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92號
TPBA,108,訴,119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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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
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5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賴香伶變更為陳信瑜,陳信 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24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相關人員為 同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並派員於臺北市提供勞務。 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及11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⒈原告未置備勞工黃菁鄉107年4月至5月之工資清冊,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⒉原告未置備黃 菁鄉與勞工張勇聖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⒊原告與勞工龔代福於107年7 月4日簽訂員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約定書),並於107年7月 10日派駐至○○○○○○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機廠擔任保全工 作,原告與龔代福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惟查該約定書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7年8月23日 高市勞條字第10736791600號函同意核備,在未完成核備生 效前,本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規定辦理;經查龔代福



107年8月1日至9日連續出勤9日,原告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107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76094351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 命其即日改善(該函說明欄就違反法令事項誤載為2項,應 為3項,業經被告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951 312號函更正在案)。被告復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10099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7年12月25 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㈡、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⒈5年內 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103年12月 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4年8月19 日府勞動字第10432240800號裁處書);⒉第4次違反同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第1次為103年11月3日府勞動字第10335845 7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 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4年8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432240800 號裁處書);⒊第3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 10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第2次為 107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31500號裁處書),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2、23、35等規定,以108年1月22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0408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計處90萬元罰鍰,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5日送達,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原僅有1日例假日之規定,於105年1 2月21日始修正增定為1日例假日與1日休息日,原告在修法 前縱有違反該條規定,與修法後之違反,情形迥然不同,自 不應認為係相同違規進而累計違規次數,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未查及此,顯有違誤: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原只有規定「勞 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嗣於105年 12月21日總統公布始修正為「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按:於105年12月23日 施行),同時列為該條第1項。可知原勞動基準法第36條祇 有「例假日」之規定,嗣後修正除原本「例假日」外另增定 「休息日」,二者規定迥異,則修法前違反該條規定,與修 法後之違反,情形自有不同,不應認係相同違規並累計違規



次數。據此,原告縱於103年12月22日遭被告認定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規定,亦僅是未於每7日中「給予1日例假日」 之違規,與嗣後遭被告查得認定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即107年5月25日與本件108年1月22日),係屬未於每7日 中「給予1日例假日與1日休息日」之情形,不應等同視之, 尤不得遽予累計違規次數。乃被告未察,無視勞動基準法第 36條修正前後規定不同,遽將原告修法前後之違規情形併計 ,加重裁罰,於法有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之勞動基準法諸規定已有修正,於修 正前之違法次數自不應累計於修正後之違法,且被告前已為 相同原則處理,竟於本件異於先前處理方法,並無任何正當 理由,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即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  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按最高行政法  院48年判字第55號行政判例揭明:「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  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  為行政措施之依據。」等語;復按本院98年度簡字第651號  行政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30號行政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 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 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 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 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至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 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 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先予說明。」。足見行政機 關對同類事件反覆為相同之處理,使人民產生信賴,且未違 反法律規定時,基於平等原則,此種行政先例應對往後之行 政行為產生拘束力。
2、有關勞動基準法修正前後事業單位違反次數之認定,被告前  已作成「因法律有修正,故而修法前之違反次數不累計於修  法後之違法」之認定,此觀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 決謂:「被告則以:本次違法事實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民 國103年9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原告前曾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分別以95年3月7日府勞動字 第09531650400號及100年11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040331000 號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反,修法後第2次違反;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100年11月15日府勞動字 第10040331000號裁處在案,本次係修法第2次違反。經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及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 3項、第23項審酌後,各處罰鍰16萬元,計處罰鍰32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判斷如下:…次查原告前曾因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於100年 11月21日以府勞動字第10040331000號裁處書,分別各裁處 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在案…,本次均係 第2次違反,則被告審酌原告本次均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簡字第163號判決:「查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時分別係100 年9月、10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關於罰鍰數額之 規定業由『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又 被告係於101年3月29日為原處分,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部分,係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就此部分尚 無何爭執或瑕疵,自屬有據。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部分,被告以原告係勞動基準法79條第1項100年6月29日修 正公布後第1次違規,惟於修法前已有5次(96年6月15日、1 2月5日、99年6月23日、7月2日、100年6月17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前例,依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0年10月6日修正發布) 第3點第30項規定,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者,第1次處罰鍰2萬至16萬元;第2次處16萬至30萬 元;第3次以上處30萬元之標準,核認原告係第1次違規…」 即明。
3、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意旨揭明:「『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行政處 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 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 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 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 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 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4、承前,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違反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  、第30條第5項、第36條第1項及其處罰規定(分別為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於  104、105年間陸續修正,縱然原告在修法前有違反上開規定



