全之放任 ,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規範,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參照)。次按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 準(以下簡稱為裁量基準)第33項次,初犯處以之罰鍰為 6萬元、公布名稱,且限期一個月為改善。
⒉查原處分未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並未滿足比例原則之要求,於原告第一次發生 此情時,即處以最重之罰鍰及未按比例為停辦處分,顯為 裁量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
⒊次查,原告成立近10年來,向以維護嬰幼兒孩童之權益為 宗旨,更不可能容任本件涉案之托育人員繼續任職,亦無 侵害危險再發生之可能。復查,被告稱夏姓主管對媒體表 示那你想怎樣等回應云云,然此係夏姓主管個人行為,與 原告是否盡監督管理義務有何干係,被告將此部分列為裁 量之標準之一,此顯有不當聯結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②確認原處 分關於停辦1年及公布原告名稱(含負責人姓名)部分均 違法。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 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 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 陳述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157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08年1月9日查獲依對於原告中心錄像顯示,原 告中心多位工作人員,故意於監視器未拍攝到的角落處, 對所照顧之未滿2歲之嬰幼兒有施虐之情事,且現場夏姓 主管人員、江姓托育人員及陳姓托育人員,對於影像內的 施暴事件,亦當場坦承,並以該等行為係一時情緒失控、 合理管教、人力不足致需對哭鬧之嬰幼兒體罰為由推諉。 鑒於本件涉案人員高達3人,並皆於不同時間點、針對不 特定嬰幼兒有身心虐待之情事,又刻意避開監視器所得拍 攝到的範圍外,顯見原告中心非首次發生違法情事。原告 未盡監督義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縱未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不違反前揭規定。
⒊次按兒少法第81條,托嬰機構除所聘用之工作人員應具備 法令所訂之積極資格。又機構應以符合法定人力比,一比 五之內部分工方式,委由其主管或托育人員為其善盡各項 行政法上之義務。是以,托嬰中心經營者即原告本應有更 高密度的監督及管理,以避免托育人員時而有不當照顧之 情形。經查,原告僱用之主管及托育人員對於收托之未滿



2歲幼兒有故意毆打等不當行為,致收托兒童之權益及身 心發展受有嚴重損害,就此自應負推定故意責任。另查被 告於108年1月9日稽查原告,發現實際收托幼兒26名,應 置6名托育人員,惟現場僅有5名托育人員,且該5名托育 人員中,僅有3名人員依法經被告核備,另2名人員並未依 法函報主管機關核備,顯見原告就機構人員管理方式並未 落實。是以,原告應就機構負起上開嬰幼兒之安全照顧確 保、監督及防止等注意義務,如疏於注意,致生違反行政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結果,未能舉證自己無過失者之事證 ,亦難免責,即應受罰。
㈡關於原告稱被告違法公布原告負責人姓名云云乙節: ⒈按托嬰中心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雖為個人申請設置, 在性質上仍屬獨資商號,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 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行 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兒少法第107條規定於108年4月24日公布修正為「…情 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查其修正理由為:「…為減 少負責人變更機構名稱後重新營業招生之情形發生,爰增 列違規遭停辦者,除公布機構名稱外,並應公布負責人之 姓名…」,原告即以此稱被告無權併予公布原告負責人姓 名云云,惟查原告中心性質上屬獨立商號,並無獨立人格 ,所生權利義務歸諸於出資之個人,中心及負責人實為同 一權利義務主體,且依行政慣例,被告於本次修法前依兒 少法第107條規定為公布名稱之行政處分案件,均將機構 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列,衛生福利部相類案件亦同,顯見 本次兒少法修法,僅係就原條文規定文字再予明確化。 ⒊再按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 ,可知同名稱之托嬰中心得以並存於不同行政區域,且時 有此情形,導致混淆不明確之虞。故被告公告機構名稱時 一併公告負責人名稱係為避免民眾混淆,以致恐慌。 ⒋至於托嬰中心經營形態如為法人時,因法人具有獨立法人 格,與代表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若未一併公布代表人 (負責人)之姓名,將造成代表人(負責人)變更機構名 稱後重新營業招生之情形發生,或有逃避裁罰之虞,故本 次修法增加負責人姓名之文字,具有同時解決經營型態為 法人時,機構與負責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之困境。是以,尚 難就此推論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而無公告機構負責人 姓名之權。
㈢關於原告稱確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云云乙節:



