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374號
TPBA,108,年訴,37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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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74號
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星仁(即如附表一所示77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董泰琪(即如附表一所示77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彭延年(即如附表一所示77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柳春美(即如附表一所示77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梅繼恆(即如附表一所示77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魏鳳苡
鄭皓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
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選定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 定自101年12月1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 日、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 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 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原 告等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07年7月1日所實施退撫法第28條、第4條第4款及第37至39 條、第34條、第45條及第92條等規定,其適用對象與範圍不 祇規範尚未退休之公務人員,尚及於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應 已侵害公務人員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財產權,祇因該法 之規劃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並非雇主身分所制定;故生有 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顯不相稱現象,即有違反「平等原則」 ;且亦拒絕給與「退休公務人員符合其俸給與職等身分」相 當之價金,致其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顯有違「最小侵害 原則」,應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 」甚明。尤其退撫法祇係基於財務政策公益之考量(即國庫 利益之考量),卻遽行破壞公教人員「制度性保障」及減損 其效能選拔優秀人才並永續發展之文官制度,並未遵守退撫 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依107年7月1日實施前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2項後段「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之規定,負有國家為「雇主」之撥款義務;故政府遽行 上開退撫法,即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憲法層次之原理原則,且亦侵害教育人員「 財產權」與「生存權」等方式,以達成其所謂減輕國家財政 負擔之目的,惟卻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 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 決,除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亦違反「狹義之比例原 則」。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等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 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 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 表),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 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次公務人員 年金改革或原處分,確係政府本於誠信原則,在充分考量公 益維護、世代正義之餘,所為必要而合宜之作為。原處分自 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憲法



所定平等原則。系爭規定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3原則 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系爭規定明定以原處 分執行原告等之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係依法而為且所欲保 障之公益者,實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系爭 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未違反憲法第15 條所定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意旨。退休公務人員擇領月退 休金者,因係以定期、繼續支付方式給付,可稱之為退休年 金或職業年金,爰原告等訴稱原處分將其退休所得財產與福 利年金混為一談一節,洵屬對年金定義之誤解。我國在84年 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退休金隨「公務人員待遇已然調高」 、「退休金準備責任已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存」等發 展,已難謂屬工資遞延之一部分。被告為求退休制度的合理 公平並避免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行合理妥 慎的調整,此與政府各年度稅收是否超徵並無關聯。從而, 原告等訴稱政府近年來稅收連續超徵,但卻以退撫基金破產 為由,提起年金改革而不當刪減退休金,係對退休制度改革 目的之誤解。另原告等訴稱退撫法第92條規定將使退休給付 成永不確定狀態,誠屬誤解。查退撫法第4條第5款所定每月 退休所得已明定包含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爰原告等訴 稱應將公務人員自提35%之退休金扣除云云,洵係對公務人 員退休制度之誤解。再者,就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調降影 響而言,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繳費年資較多,爰其扣減幅 度相對較小。爰並無原告等訴稱繳費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情 事。又基於年金改革政策一致性考量,系爭規定對於適用改 革方案之所有人員均採用相同之最低保障金額標準,尚無違 反平等權之虞。公務人員退撫經費沈重的財務負擔,除源自 於政經環境及人口結構轉變外,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與現 職待遇過於接近有關。從而,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並非狹義的僅指所有財務負擔和缺口都只能由政府財 務(即全民稅收)支應;政府針對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積 極推動改革措施,確保退休制度和退撫基金都能永續發展, 讓下一世代也能享有適足退休保障,方為政府應負之責。查 協同意見書(或部分不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見 ,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原告等當無從執司法院釋字第717號 解釋之部分大法官意見書內容,而為主張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 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公共利益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㈢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 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
㈣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退撫法:
⑴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 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 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 餘額者,不再補發。」
⑵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 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 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 ,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 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 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 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 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 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 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 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 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 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 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 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 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 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 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 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⑶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 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 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 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 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 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 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 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 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 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 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⑷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 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 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 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 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 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 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 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 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 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 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



,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 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退 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 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 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 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 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 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 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 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 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生 存權及平等原則: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現代 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現 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 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 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 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 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 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 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 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 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 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 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 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 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 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 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 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 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 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 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 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 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 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 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系爭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 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 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 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 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 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 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 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 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 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 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 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



,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退撫法等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 宣告不違憲,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 1日起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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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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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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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