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213號
TPBA,108,年訴,121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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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213號
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金唐
 張智凱

 楊為國
 林立強
 施卜方
 吳奇原
 簡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鄭彗伶
 周秀娟
 沈彤昭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108年決字第164號、108年7月18日108年
決字第154號、108年6月21日108年決字第112號、108年7月16日
108年決字第158號、108年7月16日108年決字第152號、108年7月
16日108年決字第163號、108年7月16日108年決字第15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 8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聲明:「一、國防部108 年決字第16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13日國空 人勤字第107002823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 一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零540元、再一次補償金14



萬305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萬2875元予原告余金唐之 行政處分。三、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告107年12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671號函均撤銷 。四、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一次補償金61萬1800元、再一次 補償金21萬8500元予原告張智凱之行政處分。五、國防部10 8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22日國 空人勤字第1070028672號函均撤銷。六、被告應作成准予核 發一次補償金60萬零640元、再一次補償金22萬8800元予原 告楊為國之行政處分。七、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8號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96 號函均撤銷。八、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一次補償金44萬8560 元、再一次補償金16萬零20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萬44 18元予原告林立強之行政處分。九、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2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 0028234號函均撤銷。十、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一次補償金4 4萬8560元、再一次補償金12萬816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1萬4418元予原告施卜方之行政處分。十一、國防部108年 決字第16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13日國空人 勤字第1070028282號函均撤銷。十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 一次補償金45萬8150元、再一次補償金16萬3625元及其他現 金給與補償金共1萬4727元予原告吳奇原之行政處分。十三 、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2 月27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2241號函關於核定原告簡嘉成一 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部分均撤銷。十四、被告應作成准 予核發一次補償金42萬9380元、再一次補償金12萬2680元予 原告簡嘉成之行政處分。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原告經數次變更,最後一次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聲明變更為:「一、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64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30號 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均撤銷。二、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告107年12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671號函(關於 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均撤銷。三、國防部108年決 字第11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22日國空人勤 字第1070028672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均 撤銷。四、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 告107年12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96號函(關於一次 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撤銷。 五、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



年12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34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 、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撤銷。六、國防 部108年決字第16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月13 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82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一次 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撤銷。七、國防部108年 決字第15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2月27日國空人 勤字第1080002241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撤銷。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 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陳明無意見,即為同意之旨,本 院卷二第49頁),本院亦認原告訴之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余金唐原係○○○○○○○三等士官長,84年6月28日 就讀○○○○○○○學校(91年8月1日改制為○○○○○○ 學院,下稱○○○學校)常備士官班87年班,87年6月27日 畢業任官,經被告以107年5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5690 號令核定原告余金唐退伍,支領退休俸,自107年7月5日零 時生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 款及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9日國空人勤字第 1070007483號函重新審定原告余金唐之退除給與。旋被告以 原告余金唐非補償金發給對象,且其已依服役條例第29條第 9項規定完成補繳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乃以107年12 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30號函(下稱原處分1)重新 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原告余金唐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張智凱原係○○○○○○中校,於84年8月20日就讀○ ○○學校專科班,87年2月21日畢業任官,經被告以107年6 月19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6772號令核定退伍,支領退休俸 ,自107年7月21日零時生效,並以107年7月16日國空人勤字 第1070007759號函核發原告張智凱退除給與。旋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以107年7月25日台管 業一字第1071397678號書函知被告略以,原告張智凱應依服 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完成補繳軍校年資退撫基金費用 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且再一次補償金是否應予發給 尚待查明等語,暫緩撥付原告張智凱退除給語。被告復以原 告非補償金發給對象,且其已完成補繳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 金費用,乃以107年12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671號函