⒈按托嬰中心的管理者,其職責包含確保現場提供專業且合 法的托育服務、落實人員管理及督導、強化衛生安全管控 及因應現場需求設置相關設施設備等,以達到全面性的管 理,此有被告提供予所轄各托嬰中心之新北市托嬰中心工 作管理手冊可稽。
⒉次按兒少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就執行兒少業務 而知悉有不當管教情事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通報。經查 ,不論是原告中心的主任或其他2名托育人員均於不同時 間點為施虐行為,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兒童受有虐待或傷害 之情形依法應向主管機關通報。然原告對於其他工作人員 無要求落實通報機制,致使本案虐嬰事件係經由其他人員 透過家長民意代表其他管道揭露,顯見原告對於其工作人 員未能善盡監督及防止之責任。至於原告雖稱實際負責人 已不時透過監視器畫面監督管理原告托嬰中心狀況,從而 已盡管理監督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如確已針對監視器畫 面檢視托嬰中心現況,則應清楚明白其中心有哪些角落為 監視器所覆蓋不及之範圍,並針對死角作出相應之調整, 而非事發之後,一邊以監視設備作為管理依據,一邊以監 視設備死角作為推諉藉口。況且原告實際負責人另身兼淯 薪幼兒園園長,依實務經驗,其恐已無多餘時間及餘力來 監督管理原告中心。是以,本件原告負責人黃聖凱本已未 常於托嬰中心現場,其又將托嬰中心之監督管理任務交由 依法須專職專任的幼兒園園長負責,自難謂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
⒊再查,監視器之設置僅為托嬰中心管理方式之一,監督管 理尚包含人員之選任監督、教育訓練、人員情緒管理、嬰 幼兒照顧方式等。經查原告所提事證中,行為人之一陳慧 婷女士,於被告機關備查到職日期為107年3月26日,然查 原告所提供之托育人員考核表,陳女士卻於107年1月31日 便已接受考核,並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29日、107 年2月2日及107年3月2日校務會議紀錄簽名。原告顯已違 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規定,未於 聘任人員後於法定時間內報被告機關備查,原告顯未盡管 理之責。又原告所提供的員工聘約書中,陳女士入園日期 記載為106月10月30日,然依原告新進人員訓練表,陳女 士報到時間係為107年3月26日,檢附資料前後不一,顯見 中心內部文書陳述不實,原告稱已提出盡監督義務相關事 證不足採信。
⒋另查,原告托育人員考核表中,受考核人及考評者除簽名 外,皆未標註時間,無法確認表單完整性。且據原告自述



夏惠娟女士為104年4月開始聘僱,第一次考核僅有79分( 考核時間為104年6月26日),惟第二次考核即刻改善為98 分(考核時間為104年12月31日),先不論兩次考核間相 隔幾乎半年,並未於主管人員考核成績不佳的第一時間逐 項檢視成績不佳之原因以利人員輔導,夏女士於被告機關 備查到職日期為103年3月26日,又與原告所自述之到職日 期、員工聘約書中入園日期不符,顯見原告中心對於人員 管理有所缺失。
㈣關於原告稱原處分違法逕對原告處以最重處罰30萬元罰鍰云 云乙節:
⒈按針對情況較為特殊的個案,若適用裁量基準所導出的法 律效果顯不合理,執法者應於附具理由後,作出偏離裁量 基準、但卻真正合乎母法授權裁量本意之決定(林三欽, 裁量基準與裁量瑕疵一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令月刊/第67卷第1期)。 次按裁量基準或裁罰基準僅是抽象的類型化標準,必須容 許事實本質無法適當歸入類型的個案特殊情形的存在,而 予以不同的處理,方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再按兒少法第83條第1 款及第107條第1項明定,違規行為主體乃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倘該機構之違規情節嚴重,即得命停辦並公布名稱 ,無須先命其改善。
⒉查托嬰中心之設置及管理,涉及嬰幼兒健康成長及嬰幼兒 安全照顧,以兒童為權利之主體,應受到包括法律的各種 適當之特別保護,具有高度公益性,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於 執行公共任務及滿足公共需要時,斟酌一切與該案件有關 之重要情形,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法律規範內 做出適當的裁量處分。次查本次事件涉案人員高達3人, 且皆於不同時間點、針對不特定嬰幼兒有身心虐待之情事 ,並刻意避開監視器所得拍攝到的範圍外虐打嬰幼兒,可 見原告中心非首次發生違法情事。又相關涉案人員事後不 僅毫無悔意,且推諉、合理化其等行為。不僅影響稽查影 片中之2名兒童身心受創,事後又有高達10位之嬰幼兒有 因受暴或目睹受暴,而有心理諮商之需求。被告本於職權 於兒少法第83條及第107條法規範內裁處原告最高罰緩30 萬元外,並認該案事件,情節嚴重,倘不為停辦之處分, 恐將另使其他送托該中心之嬰幼兒陷於危險之情境,造成 更大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所僱用主管人員夏惠娟、托育人員江佩柔陳惠婷



