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007號
TPBA,108,訴,100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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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10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博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陳以昕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施硯笛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栖榮
 洪進安
 連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
國108年4月29日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產公司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泥公司)、亞東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東公司)及天誠混凝 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天誠公司)等5家業者於 民國107年12月中旬通知下游客戶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 混凝土價格,被告審認原告等5家業者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遂以108年4月29日公 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命原告應於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發函通知下游客戶預計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之行為,至



多係屬有意識平行行為,而非基於同業合意下之聯合行為: 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略以: 「…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係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觀意思 聯絡,而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取行 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行為 ,…由於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欠缺聯合行為之合意,因此, 並不構成聯合行為。」。準此,即便寡占市場上之廠商形 式外在行為,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仍須考量是否係屬寡 占市場結構中之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此外,在個案情況中 ,若經事業評估結果,認為如不採取同一形式之行為(例 如向下游客戶要求漲價),將導致同業競爭者或市場交易 相對人(無論係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實施對抗措施(例 如未足額供貨甚至斷料),則該事業縱採取與同業外形一 致之行為,亦難認係屬經濟上不理智,而仍應具其經濟合 理性。
⒉查原告自107年11月間,即因上游砂石廠商聯合漲價且未 足額供料,致無法如期生產混凝土。雖原告發函其中部分 廠商,請求履行合約及損害賠償,但渠等根本置之不理, 且其後原告獲知已有其他混凝土廠商同意砂石廠商之漲價 ,並向下游客戶調漲價格,此時原告勢必面臨砂石廠商優 先供應給同意漲價之同業之風險。是以,因同業提前啟動 調漲機制,提供原告價格追隨行為之誘因,原告基於自主 理性判斷,獨立決意於107年12月17日預告調價。基此可 認,原告之行為乃法律所不禁止之價格追隨行為。至於被 告以原告員工到會陳述,稱未參考同業而跟進調漲價格, 據此認定原告所為非屬於價格跟隨行為。惟查,依原告員 工陳述脈絡,旨在強調原告基於整體產業及市場趨勢而自 行判斷,與同業間並無存在聯合行為,被告則不僅提問方 式顯有誤導之嫌,更以嚴苛態度挑剔非法律人之用語。 ⒊次查,原告於107年12月上旬接獲上游砂石廠商文書通知 於108年1月1日即開始大幅調漲砂石價格,故原告僅能於 107年12月中下旬向下游客戶通知預計漲價。無論從時空 背景事實、商業實務或一般通常知識以觀,原告通知預計 漲價具經濟合理性無疑。至於被告稱原告應任由上游砂石 廠商停止供貨而違約,再請求損害賠償,方符合所謂經驗 法則云云,然此舉將使原告面臨對下游客戶大範圍違約風 險,恐招致難以預估之損失與賠償責任,甚至失去商譽, 原告對砂石業者逐一提訴,顯為無效率之救濟。被告所謂 經驗法則,原告不能苟同。
⒋復查,107年下半年起,臺灣南部土木營建市場熱絡,預



