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
被上訴人 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興(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廣告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即曾因被上訴人於網路所刊登不動產 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以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17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3009400號裁 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106年10月間,上訴人依民眾申訴調查後,認被上 訴人又有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於網路刊登之不動產 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第2次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即103年2月18日修 正發布)被告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等規定,以 106年12月7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31256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 7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指稱附表2、3及附表5、6所示廣告行為,時間、空間 上緊密關聯,並非不能認為是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故認上訴人所認定行為數有違誤,似認定本件應有5個違規
行為,而非7個違規行為,但本件7則廣告皆屬訴外人蔡天翔 為被上訴人執行仲介業務所刊登之違規廣告,7則房屋銷售 廣告係為個別標的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個別經濟活動,可能 分別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且附表2、3及附表5、6所 示廣告在網頁上所顯示更新時間,亦僅代表各該廣告被更新 過,應無法確認該等廣告是否為法律上一行為。另參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 訴人各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上訴 人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故上訴人關於行為數 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判決卻以上訴人行為數認定有誤,進而 認原處分有誤用裁罰基準,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 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於106年度第2次被查獲違反管理條例,且違 規廣告多達7則,情節非輕,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9條及裁 罰基準,以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就違規廣告則數遞加罰鍰1萬元,擇重處13萬元罰 鍰,此係基於法律賦予之裁處權空間逕予裁處,自屬有據, 原判決卻認定原處分沒有說明本件有何種個別情況,或有何 行政罰法上特別輕微之情形,亦未說明減輕處罰之理由一節 ,係屬誤解,明顯違反法令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 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第2項)前項廣告 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之:……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所謂「廣告」,乃集 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
(二)次按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 上一行為」,自然一行為,係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 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法律上一行為,則是法律所創設的 一行為概念,可能是將複數自然行為整體合併為單一行為, 作為一個評價單位,也有可能將單一自然行為,「切割」成 數行為而加以分別評價。關於行為數的認定,須綜合考量法 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司法院釋字第 754號解釋理由參照),且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 分別處罰之;如係單一行為,就行政制裁程序而言,則有「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又按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 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 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 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423號解釋理由並闡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 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 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 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 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 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與 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可知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所賦予裁量權,固得訂 定裁罰標準,但仍須以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為區別標準, 方屬合法行使裁量權。準此,上訴人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 的,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的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 並以列示考量事項令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所訂 定系爭裁罰基準,在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 體個案正義,並能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 ,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並應受拘束,若未遵守系爭裁罰基 準,其裁罰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四)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33條等 規定之違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 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 者,亦同。」
2.本件如附表所示7筆廣告,係任職被上訴人之蔡○○將受託 處理租賃事宜的不同房屋出租資訊,以被上訴人名義刊載廣 告於「好房網」上,但各該廣告內容的出租資訊,卻有如附 表所示與委租或房屋登記謄本等資料不符情形,為原審所確 定的事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7筆廣告檢 舉函暨所檢附網頁列印資料(原審卷1第307至344頁、第355 至376頁)、租賃委託授權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1 第393至449頁)在卷可按,而蔡○○刊載前開廣告時,確實 任職並登錄在被上訴人處,亦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
