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文化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55號
TPBA,108,訴,135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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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麗象影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禮如(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徐宜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日文規字第1082024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依「中華民國106年度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要點」( 下稱補助要點)提出企畫書向被告申請「鬼氣少女」旗艦型 連續劇製作補助,案經被告評選及審核,於106年8月14日以 局視(輔)字第10630047820號函(下稱核定處分)核定補 助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原告並於106年9月1日與被告 簽訂「106年度補助製作『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 」(下稱補助契約)。嗣原告於107年4月16日以東森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改變投資意願為由, 向被告申請履約期程第2期至第5期展延6個月,並於附件中 說明製作期程之拍攝期調整為107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 雙方並於107年5月1日修訂補助契約。原告復於107年10月25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導演等工作團隊項目,及於107年10月31 日交付第2期補助金驗收之工作執行報告文件(包含該節目 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8個以上不同場景樣帶),經被告提送1 07年11月8日召開之「106年度『電視節目暨旗艦型連續劇製 作補助案』獲補助節目第16次審核會議」(下稱第16次審核 會議),並請原告到會說明,經評選委員討論及107年11月3 0日召開第17次審核會議(下稱第17次審核會議)修正原決 議認為,考量原告於會議中說明「非可歸責於導演之事由」 係因東森電視公司於106年9月撤資,致影響導演于中中、張



柏瑞拍攝檔期,惟當初原告以因東森電視公司撤資,依補助 要點申請展延6個月時,並未一併說明整體製作時程及將會 影響導演時程,顯有未誠實告知之嫌;又于中中導演之聲明 書,未詳述兩造簽訂合作及退出之時程,且亦缺張柏瑞導演 自行簽名之聲明書,又本案第2期驗收文件亦未符合原企畫 案之製作規格,且未依補助要點及補助契約規定即自行變更 導演,爰建議依補助要點及補助契約規定廢止原告補助金受 領資格。被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建議,於108年1月4日以 局視(輔)字第1072008788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廢止原告獲補助製作之「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 金3,800萬元受領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核定處分之說明欄已清楚載明原告接受補助所應履行之負擔 內容,以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因此,原告「應履行之負 擔內容」及「未履行負擔內容之法律效果」,應以106年8月 14日核定處分內容所載者為限。惟被告係依據補助要點第12 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廢止原告受領補助之資格,而非 以原告未履行核定處分之負擔內容(附款)為由。被告於原 處分、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之事實及理由欄均未具體說明 原告如何違反核定處分之負擔內容,其廢止核定處分之舉, 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不符而應予撤銷。 ㈡補助要點第11點雖記載「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惟 觀其內容包山包海,甚至同點第12款第5目所稱「其他本局 指定之資料」,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94條行政處分所得附加 附款的範圍。倘硬將補助要點第11點之內容,全部視為負擔 附款的內容,反而會形成違法的負擔(附款)。足見補助要 點第11點之原意應是「獲補助者,應遵守之規定」,始符法 制。其次,被告顯係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通案性之 廢止要件,完全抄錄於核定處分上,企圖將補助要點之內容 轉換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針對不同個案的行政 處分之附款。且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必須是該「受益人 未履行之負擔的內容」具有相當於原授益處分同等質量的嚴 重性,始符比例原則,然原處分並未明確指明原告究竟是未 履行何項具有相當於核定處分同等質量嚴重性的負擔,難認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㈢補助要點未見有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足證補助要點之性質 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 規則,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稱