拌混凝土之需求大幅成長,原告於107年12月初接獲上游 砂石廠商要求108年度調漲每立方公尺120元至140元不等 ,加計107年6月已調漲每立方公尺10元至60元,已超過原 告能自行吸收成本之範圍。另為因應政府環保政策導致之 攪拌車外租業者運費上漲每立方公尺平均13元至40元,及 添購新車之費用增加每立方公尺16元至34元成本,再加以 先前遭上游砂石場斷料而尋外援所生之隱形成本。是以, 原告所生產之混凝土,每立方混凝土成本增加平均約為每 立方公尺200元。此不僅與原告通知預計調漲每立方公尺 200元至270元未有過大差異,且原告預告調漲之金額,非 僅以成本因素單純加總結果,尚反映市場需求成長之事實 。又與原告於107年6月上游砂石廠商第一次漲價時,尚在 可承受範圍相較,此次調漲更可顯見屬原告就商業經營之 判斷,並無被告逕稱原告迥異於過往之價格調漲模式之情 形。
⒌再查,被告稱原告漲幅不應高於規模較小之業者云云,惟 查107年12月中旬,原告之上游砂石供應商6家業者通知調 漲後之價格平均701元,而原告最終與上游砂石業者議定 價格平均698.5元,可見上游砂石業者通知漲價金額,幾 乎等於原告最終採購價格,原告未因事業規模較大,具備 與之抗衡之議價能力。被告籠統以事業規模推論議價能力 ,顯有事實之誤認。再者,原告身為規模較大業者,交易 對象尚不限於對價格敏感之中小型標案,而能直接爭取利 潤較高的大型標案。基此,原告解讀市場與定價思維,本 毋庸跟隨較小規模之業者,而得適度制定較高價格,回應 市場供需之調節。
⒍另查,原告因上游砂石廠商議約權力明顯較高,為避免被 完全斷料之風險,加以上游砂石廠商行文通知漲價日至其 文載正式漲價日間僅不到一個月,以及原告依一般商業實 務,有必要及早通知下游客戶,以早日開啟協商程序等, 從而原告於與上游砂石廠商之漲價協商數額完全定案前, 即通知下游客戶預計漲價。原告行為實有其時空背景及商 業實務考量,且不如此為之將令原告產生過多損失。是以 ,實難以此逕認原告所為不具經濟合理性。
㈡原告向下游客戶所為之通知並無事實上拘束力,且自下游客 戶接收通知後紛至議價之結果以觀,亦難認有足以影響預拌 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略以:「聯合行 為,應包括事業間之『合意』與事業間『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在內,其裁罰基礎自非僅以事業之違法聯合行



為『合意』本身為斷,是事業間於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後,並基此『合意』繼續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者,其性質核屬繼續性之聯合行為,而非單純違法狀態 之繼續。」。準此,聯合行為之處罰基礎除事業間之合意 外,亦須事業間基於合意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亦即,主 管機關縱可推定事業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惟仍須證明 事業有基於該合意而進行具約束性的事業活動。 ⒉查原告雖於107年12月17日向下游客戶通知調漲價格,然 在實務運作上,下游客戶必將就該等通知與原告進行價格 談判及協商,從而依商務之自然法則,原告通知價格均調 整略高於實際所漲成本,以利於與下游客戶討價還價。事 實上,下游客戶確實有向原告進行議價,此有原告整理與 該等下游客戶協商之情形與結果列表可稽。
⒊次查,自原告與下游客戶本次協商結果以觀,不乏有實際 上確定之下游客戶漲價數額,低於上游砂石廠商定案漲價 數額者,甚且有下游客戶仍拒絕同意漲價者,足見原告最 終仍須自行吸收上游砂石廠商所漲價之部分成本,難認有 獲利。此亦足可知,原告所為之預告漲價通知,對下游客 戶均無任何事實上之拘束力,遑論該漲價通知係與同業合 意下所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可言。
㈢原處分未具體載明如何得出裁罰800萬元罰鍰,亦未詳實調 查原告是否確有所得利益,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略以:「以概括 之方式說明,並未針對為何裁處上訴人295萬元之具體計 算方式,個別加以說明,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原處分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因本 件聯合行為所得利益時,自亦應以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費 用為限,…。」。準此,主管機關縱認事業存有聯合行為 之情形,於裁罰時亦應就其裁罰金額之具體方式詳為說明 ,否則事業將無從得知原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 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又審究事業因聯合行為所得 之利益,亦係主管機關計算裁罰金額時之重要參考依據, 該資訊除應列於處分書中詳為說明外,其利益亦以系爭事 業實際有收取者為限。
⒉查原處分認原告通知下游客戶預計漲價之行為,係屬集體 預告價格而為聯合行為之合意證明,並依此裁罰原告800 萬元,然查原處分並未具體載明其係如何計算出裁罰金額 ,且原處分內容稱有審酌原告因違法所得利益,惟遍觀原 處分,均未查得其有審酌原告因聯合行為(假設語氣)所