業系統之經紀營業員查詢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1第457至461 頁)附卷可稽,原審因而認蔡○○就前開刊載如附表所示廣 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未盡資料查核的注意義務,被上訴 人所屬從業人員即蔡○○的前開行為,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 的監督義務,經核並未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所為 被上訴人係過失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的認定,並 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3.原判決以原處分對行為數認定有誤,所為論斷有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之情形:
(1)比對原處分(原審卷1第73至81頁)內容可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3萬元,除有載明係根據管理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辦理外,事實欄則指 明係基於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共計7筆廣告,刊載內容 與事實不符的行為,雖然上訴人復記載係適用系爭裁罰基 準關於第2次違規情形,所裁罰13萬元,復在系爭裁罰基 準所定同一年度第2次違規處7萬元以上17萬元以下的範圍 內(即系爭裁罰基準丙類違規事件9中一、2所示者),僅 以此部分文義觀之,上訴人似係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7 筆廣告刊載行為(自然意義的複數行為),為單一行為; 但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原處分係針對被 上訴人有「7件違規」,參照系爭裁罰基準甲類違規事件 第2點限期經改正卻未改正、每件1萬元的模式計算罰鍰數 額等語(原審卷第291頁之筆錄),究竟上訴人所稱按「 次」計算罰緩的真意,係指被上訴人的違規行為數,或僅 是針對被上訴人1個違規行為所為情節內容的描述,即有 不明;再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先指摘「原判決似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有5個違規行為數,而非7個違規行為」,並 主張「7則房屋銷售廣告係為個別標的為獲得財產而從事 之個別經濟活動……,無法確認該等廣告是否為原判決所 認法律上一行為」等語,似係主張被上訴人刊載如附表所 示7筆廣告,違規行為數有7個;但接續又舉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謂本件「 上訴人裁處前,並未切斷本件違規行為單一性。故上訴人 再行為數認定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上訴狀 記載內容)。針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7筆廣告刊載行為 ,上訴人究竟認違規行為數係7個或1個,方進而以原處分 對被上訴人裁罰,顯有法律上陳述不明瞭、不完足的疑義 ,就此自亦難認兩造得以為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 (2)進而,原判決所指「附表(編號)2、3以及附表(編號) 5、6,並非不能認為是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原
判決第7頁第24至25行)的理由認定,既繫於原處分針對 如附表所示7筆廣告,究竟係以7個或1個行為裁罰的前提 ,原審法院未先究明,即逕謂原處分的行為數認定有誤, 所為論斷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之違 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係違背法令,即為有據。 4.此外,原判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情形:
(1)上訴人所訂定行為時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之 統一裁罰基準欄中規定:「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 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2.第2次處7萬元以 上17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系爭裁罰基準,係將行 為人「違規行為次數」列為裁罰額度之審酌因素,次第加 重,此攸關行為人是否適時改正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 ,並涉及違規事實情節、所生影響等考量,尚無違比例、 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法律原則,上訴人固得據以適 用而為裁罰。
(2)但查,系爭裁罰基準所指次第加重,既係以同一年度違規 行為次數為準,所指次序(即何為第1次、第2次,以下類 推)之判定,原則上即應以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先後為準, 並應先行認定所裁罰的違規行為數若干,才能再根據所認 定的行為個數,進一步查認行為時間的先後次序,以正確 適用系爭裁罰基準關於按次加重的規定;換言之,對於違 規行為次序之認定,必然影響本件原處分罰鍰額度有無裁 量瑕疵的判斷。準此,本件針對如附表所示廣告的刊載時 間(即違規行為時間),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檢舉人檢 附的網頁列印資料(原審卷1第307至309頁、第315至335 頁、第341至344頁、第355至376頁)中,僅可見左上角經 列載「更新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14日 間不等),惟此是否僅屬網頁曾經更新的時間?是否可認 即為各該廣告刊載時間?尚有不明;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 違規行為時間究竟為何,並未依職權進一步調查,即在肯 認本件違規行為屬於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關 於「第2次」違規行為罰鍰額度的前提下,認定原處分於 所定7萬元以上17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以增加1件違規廣 告即加計1萬元而計算之13萬元罰鍰,有未正確適用系爭 裁罰基準的違誤(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9行), 應有率斷,如前述,本件違規行為的「次序」判定,復足 以影響原處分有無違法裁量的判斷,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 ,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5.綜上,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個數為何?原處分是否正確適用 系爭裁罰基準有關違規行為「次序」以計算罰鍰額度等,事 證均有未明,且針對本件違規行為次序之認定,若與原審所 確定事實即被上訴人曾於同一年度(即106年度)經第1次裁 罰者為比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第1次處分暨該次檢舉 人提出的廣告資料(原審卷1第173至182頁、第205頁),第 1次處分的違規行為時間,至遲當在106年7月3日經檢舉前, 則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是否在第1次處分裁處後或第1次處分之 違規行為後所發生?是否足以構成系爭裁罰基準所指第2次 違規行為情形?亦待調查相關事證方能釐清,有由原審再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另尚應辨明者,系爭裁罰基準 所指違規行為按次第加重的規定,僅係針對行使裁量權的審 酌而言,與前述本件違規行為個數認定的問題,未必等同; 原則上應先審認本件違規行為個數若干後,再進一步適用系 爭裁罰基準而區辨本件違規行為與前經裁處違規行為間的次 序關係。再者,系爭裁罰基準既明文以「違規行為」計次加 重罰鍰額度,應非以裁處作成的先後次序為準;而各次違規 行為之判定,是否僅以違規行為先後順序定之(若屬相當時 間內發生的同一持續違規行為,並有應以行為發生初始或終 了時,定其順序的區別),或尚須以前次查獲或裁處後所發 生者,方屬下1次違規行為而有按次加重規定的適用,案經 發回,自應一併注意令上訴人為完足說明,以利原處分就系 爭裁罰基準有無經正確適用之判斷;又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 雖基於錯誤之理由,但若依其他理由為正確時,此時裁量瑕 疵例外地不會導致裁量決定違法,亦應一併注意。五、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 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業如前述,本院 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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