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062號
TPBA,108,訴,1062,20200630,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
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蘭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信仁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栖榮
      洪進安
      戚雪麗
複代理人  連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
國108年4月29日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緣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林孝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徐蘭英,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泥公司)、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東公司)、環 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球公司)及天誠混凝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天誠公司)等5家業者於民 國107年12月中旬通知下游客戶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 凝土價格,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等5家業者間有聯合行為之合 意,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 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遂以108年4月29日 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命原告應於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調漲價格行為具有經濟上之合理性,被告並無任何具體 實證,僅以推論憑空指摘原告有違法之聯合調漲價格行為: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公平交易法所欲規制 之聯合行為,應係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 合意之方式相互約束彼此間產品或服務之價格、產量、交 易對象、交易地區等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行 為。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並參照其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雖有意減輕公平交易主管機關之舉證責任,惟 並非允許主管機關得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恣意推定違法行 為存在。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於行使職權時 ,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⒉查107、108年間,台南、高雄地區有多數科技廠等新建工 程,加以河川砂石開採不足等,導致生產預拌混凝土之原 料(砂石、爐石、水泥)採購成本大幅調漲,原告之直接 原料成本因此增加約180~210元/立方米;又政府加強車 輛環保管制標準,原告增加購車以及預拌混凝土車輛租賃 等運輸成本,加以油、電價格及基本工資亦大幅調漲,影 響原告預拌混凝土之售價約為90元/立方米,連同原料成 本合計增加270~300元/立方米。是以,原告調漲預拌混 凝土產品售價以為因應,原告行為實具有經濟上合理性。 至被告稱原告107年初為漸進式調漲,107年底卻是跳躍式 定價,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反可見被告不肯正視107年底 之混凝土市場因上游廠商及諸多原料成本、油電成本、人 事成本皆較107年初大幅上揚之背景事實,卻以假設107年 初與107年底市場環境均相同之情形下,推論原告調漲行 為違反經驗法則。
⒊次查原告上述預拌混凝土售價之調漲,乃是依據原告各區 管理處彙整相關資料後,報請原告公司計算後,自行決定 調整。原告並未參考任何同業之調漲幅度及金額,更未與 同業間就任何有關預拌混凝土之售價、產量或原物料成本 有任何討論、磋商或合意。
⒋復查原告自107年10月開始與多家上游砂石供應商協議砂 石調漲漲幅事宜,最終達成107年12月漲12元/立方米、10 8年1月漲138元/立方米之方案,並於107年12月中旬起再 次陸續通知客戶調漲或與客戶協議調整售價。原處分認原 告於砂石原料成本尚未確定調漲或漲幅未定時,即先宣告 調漲預拌混凝土售價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⒌再查被告稱原告頗具規模,相較同業應有較佳應對價格競 爭策略云云,惟查原告是否對下游客戶調漲價格,仍須視 原告與各下游客戶間議約之結果而定,且於商業往來談判 實務上,就合理之價格調整考量在未有定論前,原告自應 在可能最不利之情形下事先為因應。經查,原告先於107 年6月間即針對成本增加通知下游客戶擬調整預拌混凝土 之產品價格,然該次價格調漲並未達成預期之結果,致有 部分成本增加未能完全反應於下游客戶之產品售價,從而 原告於107年年底再通知調漲價格。又原告對於部分客戶 於108年2月始進行通知,並於108年3月1日起調漲售價。 此外,由原告於108年1~2月間,有45%之訂單並未調整售 價,108年3~4月間,更有高達74%之訂單未調整售價,可 證在供料合約前提下,並非原告單方調整價格即可順利完 成調漲。是以,原告實係綜合考慮成本、獲利以及維持與 不同客戶間之關係等各項因素以及協商策略後,始決定調 漲售價。
⒍另查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據 而稱一致性行為非以同時日、完全等幅度調整價格為限云 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中上游廠商對於下游通路商 具有完全定價優勢,而本件原告與下游客戶間之預拌混凝 土供給契約,於簽約時皆已約定價格,除非原告與客戶皆 同意議價結果,否則皆無法變更價格,從而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中所涉相關事實、法律關係等與本件完全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
⒎又司法實務上雖認為被告得以間接證據推認是否具有聯合 行為之合意存在,惟本件原告係肇因於原、物料及工資等 成本之增加而調漲售價,此為市場上客觀存在之事實,並 可依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加以合理說明,從而被告 自不得再恣意推認原告與其他同業間具有何種聯合行為之 合意。
⒏第查原處分及被告顯未充分考量原告於受調查期間已提出 之各項客觀事證,亦未就上述相關事證詳予斟酌,逕為與 事證顯不相符之事實認定,而恣意推定原告係依據聯合行 為始為共同漲價之決策,故原處分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注意對原告 有利之證據等違誤,更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錯 誤、恣意推定事實之瑕疵。