得之利益為何,亦未有被告據此原告所得利益而為裁罰金 額之判定過程。是以,被告有使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是否 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至明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以通知書通知調漲價格之行為具有一致 性外觀,且可合理推論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非有聯合行為 合意,即無法合理解釋其預告調漲行為:
⒈按司法實務向運用一致性行為理論,對於事業間在外觀上 具有一致性之行為,經綜合判斷並運用經濟分析個案中之 市場結構、產品性質、交易態樣等眾多因素後,以推定是 否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又一致性行為非以同時日、完 全等幅度調整價格為限,倘相關事證足資論證證明其一致 性行為之合意,縱有時間落差或微幅價格之不同,亦無礙 違法性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參 照)。次按104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修正第14條第3項,明 文規定得以相當依據推定事業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從 而對於事業間具有聯合行為合意之舉證方式,尚不以直接 或積極證據為限。
⒉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7年12月中旬陸續向下游業者 預告於108年1月1日起不分品項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每立 方公尺200元至280元,原告等行為具有預告時間相近、調 漲時間相同、調漲數額及漲幅相近等一致性外觀。 ⒊次查,依據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之市場結構,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合計市場占有率高達75%以上,從而案 關市場符合經濟學理所稱之寡占市場。又預拌混凝土具有 技術單純、產品同質性高、價格資訊透明及市場競爭激烈 等特徵,是以,廠商若獨自提高價格,則將面臨交易對象 流失之風險,故為避免寡占市場內廠商間價格競爭致損及 營利,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有以暗中或公開相互勾結,達 到共同壟斷市場獲取集體利益之誘因。
⒋再查,107年初開始,預拌混凝土業陸續面臨原料成本上 漲,以原告銷售強度3000磅預拌混凝土為例,107年間價 格調漲每立方公尺最低5元至最高40元間,漲幅約在0.35% 至2.7%間,可見原告縱有價格調漲,亦呈現微幅、漸進式 波動。然原告107年12月中旬預告不分品項調漲預拌混凝 土價格行為,卻異於以調價模式,改採取立即反應成本, 並於108年1月1日起不分品項調漲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 200元至270元,漲幅約13.64%至18.42%之跳躍式訂價模式



。原告107年12中旬向下游業者預告大幅調漲預拌混凝土 價格行為,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⒌復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與其各自上游砂石廠商達成漲 價協議時間與價格並不一致,各業者指稱其他成本價格調 漲,如爐石粉及運費漲價日期與數額亦有所不同,且各業 者107年12月中旬預告調漲金額亦遠高於各項成本增加之 合計,然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未與上游砂石業者達成調 漲協議、確定調漲數額前,卻一致於相近時間預告不分品 項調漲預拌混凝土相當數額。
⒍又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在議價能力或成本調控等方面 ,理當較其他規模較小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更具優勢,同時 原告還經營預拌混凝土之原物料及預拌混凝土事業,具有 上、下游垂直整合優勢。惟原告等107年12月中旬預告漲 價之數額及幅度遠高於其他規模較小之預拌混凝土廠商, 顯見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並未發揮規模經濟之成本攤銷優 勢。
⒎另查,面臨預拌混凝土原料成本上漲時,為展現最大競爭 優勢,於衡平營業損益及追求報酬率間,各業者進而可能 採不同訂價策略,以利爭取更多交易機會。然原告與其他 被處分人於107年12中旬,不分事業規模、不論營業損益 ,皆採取相同之訂價策略,顯不合理。
⒏第查,原告與其上游砂石供應商係以每年7月1日到隔年6 月30日為基準簽訂年度砂子及碎石等購售合約書,且依據 契約內容,除合約期限內不得調漲單價外,上游砂石業者 若有違約情事,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或終止合約。又於本件 中,雖上游砂石業者於107年12日6日至12月28日間向原告 提出調價要求,然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已向下游業者預 告通知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並原告直至於108年1月24日 才向上游砂石供應商發函,確認並同意追溯至108年1月1 日調漲砂石買賣調漲合約單價。是以,原告預告調價事實 在前,上游砂石業者確定調漲砂石價格事實在後,原告行 為有違常情。
⒐末查,本件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於107年12月中旬時起 向下游業者大量寄發調價通知書後,直至108年1月1日正 式漲價之預告日期,各業者調價訊息在市場上廣泛流通已 長達數10天。該預告調價行為符合實務上寡占市場內之競 爭廠商會以發布預告調價訊息方式,加以觀察其他競爭廠 商行動,並藉此獲取其他競爭廠商價格資訊,以作為自身 調價策略之判斷基礎,進而有助於廠商間進行價格協調之 行為。是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預告通知調價行為,