之法規不包含法律或法規命令以外之規範,故被告援引補助 要點作為廢止核定處分之依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 定不符。
㈣被告依第16次及第17次審核會議決議之建議作成原處分,違 反補助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
⒈依訴願決定理由欄所載可知,被告係依第16次及第17次審核 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然訴願決定認為上開2次會議之決議 方式不符合補助要點第7點第6款前段規定,否則何須召開「 106年度『電視節目暨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案』獲補助節 目第25次審核會議」(下稱第25次審核會議),據以補正原 處分之瑕疵。第16次審核會議「決議:因原告已違反補助要 點與契約書規定,建議廢止原告補助金受領資格。」、「建 議決議修正如下:……建議就本案應釐清事項,要求補正說 明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書面佐證後再審。」顯出現兩種迥異之 決議。而第17次審核會議則係「建議依補助要點及契約規定 廢止原告補助金受領資格。」,足證第17次審核會議係修正 變更第16次審核會議決議內容,出現第3種版本之決議。而 第16次及第17次審核會議之會議紀錄針對「決議方式」與「 表決結果」隻字未提,訴願決定憑空認定上開審核會議決議 係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亦有理由不備之矛盾。 ⒉又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時均未提及第25次審核會議,係 用以補正第16次及第17次審核會議之瑕疵;縱認訴願機關係 依職權取得第25次審核會議決議,惟因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 將第25次審核會議紀錄送達原告,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依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第25次審核會議之決議不得 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決定逕以被告以第 25次審核會議決議補正第16次及第17次審核會議之決議方式 瑕疵為由,駁回原告訴願,顯有疑義。
㈤原告於申請展延6個月時,因導演于中中張柏瑞尚未確切 表示可否配合檔期,原告即難一併說明整體製作時程將會影 響導演時程而將變更導演。又核定處分及補助契約均未規定 導演聲明書為申請文件及其強制應記載事項,更未要求導演 聲明書不得由第三人出具切結;縱認有所不足,被告亦得要 求原告補正,否則違反比例原則。況第16次審核會議決議「 要求補正說明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書面佐證後再審」,足證評 選小組未據此廢止原告補助金受領資格。甚者,被告迄今未 說明原告前述行為違反核定處分之何種負擔或補助契約之何 項規定,原處分顯屬無據。
㈥依107年5月1日修正之補助契約第4條規定,第2期驗收文件 主要審核項目為「樣帶是否與企劃書所載故事大綱相符」,



於樣帶經審核認定與故事大綱不完全相符時,原告尚有修正 之機會。被告空言原告提出第2期驗收文件不符合原企劃案 之製作規格,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與補助契約第4條 第2項賦予原告有修正機會之規定不符。此外,補助契約第 10點第1款並未限制原告不得申請變更導演;補助要點第11 點第2款係規定原告應依被告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 畫完成節目之製作,原告在提出最終完成帶前,即不得剝奪 原告補正瑕疵之機會,率言原告違反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 規定。
㈦被告辯稱評選委員職權不包括廢止補助資格之審核,決議方 式為「其餘事項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惟倘評 選委員職權不包含廢止補助資格之審核,何以第16次、第17 次及第25次審核會議紀錄內容均提及廢止原告之補助資格? 再者,倘決議方式僅需全體委員2分之以上之同意,且已有 第16次及第17次審核會議,被告又豈須勞師動眾召開第25次 審核會議,更要求以「經全體委員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3分之2以上同意」之表決門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依 補助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補助比率及額度之刪減」須全 體委員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以上同意,舉重以 明輕,廢止原告補助資格此一「將補助比率及額度刪減至零 」之決議,更應由全體委員4分之3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3 分之2以上同意,始符補助要點第7點第6款之立法精神。 ㈧原告針對補助契約之履行,先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第2次變 更,嗣於107年10月31日申請第2期驗收,被告未待評選小組 回應是否准予第2次變更之申請,逕認原告違反補助要點,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被告稱第16 次審核會議原預定審核第2次驗收及企劃書變更事項,其中 一位審查委員(被告之職員)發現本件涉及實際執行與企劃 書不同情形,提議在該次審核會議併同討論,惟縱使其中一 位審查委員具有被告之職員身份,亦不得將該審查委員於審 查會議中所表示之「專家委員意見」等同「機關提請審核之 事項」,此舉無疑混淆評選小組成員與機關代表之身份,破 壞評選小組所應具備之中立性。
㈨被告又稱「審核未通過即同時表示不同意變更」,惟觀第16 次及第17次審核會議針對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之變更申請案, 審核未通過卻給予2次再審之機會,足證「審核未通過」尚 有補提資料再行審查一途。被告另辯稱被告無須另行為准駁 變更申請之表示,實則,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4款第2目規定 ,審核企劃書變更申請案件,是「評選小組」此一專家委員 會之職責與權限,故被告無權代替評選小組判斷是否同意企



