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志峯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送達代收人 邱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6934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人員,前經被 告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 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下稱新退休法)規定,以107年5月23日部退四字 第107446649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 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及 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 括退休金、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 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 當時,均已告確定。被告竟無視於此,依新退休法及公教 人員保險法,重新調整減少原告退休金等所得,使原告權 益嚴重受損。公務人員依舊退休法,所得受領之退休金及 其他給與,乃基於憲法服公職權利所衍生之權利,支領月 退休金及其他給與,為人民對於國家所得請求上之公法上 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且受領之退 休金及其他給與,已形成信賴事實,具有信賴利益,亦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國家自 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制定新法規溯及既往一律適用, 否則,即係恣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 舊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以84年7月1日為界,規定新
、舊制分段適用,在之前者適用「舊」制(恩給制),在 之後者適用「新」制(儲金制),對目前甫新制定之新退 休法暨新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而言,該等分段適用之新 、舊制(概屬「舊法」之一部分)的規定完全與之無涉。 而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有關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 每月退休所得,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之解釋,並未擴及退休金、補償金及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 部分,自不得援引適用於本件爭訟;且原告與國家間之公 法上職務關係,亦因國家核定准予退休之日即告終結,故 本件並無行為事實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可言,自無所 謂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之情 形,當無適用新法規之餘地,惟被告竟誤以為新制定之新 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亦可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 人員之各種退休所得,顯係誤解法令所為之恣意解釋,違 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諸多不合時宜亟待改革的 問題,新退休法明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 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立法目的係基於 原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且新退休法並未全 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 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並於第36條 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新退休法 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 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 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 新退休法第36條、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該 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 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 係適用新退休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 法律關係,自非新退休法之溯及適用,從而,被告依新退 休法所為原處分,自該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 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述新退休法規 定,雖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 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 定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另新退休法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 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
下,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 人道條款2項保障,相關調降方案及配套措施,與改革目 的達成間具有效性及合比例性,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 則相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 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 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 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 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每 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休法第36、37及39條等規定,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經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 新退休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 、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 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 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 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 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 782號解釋,認新退休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新退休法 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休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 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 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 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 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 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 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 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 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休法公布時已逾20年 ,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 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 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 值得保護。惟查,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 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①平緩服務 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 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②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 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③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 財務負擔;④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 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 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 之情形;⑥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⑦延緩政府培育人才 提早流失。而新退休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 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就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 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 之總和】於超過新退休法第37條所定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 與本俸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 率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另新 退休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 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 率,暨對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 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
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三)綜上,新退休法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審理案 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上述 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而訴請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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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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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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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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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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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