等因涉有持鍋鏟毆擊兒童腳底、強制塞入窄櫃等行為,經檢 舉並為媒體於108年1月9日報導,被告所屬社會局於同日對 原告進行稽查,認原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兒少法 第83條第1款規定而有虐待、妨害兒童身心健康情事,乃依 行為時同法第107條第1項、裁罰基準項次33之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停辦1年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 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新聞媒體報 導畫面截圖(被告答辯狀證物卷,以下簡稱為證物卷,第12 4頁至第138頁)、被告所屬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證 物卷第106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證物卷第1頁至第19頁 )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 基礎。原告主張對於所屬人員已盡選任監督責任,依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應認無過失;且原處分有①作成前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②公布原告名稱時,連帶公告原告負責人姓 名、③處最重罰鍰30萬元為裁量瑕疵等違法,請求撤銷原處 分關於罰鍰與停辦部分,並確認公布原告名稱(含負責人姓 名)部分為違法。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 款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有主觀責任要件,而依行為時同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以及原處分之罰鍰金額、公 布負責人姓名、停辦期間等,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 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 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 。…」第83條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 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第107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 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 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⒉裁罰基準項次33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兒少法第83條 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裁罰基準為:「一、第 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1個月改善 。二、第2次或經前次裁罰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處14 萬元以上22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1個月改



善。三、第3次以上或經前次裁罰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處2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限期1 個月改善,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四、屆期未改善 或違反情節重大者,勒令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命 其停辦而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 管機關應依第108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 ㈡原告確有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之主管人員夏惠娟、托育人員江佩柔、陳慧婷 ,分別有對該托嬰中心收托之兒童,以持鍋鏟毆擊腳底、 強壓塞入置物櫃層板間等行為虐待等情,有檢舉人所提供 之錄影可稽(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二,第87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319頁 至第321頁),此外另有新聞媒體報導本事件之影像擷取 畫面可佐(證物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38頁 )。而前述主管人員夏惠娟於被告所屬社會局執行稽查時 ,對上開虐待兒童情事復坦承不諱,有該稽查紀錄表可參 (證物卷第106頁),則原告托嬰中心內人員確有虐待兒 童之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情事,乃屬明確。 ⒉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支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 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聘僱之夏惠娟、江 佩柔、陳慧婷等人有故意虐待兒童之違反兒少法所課予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已應推定原告為有故意。其次,兒少法 之制定,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該法第1條清楚宣示,同法第83條第1款至 第4款所列舉者,即係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而課予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行政法上義務,兒少福利機構應負管理監 督責任以履行之,乃不待言。原告雖以該托嬰中心之介紹 手冊、人員考核表、良民證及核備文件、每月校務會議記 錄、line群組訊息回報與處理、被告對托嬰中心評鑑公文 及總評表、以及員工約聘書、新進人員訓練、教室內架設 監視錄影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號行 政訴訟案卷,以下稱為地院卷,第73頁至第460頁,本院 卷一,第139頁、第431頁至第457頁),說明已盡相當選 任監督之責,然依原告所自述,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 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黃鈺婷,而渠辦公室則位於原告代表人 所經營、與托嬰中心在同棟大樓但未相連通之幼兒園內, 平日負責托嬰中心之管理者,則為管理人員夏惠娟(本院