劃書之變更。況補助契約第4條係規定,審核通過之內容視 為企畫書變更,非如被告所稱,所有與企劃書所載內容不同 者,均屬違約而應廢止補助資格。補助契約也未將未經核准 變更企劃即擅自執行之法律效果,規定為廢止補助資格;被 告於雙方締結補助契約後,逕以行政處分方式廢止原告補助 資格,被告逕認原告違約而作成原處分,顯與補助契約第7 條規定不符。
㈩被告稱106年度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案之評選委員未曾異 動,並提供9名評選委員(包含冷彬委員)之切結書,惟查 第16次審核會議紀錄中,會議主席、出席人員、請假人員甚 至簽到表,均無冷彬委員之姓名,然第17次審核會議紀錄中 ,冷彬委員之姓名出現於「請假委員」欄位及簽到表中,第 25次審核會議中,卻又未見冷彬委員之姓名,如何能謂未曾 異動?被告既稱「第17次審核會議會先確認第16次審核會議 紀錄」,則第16次審核會議紀錄之正確與否,即應由現場出 席第17次審核會議之評選委員確認。周欣怡既未出席第17次 審核會議,即無權參與確認第16次審核會議之決議,被告以 書面確認第16次審核會議決議,顯有瑕疵。觀第17次審核會 議決議上有「陳慧翎」委員之簽名,惟陳慧翎委員並未出席 第16次審核會議,豈能在該書面紀錄上簽名確認?被告辯詞 顯與卷內資料矛盾。而第16次審核會議之討論、決議事項共 有4案,然第17次審核會議卻僅針對原告「鬼氣少女」之議 案記載修正決議,評選小組種種針對原告之行為,令人不禁 質疑是否受外力而影響其公正性。
觀補助要點「五、申請案企劃書應具備之文件、資料」之「 (二)節目製作企劃」之「2、工作團隊說明」,可證當初 申請補助時僅係檢附擬參與工作團隊之合作意向書,以供審 核補助資格,「確定之工作團隊」名單係在申請第2期款時 始提供,在此之前,仍得視情況調整,。倘如被告所辯係提 供「被告核定之企劃書內所記載已經確定合作之人員」名單 ,既已核定,何需多此一舉要求第2次提供名單?被告所辯 ,顯有論理矛盾之違誤而不足採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1項第2款 第1目規定,原告應依企畫書所載完成節目之製作,有變更 必要者,應先向被告申請變更,違反者被告應廢止其補助金 受領資格,核定處分亦有相同規定。本案經被告核定之企畫 書所載工作團隊導演于中中張柏瑞,惟原告於107年10 月3日開拍前,未依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向被告事先申



請變更企畫書,即擅自將實際執導之導演以及演員變更。被 告業於原處分內敘明原告所交付第2期驗收之文件,就導演 之部分有與原企畫書不符,故有違反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 以及核定處分說明第1點第2款之規定,被告並依補助要點第 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已足以使原告理 解處分之事實以及依據,自無原告所主張不明確之情事。 ㈡縱認被告於原處分書有處分理由或依據不明確之情形,依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及第280號判決,被告亦得於 訴訟中追補理由。至於原告另申請變更導演及工作團隊一節 ,已與被告作成廢止原告受領補助金資格無涉,蓋原告先於 107年10月3日擅自變更導演及工作團隊執行企畫,嗣後始於 同年月25日向被告提出文件申請變更,被告既未於事前准予 變更企畫書,原告自不得擅自變更執行。尤其導演變更乃屬 例外情形始可准許,被告在審核補助資格時,必然斟酌導演 之相關資歷,以定其准否或補助額度,故不容受補助人任意 申請變更,遑論尚未經被告核准變更,即逕為置換。 ㈢補助要點乃被告為培育電視內容產業人才,並透過補助引領 產業升級,且補助金之預算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核其性質 屬於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 ,如對特定人之補助給付,僅需經立法機關通過該給付之預 算,即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 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676號判決,被告制定補助要點當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補助要點既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 項,其規範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補助 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即屬取消給付之規範,非屬對於人民 權利之限制。是被告依照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 規定而為廢止原告受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僅屬取消給付之 行政作為而已,要非限制或剝奪原告之權益,自屬依法行政 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評選小組之職責規定於補助要點第7點第4款,而評選小組之 決議方式,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就獲補助者名單、 補助金額上限、補助比率及額度之刪減等項目審查須由全體 委員4分之3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作成建 議;其餘事項則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作成建議。有 關受補助者資格廢止並非評選小組原定職責,惟被告仍可提 請評選小組作成建議,供被告參考,惟被告本得就調查證據 所得之結果認定事實,並自為判斷,而不受評選小組建議之 拘束。既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所提送第2期驗收之文件,已 明確與原核定之企畫書內容不符,被告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 2款之規定,僅得廢止原告之獲補助資格。