  遭受處罰在案,惟本件違章行為既然在107年4、5、7、8月  發生,顯為上開規定修法後之事實,被告自應憑據前揭「因  法律有修正,故而修法前之違反次數不累計於修法後之違法  」之認定標準作成處分;亦即,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2項屬第1次違反、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屬第1次違反  、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屬第2次違反。乃被告未予詳查,將  修法前之違法次數累計於修法後之情形,加重處罰原告,自  有違「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原則,原處分非法無據。5、原告援引被告兩則行政先例而為主張,並無被告所謂不法平 等之主張。另被告所持102年本院判決,係指人民因行政機 關怠於行使權限,使其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有利益,其他人 民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情形」而請求行政機關授予利益, 即不得以他人違法來主張已身違法應屬合法或進而獲得利益 ,此觀諸該判決理由載:「本件原告主張四周鄰房均有違建 ,且加牆設窗,被告視若無睹,並不公平等語,縱認屬實, 惟原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不法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解 免其應受之強制處分。」等語自明,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 機關對違反勞動基準法次數累計認定之見解應受自我拘束, 非在於其他事業單位不法行為未受處罰,原告亦應受同享利 益云云,二者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6、依被告101年12月6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101年裁罰基準,原證3號,  按:即被告所稱修法前之規定)」第3點,明確載明違反次  數累計處罰之規定,而對於加重處罰、審酌情形等,則於同  基準第2點有所明文。被告辯稱當時無累計次數處罰規定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至被告所指勞動基準法第80  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修正,與系爭裁罰基準於105年增訂  第4點等節,實則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僅係將主管機  關就違反該法之裁處量罰輕重標準予以重申、明確化而已,  與修法前情形並無不同;亦即,在該條修正前主管機關本得  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予以加重或減輕(如第18條規定參照)  ,此規定於系爭101年裁罰基準第2點,復參照第3點明定違  反次數累計加重處罰規定併同適用,即可就事業單位累計違  法次數加重處罰,而修法後系爭105年裁罰基準依然保留第2  點規定,並無不同。另105年間增訂系爭裁罰基準第4點,亦  祇有就違規次數之「累計期間」予以增訂,即以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5年作為累計次數之期間,與本件事涉修法前  後次數認定,顯然無關,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原告派遣勞工黃菁鄉張勇聖至要派單位工作,渠等受該要 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並按該單位之出勤系統記錄出勤情形



  ,原告只是形式上雇主,對渠等之出勤記錄置備欠缺期待可  能性,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違法: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  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  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2、再按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凡行政法  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  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  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本件被告固認定原告未依法置備黃菁鄉107年4月至5月份間 之出勤紀錄,以及張勇聖107年7月份出勤紀錄5年,惟查黃 菁鄉、張勇聖雖形式上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然其等在僱用 後即派遣至要派單位(分別為○○○公司、○○醫院)工作 ,不在原告事業單位內,由要派單位指揮監督其等提供勞務 ,在出勤上自然由伊管理,因而要派單位要求派遣勞工應使 用其單位之出勤系統,原告非能置喙,祇憑據要派單位出勤 系統之紀錄核發薪資,此有原告臺北營業所襄理李小慈受被 告勞動檢查時所述:「黃員目前任職案場為○○○重慶店, 但任迎賓小姐工作,其於到職日107年4月19日至5月31日為 嘉賀保全員工……因為本公司派駐至○○○案場員工均利用 ○○○公司的出勤系統,故本公司並無另行置備○○○案場 員出勤記錄,因為本公司不方便向○○○要出勤記錄,因此 為上半年記錄,故無法提供出勤記錄受檢,因為已算好薪水 故不能向○○○找麻煩,也無理由跟○○○拿。」、「公司 雖已由○○醫院拿出張勇聖的出勤記錄,但是因為不能由他