顯有促進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之效果。
㈡關於原告稱107年12月發函通知下游客戶調漲,係出於獨立 決意之有意識平行行為,並從行為時點、漲價幅度及數額強 調系爭預告調價行為具有經濟合理性云云乙節: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聯合行為合意證明得 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 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次按聯合行為 中的一致性行為,有主觀上的意思聯絡,以及基於合意而 有一致之行為,是與寡占市場中有意識的平行行為(或稱 價格追隨行為)最大之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108年3月21日到會陳述表示:「調價機制是本 公司自行決定,並沒有參考同業而跟進或與同業聯合調漲 價格,也不知道同業調漲多少金額,…」,是原告已表達 調漲行為非屬於價格跟隨行為。又原告稱系爭預告調價行 為僅係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云云,惟查臺泥公司係於108 年1月4日、國產公司係於107年12月底、亞東公司係於108 年1月11日、天誠公司於108年1月1日分別與其各自上游砂 石業者達成調價協議,是原告107年12月17日通知預告調 漲價格前,應無從公開市場上知悉其他業者同意上游砂石 調價之可能。更何況不論原告或其他被處分人於行政調查 過程中,均主張107年12月中旬預告調價係出於自主決定 ,並沒有參考同業價格,亦不清楚同業調價訊息。 ⒊次查,據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於調查過程中表示107年 12月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共通主因包含砂石上漲, 而原告部分在108年1月1日增加120元至135元;爐石粉上 漲,而原告表示自107年10月1日增加約10元;運費上漲, 而原告部分增加約13元至20元。經加計原告上述成本增加 情形約每立方公尺增加141元至225元,顯然低於原告宣告 調漲價格每立方公尺200元至270元。又縱然以原告起訴狀 內所述其平均成本增加199元為計算,惟原告以何依據以 200元至270元作為預告預拌混凝土調漲數額區間,而非以 其他調漲數額及價格區間為預告通知,以利爭取更大議價 空間,或是改以其他優惠價格條件爭取更多交易機會。 ⒋再查,原告稱有必要通知下游業者,以利儘早開啟協商程 序云云,惟據原告之上游砂石供應廠商所發函文內容可知 ,僅一家業者表達希望能與原告修約並有重新議價之機會 ,且無提出確切漲價時間,可見尚無法證明有砂石漲價在 即之事實,更無原告所稱上游砂石廠商談判已經議定完成 且開始正式漲價,下游客戶卻仍在協商之情事。又原告稱



