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270號
TPBA,108,年訴,27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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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王品方等120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秋芬
 黃淑鳳
葉馥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怡蘋
 鄭慧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吳品菱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120 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所載)係公 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5年修正施行之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退休條例,於108年4月24日廢止)核 定於107 年6月30 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一次退 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退 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原處 分通知原告,重新審定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 及118 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附 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應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舊退休條例,對原告已 成就退休事實之退休給付條件,核定退休生效所審定退休 所得金額、種類及給付領取方式,應繼續按期給付原告之 全部退休所得。
⒊被告應自107年7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 核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 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1)一次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 息。(2)舊制月退休金。(3)新制儲金月退休金。(4)月補 償金。(5)其他法定退休給與。
  ⒋被告應依原告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如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給予損害賠償。
  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各項損失賠償,係因被告主動   毀棄原告退休時所審定之金額並擬持續變動,其權責歸屬   非原告所能釐清,故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   責令被告提供依新退撫條例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   以確定其金額。
(二)陳述: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舊退 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時,業已終結與國家間之聘僱關係, 政府應負擔其後退休給付之種類、金額、內容、方式、時 期業已確定,嗣被告依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34條、 第36條至第39條等規定,作出違法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 退休所得,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 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原則,並以侵害 教育人員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減輕國家財政負擔



之目的,惟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或17年、延後基 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 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亦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公立學 校教職員之任用、薪給與退休金,依憲法第22條規定,應 比照憲法第18條規定,適用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85年以 前之退休金舊制,由政府負完全給付責任,而85年以後採 儲金新制,性質為員工勞務所得之「遞延薪津」,亦由政 府負最終給付責任,故政府委託管理退撫基金機構若有不 足支付,政府仍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政府事後採取 「所得替代率」計算年資之限制而為「差別對待」,尤其 對同為國家服務之軍公教員工,於退休後生活處境既已無 差別,仍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故所得替代率之計算 與最低保障金額,應一致修法同等對待,一體適用,故原 處分及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36條至第39條,已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又新退撫條例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 ,並非雇主身分所制定,有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不相稱之 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退休所得為人民之財產權,無 涉「公共利益」,亦無政府所誆稱財政困難、基金破產之 情事,況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應無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適用;政府拒絕給與「退休教育人員符合其俸給 與職等身分」相當之價金,致其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 顯有違最小侵害原則,又新退撫條例將退休公教人員之退 休所得遽減為3分之1,造成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有 嚴重失衡,濫用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已逾合理範 圍,顯屬違憲。新退撫條例第37條及附表三規定,取消具 「保險年金性質」之公保養老優存利息、大幅調降「一次 退休金優存利息」及以事後「所得替代率」大幅調降該條 例施行前退休教職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使其財產權遭受重 大減損,卻未給予合理之補償或補救措施(參見行政程序 法第126條第1項),違反「禁止法律真正溯及既往」之憲 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 證責任,係指政府於採取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 金收支平衡時,始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係屬增加法 律上所無之限制而有違誤;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 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性質屬遞延之工資給付,然 該解釋卻認定非屬遞延工資給付,亦有違誤,且復漏未審 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及退休給與,並按 月給付之存在,有違反平等原則;又該解釋就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後段所定「調整繳費費率,或



由政府撥款補助」等開源之機制,視而不見,藉面臨破產 危機,而須大幅削減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達3分 之1,實有違誤。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王品芳等22人(序號1至22)係臺北市政府所 屬學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 格之公立學校職員、社教機關國樂團及交響樂團進用之 聘任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條 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渠等退休總 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 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無違,原處 分應予維持。至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平 等原則、無憲法第23條適用及法安定性等情,尚非被告所 得審查事項。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李銀妹等5人(序號23至27)於107年6月30日 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 、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渠等每月退休所得,於法無違, 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稱相關法令違反憲法及相關法 律原理原則等情,非屬被告權責範圍。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陳梅君等3人(序號28至30)係桃園市政府所 屬學校退休教職員,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桃 園市政府依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規定,按渠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渠等107 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 ,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至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憲 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核屬 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桃園市政府得 以審查之範圍。
六、被告基隆市政府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閉鳳書(序號31)係公立學校退休未銓敘職員 ,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基隆市政府依新退撫 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渠等退休 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 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無違,原處分應