本人親自打卡,故不能計算其實際出勤天數,幹部認為他當 月僅上四天班。」等語即明(見當日會談紀錄,即原處分卷 第33、35頁)。可知原告雖為勞工黃菁鄉張勇聖形式上之 雇主,而負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實際勞雇關 係情形類似「勞動派遣」,渠等須係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 出勤紀錄亦由要派單位置備、管理,則原告在實際勞資關係 上既無管理黃菁鄉張勇聖出勤情形之權限,其等係使用要 派單位之出勤系統記錄出勤情形,故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 法期待原告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課予之行政法上 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不應處罰原告。
㈣、有關黃菁鄉張勇聖部分,依原告受檢查之代理人李小慈之 陳述,原告至多祇是拒絕或妨礙受檢,事實上並非無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即不該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情事 ,被告逕依該規定處罰,適用法規顯然有誤:
1、按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80條著有明文。本條乃  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按:現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3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  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而制定,意  旨在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檢查職務時,目的為檢查事業單位  有無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事業單位如可恣意拒絕、規避或妨  礙,勞動檢查之目的無以附存,勞工權益亦無從保障,故予  規範禁止,並於事業單位違反時課予處罰。據上,可知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其處罰規定同法第79條第2項)與同  法第80條之規定與立法目的顯皆不同,不應混淆。2、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期待可能性(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本件原告受檢查時,李小慈陳稱:「問:請問本次檢 查所僱勞工黃菁鄉是否有置備黃員出勤資料及工資清冊?答 :黃員目前任職案場為○○○重慶店,擔任迎賓小姐工作, 其於到職日107年4月19日至5月31日為嘉賀保全員工…因為 本公司派駐至○○○案場員工均利用○○○公司的出勤系統 ,故本公司並無另行置備○○○案場員出勤記錄,因為本公 司不方便向○○○要出勤記錄,因此為上半年記錄,故無法 提供出勤記錄受檢,因為已算好薪水故不能向○○○找麻煩 ,也無理由跟○○○拿。」、「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給付 張勇聖107年7月工資?答:因為關於張勇聖的出勤紀錄,依 公司位於○○現場的專員表示,之前的上下班出勤卡單都是 由夜班組長代打,故本公司無法確認張勇聖107年7月份實際



出勤天數,公司雖已由○○醫院拿出張勇聖的出勤記錄,但 是因為不能由他本人親自打卡,故不能計算其實際出勤天數 ,幹部認為他當月僅上四天班。」等語(見107年11月19日 會談紀錄,即原處分卷第33、35頁);復勾稽兩造不爭執「 原告派駐黃菁鄉至○○○公司工作,其使用○○○公司之出 勤系統,由該公司記錄出勤狀況。」、「原告派駐張勇聖至 ○○醫院工作,其使用○○醫院之出勤系統,由該醫院記錄 出勤狀況。」,且原告業依該要派單位即○○○公司、○○ 醫院之出勤紀錄核發工資予黃菁鄉張勇聖之事實(見本件 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至9行、第5頁第26行 ),益徵原告確有依黃菁鄉張勇聖勞務派遣於要派單位提 供勞務,出勤情形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務特性,由該要派單位 置備渠等出勤紀錄之事實,足堪認定,顯然不該當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祇是原告當時礙於已結算完畢 勞工工資,基於與要派單位之商業情誼,不便再向該單位調 取,故而當下無法提出,惟並非未依法置備黃菁鄉張勇聖 之出勤紀錄,核原告情形,至多祇該當勞動基準法第80條所 定「拒絕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情形而已。㈤、另就龔代福部分,原告確實已將約定書送主管機關核備,雖 在核備前即先行施行工時除外之規定,惟並非故意違法,可 受責難程度低,被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審酌: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顯為裁處罰鍰之裁量權行使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 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之意旨。又按勞動部訂定之「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 性原則」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80條 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時,審 酌下列各款情事,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一)違反行為有關之 勞工人數。(二)累計違法次數。(三)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四)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五)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六)受處罰者之資力。」。再按本 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行政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 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