卷一,第317頁、第319頁)。夏惠娟既然受任擔任托嬰中 心之管理者,即係代表原告監督管理托嬰中心之營運,詎 其同為施虐者之一,本院認原告並無自外於夏惠娟所為餘 地,伊所謂已盡選任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又原告請求調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原 分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3694號)案卷,所主張之待證事 實係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佐證原告無過失之說,本院基於 前開事證,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尚難認有違誤: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等情,並 未爭執,且卷內並無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然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罰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前開人員有虐待兒童行為,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 導,被告所屬社會局人員執行稽查時,夏惠娟且均坦承不諱 ,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與前 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規定並無不合,自難認有違誤。 ㈣原處分所科處法律效果之審查:
⒈罰鍰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者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兒少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而被告未處 理違反兒少法事件,並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乃訂立有裁罰基準。又按主 管機關發布之內部裁量基準,因對外發布,且在個案中 被反覆遵行,基於「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而產生外部效力,得作為審查裁量是否有「濫用」情 事的法規範基礎,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 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⑵查對於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之罰鍰,裁罰基準 附表項次33乃規定「第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元並公布其 名稱,及限期1個月改善。」本件原告前未曾因違反兒 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而受罰,此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 (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既係第1次違規,則依上 揭規定,被告得裁處之罰鍰額度為6萬元至14萬元,乃



原處分科處原告法定最高額30萬元,已經逾越裁罰基準 。
⑶被告雖以原告違規情節重大,本於兒少身心健康之高度 公益性,故對原告裁處最高額罰鍰等情置辯;訴願決定 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24號、98年度判字 第1416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92號裁判意旨,略以裁罰 基準僅係抽象之類型化標準,必須容許事實本質無法適 當歸入類型之個案特殊情形存在,而予以不同處理,方 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而認定原處分裁處行為時之法定 最高罰鍰並無違誤。然查,本件原告人員對於兒童施行 之虐待行為,乃為體罰與身體拘束,就其態樣而言並非 無前例且無法歸類之特殊情形,尚無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及本院前例見解而須破格重罰之適用情形;至被告以原 告人員施以虐待之人數、期間,認定違規情節重大,雖 非無據,惟裁罰基準中對於「情節重大」情形已另有規 範,罰鍰額度之提高並不與焉,則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超 出裁罰基準所定額度之罰鍰,應有未洽。
⒉公布名稱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如情節嚴重者,得命停辦並公布其名 稱,行為時之兒少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明文可考。本件 原告人員涉及向兒童施虐行為者有3人,已佔該托嬰中 心托育人員(依原告所提出之人員名冊,托育人員總數 為6或7人,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近半數,再 依監察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對本件事實之調查認定,虐童行為則自107 年11月間起即發生,迄於108年1月9日案發已持續2月餘 ,有監察院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86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9頁)為憑,被告認定原告違 規情節嚴重且依前述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與法並無不合 。
⑵至被告依原處分所公布之名稱,乃為「新北市私立淯薪 托嬰中心(負責人:黃聖凱)」,此有被告所屬社會局 網頁之裁罰公告可參(新北地院卷,第65頁)。查行為 時兒少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情節嚴重者,得 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本案原告 虐童事件發生後,該條旋於108年4月24日修正為「…情 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遂執新舊法規定差異,



主張前述公告將原告負責人姓名一併公布違反行為時兒 少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按兒少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 其修正理由,乃「為減少負責人變更機構名稱後重新營 業招生之情形發生,爰增列違規遭停辦者,除公布機構 名稱外,並應公布負責人之姓名,以督促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積極 守法」,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受罰之兒少機構藉由改換名 稱方式續為經營,似不能據以解釋法文內所謂「名稱」 之範圍。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 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司法實務上對於獨資商號且多 以「商號即負責人」之方式指稱之,而查淯薪托嬰中心 係為黃聖凱所獨資設立經營,則被告所公告之原告名稱 「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負責人:黃聖凱)」,雖 與其發給原告之許可證書(本院卷一,第197頁)上所 載機構名稱「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有異,惟就指 涉主體而言尚難謂屬違法。
⒊停業部分:
⑴末查行為時兒少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停辦期間, 乃為「1個月以上1年以下」,原處分勒令原告停辦1年 ,尚在法定裁罰範圍之內。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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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