予維持。至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情,核屬聲 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基隆市政府得以 審查之範圍。
七、被告新竹縣政府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陳惠玲、劉瓊慧(序號32至33)係新竹縣政府 退休職員,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新竹縣政府 依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 渠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 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 至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新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情, 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新竹縣政 府得以審查之範圍。
八、被告教育部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游麗華等87人,序號34至120)之訴駁回。(二)陳述:國家對於軍公教人員之任免、銓敘、退休及撫卹, 具有一定政策形成之立法空間,其中關於退休及撫卹制度 應考量代際正義,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目的,新 退撫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合於 代際正義及國家財政資源永續目的,為立法者合理裁量之 立法結果。退休制度之月退給付非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必然 ,而屬立法者形成空間,為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及年金 制度為必要之調整與改革,被告教育部於新退撫條例施行 後依法作成原處分,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不致使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 依司法院釋字第211、485、443、596號解釋意旨,公務員 法與勞工法制間縱使存在差別待遇,亦屬立法自由形成空 間,司法機關當應予以尊重。又新退撫條例僅對未來之法 律關係予以改變與調整,未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且已充分衡酌公益及退休教職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所 採措施亦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舊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並非基於個人先前給付而 形成,而係由政府編列預算單向給付而形成,依司法院釋 字第717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難逕認屬憲法 財產權所保障之範圍;退步言之,縱認我國大法官就公法 上因退休關係所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未有前揭明確而細膩 之要件,然就優惠存款利息之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第605 號解釋,該措施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之賦予,不在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縱本件涉及憲法上 財產權保障,憲法之財產權保障並非絕對保障,亦非保障 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其給付內容及範圍容由立法形 成。原告與被告教育部成立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勞動法 上之勞動法律關係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433號解釋意旨);國家給予俸給與退休金,目的係照 顧公教人員生活,非公教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國家基於 照顧義務就退休金應為如何之給與,是斟酌國家應提供如 何程度之照顧以符合贍養原則,而非原告所稱勞動給付之 對價。新退撫條例變更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乃為多種 能達成立法目的之方法中侵害最小者,且所造成損害與所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未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九、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抗辯:(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 新退撫條例第6條、新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91 條規定,被 告僅係退撫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撫給與之支付均依 退撫法令及各主管機關審定結果辦理。各主管機關依新退 撫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 日以後之退撫給與 金額,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嗣依前開法 令及教育人員主管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支給,於法並無不合 。
十、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保給付所得存儲之金額及 該金額應適用之利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9 條、第10 條第1項規定及優惠存款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總約 定書約定,按審定機關之原處分辦理,並無違誤。又原告 未說明損害及請求權基礎、亦未就損害之發生舉證,故原 告聲明請求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十一、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 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 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 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 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大幅減少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所依 據之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34條、第36條至第39條等 規定,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原則。惟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 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4至6款、第8條第 2項、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 條第1、2項、 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 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 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 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 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新 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 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 、5款、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⒈退撫給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   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   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   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



  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   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   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   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舊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由政   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退撫新制所採由現職公立學   校教職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   ,負責支給之共同提撥制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開源節流   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   為撥款補助支應;至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   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   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共同提撥制自實施以來,未依歷   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   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   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   施行越久,潛藏負債越增。退撫基金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   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   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新退撫條例第   8條第2項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 %,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 權,然係自新退撫條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未溯 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法律溯及適用或侵害受 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且該規定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 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 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 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9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 調至上限之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 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
⒉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 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教職 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之設 定,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 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新退撫條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 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 作者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薪較低所致, 非因新退撫條例所造成;上開第39 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 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 係在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 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 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 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 (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保障之 生存權無違。
  ⒊新退撫條例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   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   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   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   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   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   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修正施行之舊退   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   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條例將領   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   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   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退撫條例調降   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   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   ,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   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   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   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   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   提早流失,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   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   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而新退撫條例以



  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另   規定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撫   條例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總額   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   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   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新退撫條例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   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   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   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   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⒋至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條例審定並   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新退撫條例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   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   依舊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   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   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理由   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   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   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年   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 年以上   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   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   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   ,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   將因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   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   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退撫條例第34 條第3項   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   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783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有違。  ⒌綜上,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且舊退休條例所稱 「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退撫新制所採共同提 撥制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   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立   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以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6   款、第8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採行



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與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 並無違背,且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憲,同法第34 條第3項亦無因違 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783 號解釋  ,本院應受解釋意旨拘束,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憲法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   之意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憑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新退撫條例規定係屬違憲,被告據以 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駁回其等對 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雖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 釋有各項疏漏及錯誤之處,有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惟原 處分適用之新退撫法相關規定,業經司法院第783 號解釋 認定為合憲,本院並無違憲之確信,自無聲請補充解釋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124段業已指明:「 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 第97 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條例 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 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 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特定月份 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 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 退撫條例第97 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條例自107年7月1日 起施行後5 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 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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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