㈤第16次、第17次及第25次審核會議決議,並無違反補助要點 之情形:廢止獲補助者資格並非評選小組之職責,故縱使被 告提送評選小組審核作成建議,應屬補助要點第7點第6款後 段之「其餘事項」,依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作成建 議。另訴願決定係認原處分依評選小組決議之建議作成,其 專業判斷及理由未有字亦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並未認定第 16次及第17次審核會議有決議方式瑕疵。訴願決定雖有提及 第25次審核會議再以全體委員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 分之2以上同意作成相同建議,然被告僅在加強審核會議之 決議強度,並未否定原第16次及第17次審核會議之效力。而 訴願決定亦僅補充說明「縱認」原處分決議方式有瑕庛,亦 因而治癒,自亦無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第16 次審核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僅有一種,即「因原告已違反 補助要點與補助契約規定,建議廢止原告補助金受領資格」 。至於另有記載「建議決議修正如下」部分,則係審核會議 中曾有委員提出之個人意見,惟最後決議結果仍建議廢止原 告之獲補助資格,該次紀錄併同將此委員意見記載其上而已 ,故非有原告所指之2種決議。又審核會議每次召開均會先 行確認前次會議之決議,第17次審核會議於確認第16次會議 決議時,修正決議內文,未變更廢止原告獲補助資格之建議 結論,但補充有關原告違反補助契約及補助要點之事實論述 ,加記載於決議內文而已,並非原告所稱再行做出第3種決 議。
㈥兩造既已締結補助契約,就有關契約內所定應執行事項或權 利義務,被告無需就原告申請變更企畫另行獨立作成行政處 分,僅需將不准予變更之意思送達原告即為已足。又第2期 驗收時,被告依補助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本得針對與企畫 書是否相符一節併為審核,故與核定企畫書如有不同,仍經 審核通過時,直接視為企畫書變更;如審核係因所提文件與 企畫書不同而未通過,即同時表示不同意變更,被告自無需 另行為准駁變更申請之表示。且原告係於107年10月31日提 送第2次驗收文件,而第16次審核會議係於107年11月8日開 會,縱使審核同意變更,亦無法補正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起 即有未經核准變更企畫書即擅自執行之事實。既原告未先經 被告同意變更,逕不依照原企畫書執行,即有違反補助要點 第10點第1款以及第11點2款之規定,爾後始申請變更已不具 實益,被告自無另為否准原告申請變更之行政處分之必要。 尤其原處分已明確析述原告未依約定申請變更企畫書之事實 ,否准其變更申請自屬原處分內容之一部。
㈦此外,第2次審查並非在「確認」工作團隊,而係原告應提



出「已經確定」之工作團隊之姓名及介紹。契約第2次修正 本第4條二(二)4係約定原告應提出「確定之本節目工作團 隊」,而所謂「確定之節目工作團隊」係指已經被告核定之 企畫書內所記載已經確定合作之人員,是故第2次審查並非 在確認工作團隊,原告主張顯屬誤會。況且,被告於決定是 否准予補助時,工作團隊(尤其導演)組成本為審查重點, 則怎麼可能係先決定予以補助,始確認工作團隊?原告為此 主張顯屬無理。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企畫書(原處分卷第12至319頁 )、核定處分(原處分卷第320至325頁)、106年9月1日補 助契約(原處分卷第353至365頁)、原告107年4月16日展延 申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366至370頁)、107年5月1日 補助契約(原處分卷第331至339頁)、原告107年10月25日 變更申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371至396頁)、原告107 年10月31日第2期補助金驗收之工作執行報告(原處分卷第3 97至419頁)文件(包含該節目、原處分(本院卷第20至24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三、負擔。……。」第123條第3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 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㈡次按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目的 為培育電視內容產業人 才、鼓勵內容創作者從自身的文化土壤中,開發新穎的故事 題材和多元的戲劇類型,並針對口味多樣的不同市場和未來 觀眾進行新的嘗試與開發,以贏得臺灣觀眾普遍共鳴為目標 。本案政策同時為「投資/補助雙軌制」之前導,以引領影 視產業製作升級,在獲得獎補助之優秀作品中,進一步發掘 具高度市場性及海外行銷潛力之戲劇案,優先媒合民間資金 投資,以提升製作規格、活絡我國電視在國際市場的商業競 爭力,特訂定本要點。」第7點第4款第3目、第6款規定:「 評選小組職責審核獲補助者申請第1期以外之各期補助金所 繳交之文件、資料及執行成果,並得就其執行成果作成刪減 補助金額度之建議。」「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