如不接受上游砂石業者漲價要求,可能面臨斷料風險云云 ,惟查就107年12月砂石供應不足情況,原告已發函予上 游業者聲明將以貨款扣抵其所受採購成本增加損害,可見 原告並非無法要求上游業者依約履行。故原告稱107年12 月中旬預告大幅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行為乃係單純反映成 本或自行決議調價機制等語,難謂合乎經驗法則。 ㈢關於原告稱原告仍須自行吸收部分成本,故難謂足以影響臺 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供應之市場供需功能云云乙節: ⒈按所謂聯合行為需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者,僅須客觀上具備可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 性即已足夠,不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確受影響或當事人因 此獲得實際利益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 或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186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次按聯合 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綜合判斷,有「質」與 「量」之標準。其中「質」之標準,係以聯合行為之內容 亦即事業所限制競爭之本質是否屬核心事項為斷,倘愈屬 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價格)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 能之可能性也就愈高;而「量」之標準,主要係以參與聯 合行為事業之數目及聯合行為之市場占有率為具體指標(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107年12月中旬預告調價 行為,係對於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核心競爭參數「 價格」所為限制。次查,本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臺南 市之市場占有率約75.4%,於高雄市之市場占有率約84.5% 。是以,從量與質的標準綜合判斷,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 107年12月系爭預告調價行為,顯達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 。又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縱原告與其他被處 分人實際調價結果與預告調價數額並不相符,或該預告調 價通知對於下游業者有無事實上之拘束力,均無礙於系爭 預告調價行為足以影響案關市場供需功能之認定。 ㈣原處分依法審酌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違法情節輕重而予以 裁罰,並無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 對於違法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就於量處其罰鍰時,應審酌 、注意之情狀定有明文。
⒉經衡酌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事業規模、經營狀況、違法 行為持續期間、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配合調查態度等情 ,其中本案原告107年於臺南市之市占率約16%;於高雄市 之市占率約21.7%,而原告107年於臺南市及高雄市之營業



額約20.4億元,獲利約1,648萬元,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 之違法聯合行為持續期間為108年1月至3月,且原告曾於 94年間因違法聯合行為受有900萬元罰鍰,並考量原告於 本案調查過程中均能依法配合調查,是原處分除令原告停 止違法行為外,並處80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與其他4家預拌混凝土業者,於107年12月中、下旬 分別通知下游客戶,預定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凝土 價格,原告部分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70元 ,其他業者則調漲250元至280元不等。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 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價格調整,因調漲日期相同、調漲 數額與幅度相當,及通知調漲時間相近等,具有一致性外觀 ,且難認有經濟合理性,遂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推定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間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又基於原告與其他業者在臺南市場、高雄市場之市占率,其 等一致性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之行為,足以影響預拌混凝土 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以 原處分命原告與其他業者立即停止前揭違規行為,並對原告 裁處罰鍰800萬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 原處分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47頁),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當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與其 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間就價格調整有任何討論、磋商或合意, 另主張伊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乃個別事業經濟理性考量 下之合理行為等,爭執被告原處分之認定與裁罰有所違誤。 被告則否認原告各項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 審究者乃為被告認定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預告調漲行 為具有一致性、且欠缺經濟合理性,而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間有聯合行為之 合意;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命 原告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並處以100萬元罰鍰,是否有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法理:
⒈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 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 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 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 。
⒉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 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 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⒊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 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 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 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 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 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而對於 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亦即兩個或兩個 以上之事業,明知且有意識透過彼此間意思聯絡,就其未 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具 有外在市場上一致性行為,倘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 實,或得以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之漲 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 致性等)判斷事業間有意思聯絡。至所謂意思聯絡,在客 觀上未必先存有預定的計畫方案,其藉由直接或間接方式 ,如利用市場資訊之公開,間接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市 場訊息,或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 換等,均屬之。
㈡本次預拌混凝土價格預告調漲爭議歷程簡述: ⒈砂石為預拌混凝土重要原料,其來源主要為河砂、陸砂及