㈡縱認原告與其他同業之預拌混凝土售價調漲行為有一致性外 觀,惟此等行為僅為因應上游砂石業者供貨成本變動所造成 之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略以:「…寡占 市場中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稱價格追隨行為)…源於客 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取行動後,其他事業 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行為。惟聯合行為有 主觀上之意思聯絡,以及基於合意而有一致之行為,是其 與有意識平行行為最大之區別所在。」(另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 1798號判決)。次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54號判決意旨,有意識之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區別在 於業者之調漲價格行為是否具有經濟合理性。
⒉查原告為因應107、108年間原、物料及工資等成本增加之 客觀存在事實,而為相應之售價調漲。此等成本上揚產生 衝擊之時間點對各家業者而言均屬相同,且預拌混凝土之 成本結構各家廠商差異不大,因此,前開成本增加幅度對 於各家業者言,其可計算出之理想調價範圍自相去不遠, 從而造成原告等預拌混凝土業者在調整價格時間與調幅在 外觀上具有相似性之主要原因。是以,原告與其他競爭同 業間並沒有主觀意思聯絡,而係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造 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行為,原告等行為係屬所謂有意識之 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進行為。
⒊復查被告稱各業者之成本結構不同,卻於相近之時間內調 整價格、漲幅亦相近,顯為聯合行為云云。惟查,本件系 爭商品具同質性高、競爭對手彼此瞭解對方之商品調整週 期、系爭市場結構具有利於聯合勾結之誘因等因素,反而 足證各業者間等不須存在任何意思聯絡,即可自然發生一 致漲價之平行行為,從而被告認為係違法之聯合行為者, 僅屬於寡占市場下平行行為的正常現象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以通知書通知調漲價格之行為具有一致性外觀,且可 合理推論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非有聯合行為合意,即無法 合理解釋其預告調漲行為:
⒈按司法實務向運用一致性行為理論,對於事業間在外觀上 具有一致性之行為,經綜合判斷並運用經濟分析個案中之 市場結構、產品性質、交易態樣等眾多因素後,以推定是 否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進而認定系爭行為是否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次按104年2月4日公平交 易法修正第14條第3項,明文規定得以相當依據推定事業 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一致性行為非以同時日、完全等幅度 調整價格為限,倘相關事證足資論證證明其一致性行為之 合意,縱有時間落差或微幅價格之不同,亦無礙違法性之 認定。
⒉查原處分欲非難者,係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基於聯合行 為合意,一致於107年12月中旬以通知書通知下游客戶108 年1月1日不分品項調漲預拌混凝土格之行為,且該行為具 有預告時間相近、預告調漲數額及漲幅相當、起漲日期相 同等一致性之外觀。次查依據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 之市場結構,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合計市場占有率高達 75%以上,從而案關市場符合經濟學理所稱之寡占市場。 又預拌混凝土具有技術單純、產品同質性高、價格資訊透 明及市場競爭激烈等特徵,是以,廠商若獨自提高價格則 將面臨交易對象流失之風險,故為避免寡占市場內廠商間 價格競爭致損及營利,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有以暗中或公 開相互勾結達到共同壟斷市場獲取集體利益之誘因。 ⒊經查預拌混凝土自107年初開始面臨原料成本上漲,但各 業者當時銷售價格仍呈現漲跌互見,微幅波動之趨勢。惟 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雖與其各自上游砂石廠商達成漲 價協議時間與價格不一致,且各業者指稱其他成本價格調 漲,如爐石粉及運費漲價日期與數額亦有所不同,然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7年12月14日至12月21日間分別以通 知書通知下游客戶,將自108年1月1日起不分品項調漲預 拌混凝土價格,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在預拌混凝土成本增 加數額尚有不一之情形下,卻同時放棄以往採取微幅、漸 進式之調價模式,一律改為跳躍式訂價模式之行為,已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
⒋復查原告於調查過程中表示,預拌混凝土成本中直接材料 約占售價8成、運費約占售價1成及其他可控因子占比甚微 ,是被告依原告所提供資料計算,估計原告107年9月後預 拌混凝土原料成本每立方公尺增加約175元,又原告調查 過程中亦陳述107年12月預告調價係由於各項原料成本增 加約167元,此皆與原告起訴狀內稱原物料及工資成本增 加導致每立方公尺增加270元至300元差距甚遠。另預拌混 凝土之間接成本及管銷費用占總成本比例不高,實際亦非 107年9月後所增加成本。再依據原告與被處分人之事業規 模及盈虧損益情形可知,預拌混凝土原物料成本增加對於 預拌混凝土業者造成營業成本之負擔,理應呈現不同影響 ,故各業者為展現最大競爭優勢,進而可能採不同訂價策 略,以利爭取更多交易機會。然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卻同



時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至每立方公尺250元至280元,漲幅 約15%至20%不等,其漲價數額及幅度相當,原告與其他被 處分人行為顯不合理。
⒌再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相較於其他規模較小的預拌混凝 土業者,不論在議價能力或成本調控等理當更具優勢,惟 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7年12月中旬預告漲價數額及幅 度遠高於其他規模較小之預拌混凝土廠商。
⒍又查原告與其上游砂石供應商於107年5月達成換約協議, 原則上若砂石業者於合約期限內提出調漲砂石出口方價格 之要求,原告取得砂石價格仍受供應契約所保障,且縱有 修約議價之必要,仍有待雙方磋商始能達成協議。惟查於 上游砂石調漲價格日期未定之前,原告即於107年12月14 日預告通知下游客戶調漲價格。是以,原告預告調價事實 在前,上游砂石業者確定調漲砂石價格事實在後,原告行 為有違常情。