額上限、補助比率及額度之刪減,應由全體委員4分之3以上 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 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第10點第1 款規定:「除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之主軸及預估製作經費不 得變更外,其所載涉及第5點第1項各款規定,有變更必要者 ,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本局申 請變更。節目之製作人、編劇導演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 製作人、編劇導演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節目得 於全劇總長度未減少之前提下,申請總集數變更。本局審核 變更申請時,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 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除本款及第2 款另有規定外,變更以3次為限。」第11點第2款前段規定: 「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 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應符合第 3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一)……。( 二)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 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本 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 契約,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 補助金,且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 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溢 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但第3款或補助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1.違 反前點第2款或第5款至第8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 一者。……。」
㈢經查,原告係依補助要點之規定,提出企畫書向被告申請「 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此有該企畫書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2至319頁),且該企畫書係包含由原告所出 具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83頁),其上載明原告就其製作 出品之電視劇「鬼氣少女」乙事,承諾負補助要點及契約責 任義務等情,並經原告蓋章切結無誤。又被告依上開申請案 予以評選及審核後所作成之核定處分(原處分卷第320至325 頁),其上清楚記載:「主旨:核定附負擔補助貴公司製作 『鬼氣少女』(以下簡稱節目)旗艦型連續劇,補助金以新 臺幣3,800萬元……。貴公司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 規定之效果(例如:撤銷或廢止貴公司本補助金受領資格) 如說明一、二。…。」「說明:一、貴公司如同意接受旨揭 補助,即應履行下列負擔規定:(一)……。(二)應依本



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 目之製作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仍應符合中華民國106年度 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要點(以下簡稱補助要點)第3點規 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三)應於本局指定期 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二、貴公司違反說 明一本補助案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㈡有下列情形 之一,本局應廢止本補助案及貴公司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 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貴公司已與本局完 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 ,不退還履約保證金,貴公司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 ,且貴公司自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 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 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第3款或補助契約 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1.違反說明一第(二)款… …貴公司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依此,上開核 定處分內容核與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1項第2款 第1目之規定內容相合,且核定處分已有詳細載明原告所應 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故核定處分乃屬附 負擔之行政處分至明。
㈣次查,原告係因同意接受核定處分所附負擔之補助,而與被 告於106年9月1日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見原處分卷第353至 365頁),依該補助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企畫書執行一、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依『鬼氣少女』企畫書(以下簡 稱企畫書,如附件一)及『中華民國106年度旗艦型連續劇 製作補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如附件二)執行。二、 除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之主軸、預估製作經費不得申請變更 ,及本節目全劇總長度不得申請減少外,其餘所載涉及本要 點第5點第1項各款規定,有變更必要者,乙方應事前以書面 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申 請變更。且本節目之製作人、編劇導演之變更,以非可歸 責於各該製作人、編劇導演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 。甲方審核前開變更申請時,得請乙方到甲方處所說明,乙 方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甲方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 本契約後,乙方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三、企 畫書之變更(含期限之展延)以3次為限。下列變更事項不 計入變更次數:……」(此約定內容核與補助要點第10點第 1款規定意旨相合)。又兩造另於107年5月15日依據補助要 點第11點、第12點修正規定,訂立「106年度補助製作『鬼 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第3次修正本(見原處分卷 第326至330頁)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履行之



