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文惠瓊
邱明珊
黃美玉
張耀鴻
周川貞
江程雲黛
陳燕生
樊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李翰洲 律師
連星堯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
第1024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臺北大學職員,前經被告核准於民國 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分別並支領月退休金、兼領3分 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3分之2之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 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 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 退休所得,並分別以附表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同號
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 稱舊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 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在案。原告與國家 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 業已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嗣 被告依違憲、違法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39條規定,溯及既往重新調整,大幅減少原告之退休所 得,嚴重損害原告財產權。又原告邱明珊、江程雲黛等2 人之月補償金,遭被告錯誤列入每月退休所得總計中,此 顯然錯誤應立即更正,並一次性發還上開月補償金。另退 撫條例第37條及附表三規定,係屬對於施行前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溯及適用,違反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605號、620號、751號解釋意 旨。且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附表三、第39 條等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又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本質上係用來保障公教人員退休 所得之儲金,如有不足應由政府負擔補足責任,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竟然本末倒置,依退撫條例,以減少原告退休所 得方式填補其虧損,不僅顯失公平,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
四、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退休制度縱然依原告主張為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 性保障,然退休制度中的月退給付並非憲法制度性保障之 必然,而屬於立法者之形成空間;且為就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及年金制度為必要之調整與改革,被告於退撫條例施 行後依法作成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 違背,亦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 則並無違背。我國教職員自退休之後,其每月持續領取國 家所給予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等,實屬每月所生之個 別法律關係,而非一次性、永久性之法律關係,顯為「繼 續性之法律關係」,既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 關係,自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 ,更非對於我國退休教職員就已領取之退撫金要求退還之 溯及處分,是新法僅是對未來法律關係之改變與調整,並
未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退步言之,退撫條例如為 溯及性法律(僅假設語氣),業因原告有預見退撫條例將 有所變更且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並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是退撫條例實屬合法有效,當無違憲之情。又所採 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 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並特別考量基層教職員 或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最 低保障金額及弱勢保障機制減緩衝擊,不致影響退休教職 員之生活尊嚴,已充分衡酌公益及退休教職員應受保護之 信賴利益,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另舊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並非基於 個人先前給付而形成,而係由政府編列預算單向給付而形 成,難逕認屬憲法財產權所保障之範圍;退步言之,依司 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605號解釋,該措施並非 公法上請求權之賦予,不在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縱本 件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憲法之財產權保障並非絕對保 障,亦非保障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其給付內容及範 圍容由立法形成。退撫條例之立法目的具憲法上正當性, 其採取之手段亦為多種能達成立法目的之方法中侵害最小 者,且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未顯失均衡, 與憲法上比例原則無違,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 並認為除第77條第1項第3款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 旨,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外,其餘皆屬合憲。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 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 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 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復 審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 告起訴所爭議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 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4、36、37 、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係屬違憲。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條例第4條第4 至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 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 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 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 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 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 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 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 背;第4條第4、5款、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 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條 例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 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 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 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 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 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 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 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修正施行之舊法規有關退撫 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 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 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 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
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 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 ,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 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 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 ,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 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 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 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 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 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 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而退撫條例 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 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 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 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⒉至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法規審定並領取月 補償金者,於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 、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 ,依舊法規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 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 ,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闡 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 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 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 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 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 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 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 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 異將因退休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 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 越低,而更加彰顯;是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 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 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 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有違。
(三)綜上,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 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 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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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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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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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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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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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