,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 』或『過失』,而分別為不同程度之裁處,並應同時審酌其 情節之輕重,予以適法之裁處。」故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及其處罰規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究竟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其應受責難程度不同,即 應於裁量決定個案罰鍰輕重時,由被告機關依職權予以查明 並納入裁量審酌;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2、經查原告與龔代福已於107年7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簽立「保全人員定型化契約書」,就其工作時間不受勞 動基準法工時原則性規定(第30、32、36、37、49條)之限 制予以約定,並於107年8月20日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核備,該局於同年月23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6791600 號函核備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108年11月 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9至24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 ,堪予認定。原告雖於准許核備前107年8月1日至9日使龔代 福連續出勤,惟如前述在出勤前雙方已定有工時排除之約定 ,應有拘束勞資雙方之私法上效力,祇是不及核備即先行施 行該約定,且終究獲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此與完全未與勞工 書面約定排除工時,或者主管機關未予核備等情,迥然相異 ,違反勞動基準法義務之責難程度自有不同,不應等而視之 。退步言之,縱有相反認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考 量當時原告業已完成書面約定與報請核備手續,未及獲准即 先行施行之情,核屬應注意法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形,至多該當「過失」,其可歸責性與可非難性均較「故意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低。乃被告漏 未斟酌,逕自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云 云,依上開說明,洵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至明。3、其次,勞雇間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書面約定,未經主管  機關核備是否生效一節,民事法院向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  於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明確揭明立場:「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  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  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  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  ,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  」,並為下級審法院奉為圭臬,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 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雖行政法院持不同見解而衍生爭議, 故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之作成。而該號解釋文雖謂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該書面約定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有關



工時之原則性規定等語,惟在民事爭議上,「法院自應於具 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之原則 性規定予以調整,並計付工資」;並於理由書進一步闡明: 「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 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本 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 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之意旨,益徵在 民事上仍非因未經核備而無效,自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 退步而言,縱有相反認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如 嗣後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應使工時排除之約定溯及至勞資雙 方合意時生效,此有陳新明大法官於前開司法院解釋提出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闡示:「此外系爭規定仍然設 有核備形式要件-必須書面約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 內容。就此又衍生出究竟核備後的效果是嗣後生效或溯及生 效?以契約效力未定而論,應採溯及說;但以私法行為需獲 主管機關核准者,顯然又應採嗣後說,本號解釋雖未對此有 所著墨,本席則認為應是溯及說,以保護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等語可參。據上,本件原告與龔代福之系爭工時書面 約定在核備前應有私法上效力,又雖不及核備即先行施行該 工時排除之約定,惟終究獲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在案,亦應有溯及拘束勞資雙方之私法上效力,可見原告違 反前揭規定之情節尚難謂重大,且與完全未與勞工為工時排 除之約定、抑或主管機關未予核備或嗣後未經核備等不具私 法上效力之情形,全然不同,違反義務之可受責難程度自應 為不同之考量。
㈥、另查原處分關於刊登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已於 108年3月4日公告而執行完畢,尚無由撤銷訴訟回復原狀, 是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原告謹請求確認為違法,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因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並確認為違法;原訴願決定查未及此,未予糾正,亦應併予 撤銷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刊登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部分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備置黃菁鄉107年4月至5月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未保存張勇聖107年7月出勤紀錄5年,此經李小慈於勞動檢 查時所自承,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 項規定。原告空言主張黃菁鄉張勇聖部分係拒絕或妨礙受 檢,並非無置備勞工出勤記錄,更與勞動檢查會談自承之事