營建土石方,其中並以河砂為大宗。河砂之開採係由經濟 部水利署及地方政法等水利主管機關辦理河川疏浚,並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土石疏浚料源標售與砂石業者,砂石業者 再將標購所得之料源加工洗選後經由砂石出口方業者(以 下如未特別說明,均以砂石業者稱呼)出售予預拌混凝土 業者。
⒉緣高屏地區於107年8、9月間受天氣、地方政府發包行政 流程延宕等影響,高屏溪流域砂石疏浚作業較前(106) 年同期減少194萬立方公尺,全年實際疏浚量約817萬立方 公尺,亦低於目標量940萬立方公尺。另一方面,空氣污 染防治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市場上有政府將強制 汰換出廠10年以上大型柴油車之傳言,復影響疏浚砂石運 輸能量。砂源為高屏溪上游荖濃溪流域砂石之砂石業者乃 自107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要 求調漲砂石價格,調漲數額為50元/噸至100元/噸,並自 108年1月1日起實施。
⒊亞東公司與國產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書面通知下游營 造業廠商,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另原告於同月17日 ,台泥公司於18日、天誠公司則於19日至21日間,分別以 書面通知其下游營造業廠商預告調漲,調漲數額為亞東公 司270元(元/立方公尺,以下同)、國產公司260元、原 告200元至270元、台泥公司280元、天誠公司250元至270 元,均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
⒋107年12月20日,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發函向被告 陳稱砂石短缺影響預拌(混凝土)業出貨,請被告採取因 應措施及調查有無變相漲價情事;108年1月4日,高雄市 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再具函向被告檢舉預拌混凝土業 者調漲價格行為,行政院、立法院乃自108年1月4日起至4 月間陸續召開會議調查、說明與協調;另被告則於108年1 月9日發函砂石業者與預拌混凝土業者告知注意公平交易 法相關規定,自同月14日起且對砂石業者、預拌混凝土業 者進行實地訪查,迄於108年4月29日,被告作成原處分對 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進行裁處。
㈢原處分關於市場界定並無違誤:
⒈查被告係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 。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得考量①產品價格變化、②產品 特性及其用途、③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④交 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⑤產品價格調整 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⑥交易相 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⑦相關法規



及行政規則之規定、⑧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 而在地理市場之界定上,則得考量①不同區域間產品價格 變化及運輸成本大小、②產品特性及其用途、③交易相對 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之交易成本大小、④交易相對人對 產品獲取之便利性、⑤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整時,選 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形、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 產品區域間替代關係之看法、⑦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 定、⑧其他與地理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本件原處分作成 時已公布之被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可資參酌。 ⒉本件包含原告在內之受處分人,所生產之產品均為預拌混 凝土,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應無爭議。至於地理市場之界 定,考量本件之受處分人之砂源均來自荖濃溪流域,且預 拌混凝土之產品具容易凝固之特性,運距與銷售範圍因此 受限,業者多以行政區劃上的縣市作為供料區域範圍,交 易相對人亦因前述產品特性而難以選擇不同區域的替代性 產品或業者,故原處分將本件地理市場分別界定為臺南市 與高雄市,應屬合理。
㈣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預告調漲行為,尚難認係基於 聯合行為之合意所為:
⒈針對依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審查基準的說明: ⑴按「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 、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 之因素推定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乃以「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實務上公 平會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為有 效規範聯合行為,應適度賦予公平會得以相當依據推定 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足見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 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 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 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 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 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 在之證據。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 自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
⑵另一方面,事業間有意識地採取外觀相同之行為,可能 有兩種情形,其一為公平交易法上之「聯合行為(有合



意)」;另一情形,倘事業間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 ,而僅係單純為自身利益以因應對手策略所不得不為者 ,稱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所 謂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係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觀意思 聯絡,而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取 行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 行為,而此等行為多存於寡占市場間。因寡占市場上之 競爭非常激烈,事業在他事業採取某種行為後即須為相 應之調整或變動,若經評估結果,認為如不採取同一形 式之行為,將導致同業競爭者或市場交易相對人實施對 抗措施,經濟上係屬不理智,基此認識,遂跟著看齊而 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又或者因為寡占市場上之廠 商家數少且力量相當,彼此透明度高,因此如果其中一 家廠商調高價格,其他廠商通常亦會跟進,以獲取利益 (價格領導);又如果意圖以降低售價來提高市場占有 率,其他廠商亦會很快跟進降價,以免喪失其佔有率, 從而,可能引發價格大戰,而領導降價者因為利潤降低 ,實際上亦無利可圖,是以其亦無片面調漲或調降之動 機。準此,寡占市場上之廠商行為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 ,實屬正常,故尚不能以事業有外觀一致行為,逕認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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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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