⒎第查本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7年12月中旬時起向下 游業者大量寄發調價通知書後,直至108年1月1日正式漲 價之預告日期,各業者調價訊息在市場上廣泛流通已長達 數10天。該預告調價行為符合實務上寡占市場內之競爭廠 商會以發布預告調價訊息方式,加以觀察其他競爭廠商行 動,並藉此獲取其他競爭廠商價格資訊,以作為自身調價 策略之判斷基礎,進而有助於廠商間進行價格協調之行為 。是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預告通知調價行為,顯有 促進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之效果。
⒏末查,聯合行為僅需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可 能性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 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 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從而縱然原告與 其他被處分人未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 或實際調漲價格不如預告通知數額,甚或是調漲數額低於 成本漲幅,均無礙於系爭聯合行為違法性之認定。 ㈡原告行為非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 ⒈按聯合行為中違法之一致性行為與所謂有意識的平行行為 (或稱價格追隨行為)的差別在於,違法的聯合行為係因 事業間在主觀上有採行特定共識行為之合意,並基此合意 而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以致外觀上存在一致之市場行為 。
⒉查原告調查過程中及起訴狀內均主張107年12月中旬預告 調漲行為係基於自身商業決定,非屬於價格跟隨行為,惟 其後又稱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縱有一致性調價預告行為,



亦僅是有意識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原告不僅前後論 述有所矛盾,且原告係為最早發動預告調價通知廠商之一 ,又何來價格跟進之說,復以始終未見原告就如何獲得其 他競爭同業調價資訊、某公司係為先行調漲價格之價格領 導及原告決定跟隨價格之決策過程等情提出具體事證加以 證明,可見原告稱系爭預告調價行為係為有意識平行行為 或價格跟進行為,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與其他4家預拌混凝土業者,於107年12月中、下旬 分別通知下游客戶,預定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凝土 價格,原告部分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元,其他 業者則調漲200元至280元不等。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與其他 預拌混凝土業者之價格調整,因調漲日期相同、調漲數額與 幅度相當,及通知調漲時間相近等,具有一致性外觀,且難 認有經濟合理性,遂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推定 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間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又基於 原告與其他業者在臺南市場、高雄市場之市占率,其等一致 性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之行為,足以影響預拌混凝土供需之 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 命原告與其他業者立即停止前揭違規行為,並對原告裁處罰 鍰100萬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 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80頁),兩造就此部分 事實且無爭執,當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與其他預拌混 凝土業者間就價格調整有任何討論、磋商或合意,另主張伊 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乃個別事業經濟理性考量下之合理 行為等,爭執被告原處分之認定與裁罰有所違誤。被告則否 認原告各項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 為被告認定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預告調漲行為具有一 致性、且欠缺經濟合理性,而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推定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再 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立即 停止聯合行為,並處以100萬元罰鍰,是否有違誤?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法理:
⒈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 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 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 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 。
⒉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 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 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⒊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 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 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 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 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 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而對於 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亦即兩個或兩個 以上之事業,明知且有意識透過彼此間意思聯絡,就其未 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具 有外在市場上一致性行為,倘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 實,或得以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之漲 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 致性等)判斷事業間有意思聯絡。至所謂意思聯絡,在客 觀上未必先存有預定的計畫方案,其藉由直接或間接方式 ,如利用市場資訊之公開,間接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市 場訊息,或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 換等,均屬之。