負擔及義務……二、應依甲方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 畫,完成本節目之製作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且本節目之 製作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應符合本要點第3點(包括但不限 於本節目應以乙方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但甲方同意製播期限展延者 ,不受本要點第3點第11款第1目『節目應於補助契約簽約日 起18個月內完成全劇節目製作,且至少應首次公開播送/公 開傳輸第1集』規定之限制。」(此約定內容核與補助要點 第11點第2款規定意旨相合)第6條第2款第1目:「違約處理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應廢止本補助及乙方補 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且甲方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不退還履約保證 金,乙方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乙方自被廢止補 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甲方各年度連續劇補 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甲方前,亦不得再申請甲方 任何補助。但第3款或第4條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1.違反前條第2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此約定內容 核與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意旨相合)。 準此,原告既係因同意接受核定處分所附負擔之補助,並與 被告簽訂補助契約,則其對於其應負補助要點所規範之義務 及補助契約所約定之責任,自無不知之理。
㈤又查,原告係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導演主角 、配角、攝影、美術設計等工作團隊項目,原企畫書所載之 導演于中中及其他主角、配角、攝影、美術設計等人,不再 參與該節目製作或演出,此有原告該日函暨函附變更對照表 、聲明書、導演合約書、意向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 分卷第371至396頁)。而細觀上開導演合約書(原處分卷第 385至388頁)所載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23日即與江豐宏導 演簽訂該合約,委任江豐宏為「腦波小姐(即更名前鬼氣少 女)」節目之導演事宜,合約期間係108年2月5日止。又查 ,原告另於107年10月31日檢送第2期補助金驗收之工作執行 報告文件予被告時,已有包含該節目已拍攝完畢之演員符合 劇情演出之數個不同場景畫面,案經被告將之提送107年11 月8日召開之「106年度『電視節目暨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 案』獲補助節目第16次審核會議」,並請原告與會說明,原 告於該會中表明該節目於107年10月3日已開始進行拍攝等情 ,亦有該工作執行報告(原處分卷第397至419頁)、該次審 核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訴願卷第57至59頁)。基上可知, 該節目於107年10月3日開始進行拍攝之導演,確已非原企畫 書所載之導演于中中張柏瑞等人,惟原告迄至107年10月2



5日始向被告申請導演等工作團隊之變更,其顯係在尚未經 被告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之前,即自行變更 導演等工作團隊,並於107年10月3日開始進行拍攝,而被告 在審核補助資格時,必然斟酌導演之相關資歷,以定其准否 或補助額度,故補助要點第10點尚且明文規定,節目之導演 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導演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 不容受補助人任意申請變更,原告尚未經被告核准變更,即 逕為置換,顯已未依核定處分說明第1點第2款所載之附負擔 規定履行。
㈥再查,觀之卷附原處分(本院卷第20至24頁)「理由及法令 依據」欄,已敘明:「……於107年10月31日繳交第2期驗收 資料、文件(含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8個以上不 同場景之樣帶),顯見自確認原導演無法拍攝至確認變更後 導演人選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於事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且節 目第2期驗收文件亦未符合原企畫案之製作規格,已違反本 要點第10點第1款與第11點第2款規定,應依本要點第12點第 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處理。『另依本局106年8月14日局視( 輔)字第10630047820號函(即指核定處分)核定之附負擔 函亦有相同規定,應履行前揭函文說明第1點第2款之負擔規 定』」「二、本局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補助作業,鑒 於國家用於給付行政補助預算資源有限,故要點已明文揭示 補助金核撥、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程序,與獲補助者應履行 之負擔規定等相關重要規範,並於本要點及契約重申違背此 等重要規範,將廢止補助處分,收回全部補助款,並為一定 期間之停權。」等情。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廢止原告補 助金受領資格,核與核定處分說明第2點第2款第1目所載違 反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相符,於法並無違誤,且已足以使 原告理解處分之事實以及依據,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明確之情 事。
㈦雖原告主張:補助要點未見有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故被告 援引補助要點作為廢止核定處分之依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1款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原處分已有載明核定處分 說明第1點第2款之附負擔規定,係與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 、第11點第2款規定內容相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係以 核定處分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未依負擔規定履行,以 原處分廢止核定處分,核係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相符。況按「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 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闡述在案。故除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如社會保 險,或其他長期對眾多之相對人為給付之情形外,對特定人 之補助給付,核其性質屬於給付行政,僅須經立法機關通過 該給付之預算,依上開解釋意旨,即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本件被告所制訂之補助要點,雖無法律之授權依據,然因 其係為培育電視內容產業人才,並透過補助引領產業製作升 級之特別目的而為,且該補助金之預算係由被告依權責編列 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依上開說明,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補助要點既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規範內 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補助要點第12點第 2款即屬取消給付之規範,非屬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是被 告依照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核定處分亦 有相同規定)而為廢止原告受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僅屬取 消給付之行政作為而已,要非限制或剝奪原告之權益,自屬 依法行政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其一 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㈧另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 明文。而按評選小組之職責規定於補助要點第7點第4款,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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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象影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