實不符,自無可採: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  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勞動基準法因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  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同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 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5年。此為法令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以作為 核算勞工工資之依據。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此亦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 ,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自當予以遵守,若有違反,即 應受罰。又揆其立法目的,係為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 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另 所謂「置備」,係指準備該等勞工之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 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需保存5年, 以達前揭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依據之目的。
3、查本件被告107年11月19日訪談李小慈之勞動檢查紀錄載以 :「(問:請問本次檢查所僱勞工黃菁鄉是否有備置黃員出 勤資料及工資清冊?)黃員目前任職案場為○○○重慶店, 擔任迎賓小姐工作,其於到職日107年4月19日至5月31日為 嘉賀保全員工,於107年6月1日起屬於○○○○保全公司員 工。本公司並無置備黃員出勤紀錄,因為本公司派駐至○○ ○案場員工均利用○○○公司的出勤系統,故本公司並無另 行備置○○○案場員工出勤紀錄,因為公司不方便向○○○ 要出勤紀錄,因此為上半年紀錄,故無法提供出勤紀錄受檢 ,因為已算好薪水故不能向○○○找麻煩,也無理由跟○○ ○拿。」。
4、次查,就張勇聖出勤紀錄,被告於同日詢問李小慈之勞動檢 查紀錄載以:「(問:請問是否有給付張勇聖107年7月工資 ?因為關於張勇聖的出勤紀錄,依公司位於○○現場的專員 表示,之前上下班出勤卡單都是由夜班組長代打,故本公司 無法確認張勇聖107年7月實際出勤天數,公司雖已由○○醫 院拿出7月實際出勤紀錄,但是因為不是由他本人親自打卡 ,故不能計算其實際出勤天數,幹部認為他當月僅上四天班 。」
5、第查,就工資清冊部分被告於同日再詢問李小慈之勞動檢查 紀錄載以:「(問:請問本次是否有提出工資清冊受檢?)因 為公司前半年系統有問題,故無法提出工資清冊受檢。」。



6、截至本件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能  否提出出勤紀錄或工資清冊?原告仍無法提出僅稱未攜帶須  再與公司確認。再再可證,原告辯稱並非無置被員工出勤紀  錄,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並非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而係違反勞基法第80條拒絕、妨礙受檢云云,顯屬無稽。  是以,上開勞動檢查訪談紀錄均經李小慈簽名確認在案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又原告本次係第3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1次為10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 77400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4年8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4322 40800號裁處書)、第4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第1次為 103年11月3日府勞動字第103358457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 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4 年8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432240800號裁處書),被告依裁罰 基準之規定,就上開兩項違規事項分別處以原告各30萬元之 罰鍰,且均為該項累計次數之最低額並未逾越母法之裁罰金 額,故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洵屬有據。
㈡、原告與龔代福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訂之約定書,尚未經高 雄市勞工局核備前仍須遵守勞基法第36條規定,原告未給予 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實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 ,於法無違: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 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 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3、第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號行政判決:「按勞基 法就勞工各項工作條件所為規定,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而經勞委會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 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勞雇雙方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另行約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 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關於上開工作條件所定最低標



準之限制,足見勞雇雙方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為約定對勞 工個別權益影響至巨,使其工作條件甚至低於同法第30條、 第32條及第49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以放寬的標準,除抽象規定「不 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外,幾乎沒有限制。因此法律明 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2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4、查本件原告與龔代福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簽訂之約定書係 107年8月23日經原告營業登記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67916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則依釋字 第72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須經主管機關核備 乃強制規定,未經核備前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5、次查,依龔代福107年8月人員出勤簽到/退簿影本所示,原 告使勞工龔代福於107年8月1日至9日連續出勤9日,未給予 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勘認定。6、又原告本次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1次為10  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7 年5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732231500號裁處書),被告依裁罰 基準之規定,就上開違規事項分別處以原告30萬元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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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