㈡本次預拌混凝土價格預告調漲爭議歷程簡述: ⒈砂石為預拌混凝土重要原料,其來源主要為河砂、陸砂及



營建土石方,其中並以河砂為大宗。河砂之開採係由經濟 部水利署及地方政法等水利主管機關辦理河川疏浚,並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土石疏浚料源標售與砂石業者,砂石業者 再將標購所得之料源加工洗選後經由砂石出口方業者(以 下如未特別說明,均以砂石業者稱呼)出售予預拌混凝土 業者。
⒉緣高屏地區於107年8、9月間受天氣、地方政府發包行政 流程延宕等影響,高屏溪流域砂石疏浚作業較前(106) 年同期減少194萬立方公尺,全年實際疏浚量約817萬立方 公尺,亦低於目標量940萬立方公尺。另一方面,空氣污 染防治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市場上有政府將強制 汰換出廠10年以上大型柴油車之傳言,復影響疏浚砂石運 輸能量。砂源為高屏溪上游荖濃溪流域砂石之砂石業者乃 自107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要 求調漲砂石價格,調漲數額為50元/噸至100元/噸,並自 108年1月1日起實施。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東公司)與 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書面通知下游營造業廠商,預告 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另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環球公司)於同月17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臺泥公司)於18日、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天誠公司)則於19日至21日間,分別以書 面通知其下游營造業廠商預告調漲,調漲數額為亞東公司 270元(元/立方公尺,以下同)、原告260元、環球公司 200元至270元、臺泥公司280元、天誠公司250元至270元 ,均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
⒋107年12月20日,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發函向被告 陳稱砂石短缺影響預拌(混凝土)業出貨,請被告採取 因應措施及調查有無變相漲價情事;108年1月4日,高雄 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再具函向被告檢舉預拌混凝土 業者調漲價格行為,行政院、立法院乃自108年1月4日起 至4月間陸續召開會議調查、說明與協調;另被告則於108 年1月9日發函砂石業者與預拌混凝土業者告知注意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自同月14日起且對砂石業者、預拌混凝土 業者進行實地訪查,迄於108年4月29日,被告作成原處分 對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進行裁處。
㈢原處分關於市場界定並無違誤:
⒈查被告係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 。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得考量①產品價格變化、②產品 特性及其用途、③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④交



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⑤產品價格調整 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⑥交易相 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⑦相關法規 及行政規則之規定、⑧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 而在地理市場之界定上,則得考量①不同區域間產品價格 變化及運輸成本大小、②產品特性及其用途、③交易相對 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之交易成本大小、④交易相對人對 產品獲取之便利性、⑤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整時,選 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形、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 產品區域間替代關係之看法、⑦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 定、⑧其他與地理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本件原處分作成 時已公布之被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可資參酌。 ⒉本件包含原告在內之受處分人,所生產之產品均為預拌混 凝土,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應無爭議。至於地理市場之界 定,考量本件之受處分人之砂源均來自荖濃溪流域,且預 拌混凝土之產品具容易凝固之特性,運距與銷售範圍因此 受限,業者多以行政區劃上的縣市作為供料區域範圍,交 易相對人亦因前述產品特性而難以選擇不同區域的替代性 產品或業者,故原處分將本件地理市場分別界定為臺南市 與高雄市,應屬合理。
㈣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預告調漲行為,尚難認係基於 聯合行為之合意所為:
⒈針對依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審查基準的說明: ⑴按「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 、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 之因素推定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乃以「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實務上公 平會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為有 效規範聯合行為,應適度賦予公平會得以相當依據推定 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足見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 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 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 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 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 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 在之證據。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



自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
⑵另一方面,事業間有意識地採取外觀相同之行為,可能 有兩種情形,其一為公平交易法上之「聯合行為(有合 意)」;另一情形,倘事業間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 ,而僅係單純為自身利益以因應對手策略所不得不為者 ,稱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所 謂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係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觀意思 聯絡,而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取 行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 行為,而此等行為多存於寡占市場間。因寡占市場上之 競爭非常激烈,事業在他事業採取某種行為後即須為相 應之調整或變動,若經評估結果,認為如不採取同一形 式之行為,將導致同業競爭者或市場交易相對人實施對 抗措施,經濟上係屬不理智,基此認識,遂跟著看齊而 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又或者因為寡占市場上之廠 商家數少且力量相當,彼此透明度高,因此如果其中一 家廠商調高價格,其他廠商通常亦會跟進,以獲取利益 (價格領導);又如果意圖以降低售價來提高市場占有 率,其他廠商亦會很快跟進降價,以免喪失其佔有率, 從而,可能引發價格大戰,而領導降價者因為利潤降低 ,實際上亦無利可圖,是以其亦無片面調漲或調降之動 機。準此,寡占市場上之廠商行為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 ,實屬正常,故尚不能以事業有外觀一致行為,逕認渠 等就此已有某程度之合意或意思聯絡。職故,有意識之 平行行為,乃係市場結構中有意識之模仿,並非由於意 思合致,因此,有別於意思合致而成立之一致性行為, 由於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欠缺聯合行為之合意,因此,並 不構成聯合行為。
⑶由於以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並以之作為 處罰人民之根據,畢竟係因取得直接證據及有效規範有 所兩難之例外情形,本於行政機關應依證據認定事實,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且應一律注意之基本原則,公 平會依據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其事實認 定即應受法院較嚴格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798號裁判意旨「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 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記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 推定』之方式,如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 調整價格,然市場上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 說明,應可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 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



為人「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 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可資參照。
⒉查原處分關於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明部分係以原告及其他預 拌混凝土業者調漲價格之行為有:①調漲日期相同、②調 漲數額、與調漲幅度相當、③通知調漲時間相近等一致性 外觀;且有:①異於過往模式、②調漲數額復超過成本增 加之數額、③於上游砂石原料是否漲價及其漲幅猶未確定 之際,即發布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等不合經濟理性之 情,遂認定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集體預告價格可 作為一種「促進行為」或已有合意之證據。經查: ⑴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係先後於107年12月14日至 21日間,通知下游業者將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調漲數 額為200元至280元間,漲幅則為13.64%至18.67%間,且 均係於108年1月1日實施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通知調漲價格之函文(原處分卷甲1,第65頁至 第67頁)卷內為憑,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 者之預告調漲行為具有一致性外觀,當可支持。 ⑵原告主張預告調漲價格及所列金額具有經濟合理性,乃 略以:
①直接原料採購成本大幅調漲:
生產預拌預拌混凝土之原料(砂石、爐石、水泥等) 採購成本大幅調漲。
A.砂石:107、108年間,臺南、高雄地區有多數科技 廠等新建工程,導致砂石需求量大增,惟因屏東縣 政府疏浚工程進度落後(短少265.08萬立方公尺, 落後進度達69.75%),導致砂石產量嚴重短缺。在 供需嚴重失衡之情形下,砂石原料價格產生大幅波 動。單就108年1月平均調漲金額已達133元/立方公 尺,單月漲幅達22.7%,調漲金額亦已遠高於原告 107年度之平均毛利86元/立方公尺。
B.爐石:爐石逾107年2月、108年1月兩度調漲,漲幅 達10%。
C.水泥:因防制空污意識高漲,導致國內燃煤電廠必 須降載。電廠降載結果,連帶影響預拌混凝土製程 所需之飛灰供應量大減,也因此使原告必須增加水 泥加以替代,採購成本因此大幅提高。
D.對預拌混凝土售價之影響:參酌以上說明可知,因 各項生產原料之價格調漲,使原告之直接原料成本 增加約180~210元/立方公尺。
②原料以外之各項成本大幅調漲:




A.運輸成本:
因政府加強車輛環保管制標準,僅符合第一、二期 環保標準之老舊車輛無法再繼續使用,必須購置新 車或向其他廠商外租之方式因應。因此增加購車成 本以及預拌混凝土車輛租賃成本。又散裝水泥槽車 自107年度起兩度調漲,漲幅達6%,此亦使原告之 運輸成本增加。
B.油、電價格及基本工資大幅調漲:
柴油價格自107年第2季起持續上漲,最大漲幅達17 %,使預拌混凝土生產成本增加約4.1元/立方公尺 。電價自107年4月起調漲,平均漲幅為3%,但對工 商大量電氣用戶之平均漲幅則高達7.3%。又基本工 資自107年起已兩度調漲,月薪漲幅分別為4.7%、5 %、時薪漲幅分別為5.2%、7.14%。
C.對預拌混凝土售價之影響:
參酌以上說明可之,因運輸、油、電及基本工資等 各項成本調漲,影響預拌混凝土之售價約為90元/ 立方公尺。
③綜上,因原、物料及工資等成本之增加,將導致預拌 混凝土產品增加270~300元/立方公尺之成本。此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