(下稱原處分2)重新審定原告張智凱之退除給與。原告張 智凱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㈢、原告楊為國原係○○○○○○○○上校,84年8月20日就讀 ○○○學校,87年2月21日任官,經被告以107年6月4日國空 人勤字第1070006151號函核發原告楊為國退除給與,並自10 7年7月5日生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公布、同年7月1日 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6條等規定,以107年7月12日國空人勤字 第1070007644號函修正核發原告楊為國退除給與。旋被告以 原告楊為國非補償金發給對象,且其已完成補繳退撫基金年 資費用,乃以107年12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672號函 (下稱原處分3)更正核發原告楊為國退除給與,退除給與 年資計21年4月14日,支領退休俸,並加發一次退伍金。原 告楊為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㈣、原告林立強原係○○○○○○○○○一等士官長,84年6月2 8日就讀○○○學校常備士官班87年班,87年6月27日畢業任 官,經被告以107年5月24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5766號令核 定原告林立強退伍,支領退休俸,自107年7月6日零時生效 。嗣被告依服役條例第26條等規定,以107年7月9日國空人 勤字第1070007456號函重新審定原告林立強之退除給與。旋 被告以原告林立強非補償金發給對象,且其已依服役條例第 29條第9項規定完成補繳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乃以 107年12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96號函(下稱原處分4 )重新審定原告林立強之退除給與。原告林立強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原告施卜方原係○○○○○一等士官長,83年6月28日就讀 ○○○學校常備士官班86年班,86年6月28日畢業任官,經 被告以107年6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971號令核定原告 施卜方退伍,自107年7月5日零時生效,支領退休俸,並以 107年7月9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7474號函核發退除給與。 旋被告以原告施卜方非補償金發給對象,且其已依服役條例 第29條第9項規定完成補繳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乃 以107年12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34號函(下稱原處 分5)重新審定原告施卜方之退除給與。原告施卜方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㈥、原告吳奇原原係○○○○○○○○○○○○○○○一等士官 長,84年6月28日就讀○○○學校常備士官班87年班,87年6 月27日畢業任官,經被告以107年5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 005687號令核定原告吳奇原退伍,支領退休俸,自107年7月 5日零時生效。嗣被告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26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7586 號函重新審定原告吳奇原之退除給與。旋被告以原告非補償 金發給對象,且其已依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完成補繳 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乃以107年12月13日國空人勤 字第1070028282號函(下稱原處分6)重新審定原告吳奇原 之退除給與。原告吳奇原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㈦、原告簡嘉成原係○○○○○○○○○○○○○○場站修護中 隊一等士官長,84年6月28日就讀○○○學校常備士官班87 年班,87年6月27日畢業任官,經被告以108年2月27日國空 人勤字第1080002241號令(下稱原處分7)核定原告簡嘉成 退伍,自108年3月29日零時生效,支領退休俸並加發一次退 伍金10基數計新臺幣61萬3,400元。原告簡嘉成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酌86年1月1日施行的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現行服 役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即上開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8條 第1項修正而來)及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審議未經更動之修正 草案條文對照說明欄中所載修正理由,可知軍、士官於退撫 舊制已有未滿15年之現役年資,而於服役條例施行後退伍者 ,應仍具有請領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之資格與權利。 再按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服役年資者 ,即得請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㈡、按63年7月12日公布施行的兵役法第12條規定,原告就讀○ ○○學校期間之身分,即屬現役軍人。且按國防部65年8月 30日(65)金鈞字第2766號令(下稱系爭國防部令),原告 分別就讀常備士官班及專科班,於第一學年時,及分別具下 士及二等兵身分。故被告主張原告就讀期間僅為學生身分, 與兵役法第12條之規定相違背。
㈢、由銓敘部88年12月16日八八臺特三字第1835376號函說明二 亦足見原告就讀軍事學校期間之年資屬於義務役年資。復依 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意旨,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 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 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而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 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但於服役期間所 應負之忠誠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 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宜因其役別為義 務役或志願役而有所不同。準此,原告就讀軍校期間之義務 役年資理應計入現役年資計算,方屬公允。




㈣、被告自原告畢業「任官」起算現役年資,認定原告於軍事學 校就讀期間之年資非屬現役年資,據此否認原告得依服役條 例第47條、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領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實與 大法官解釋意旨、法令有違,應予撤銷。
㈤、且觀諸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立法者係秉 持司法院釋字之精神修訂條文,而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 文已明確揭櫫,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 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 退休俸之權利。而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 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但於服役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所 服之勤務,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役 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宜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所不 同。準此,被告認定原告就讀軍校期間不屬於服現役年資, 而不得請領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之認 定,除悖於釋字第455號之精神外,亦與現行服役條例之立 法意旨有違。是原告就讀軍校期間之義務役年資理應計入現 役年資計算,方屬公允等語。
㈥、並聲明:
1、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6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 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30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 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撤銷。
2、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 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671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 一次補償金)均撤銷。
3、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 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672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 一次補償金)均撤銷。
4、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 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96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 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撤銷。
5、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 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34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 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撤銷。
6、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6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2 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8282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 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撤銷。
7、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5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2月 27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2241號函(關於一次補償金、再一 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撤銷。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均為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被 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 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處。
㈡、原告主張其等就讀軍校期間,應屬義務役年資,具現役軍人 身份,符合服役條例第47條支領補償金之資格,且於107年7 月1日前退伍之同期同學皆已領取補償金云云,惟查:1、原告余金唐張智凱楊為國林立強施卜方吳奇原等 6員退伍時尚未補繳軍校年資,基管會於107年7月25日及同 年8月14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397678號及第1071402111號書 函,說明其等「未完成補繳軍校年資」及「再一次補償金」 尚有疑義,故暫緩發給相關數額。被告非發放機關,其等是 否具有「遲延利息」非被告權責。
2、63年7月12日公布施行的兵役法第12條第1項所指「受軍官、 士官教育者」,係指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於役中受教育者, 至於原非現役士兵或士官之國民,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者 ,應按所受基礎教育類別於期滿合格時,始依法分別任官、 任職(或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役,二者尚 屬有間,原告就讀○○○學校期間亦非領現役士官或士兵薪 俸,就學時身分應為學生,故並無退撫新制施行前一年以上 之現役年資,不符合領取補償金之資格。且依服役條例47條 ,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服役年資為符合支領補償金必要條件 ,與是否為義務役無涉。
3、原告舉例107年6月21日前退伍之同期同學,是依其等退伍當 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 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併計軍校年資,本案原告於服役條 例修正後退伍,自應適用退伍當時服役條例辦理。而以前審 定作業規定把軍校年資當作現役年資,係採內含方式辦理, 但服役條例修訂後,審定作業規定也修改了(修改並移入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一),也就是取消了把軍校受訓 用內含方式計入服現役年資的規定(即刪除審定作業規定說 明二),就沒有軍校年資可以併計到現役年資的規定。㈢、系爭國防部令說明四提及待遇、服裝標誌均仍照現行規定不 予改變,有關學生階級的劃分是作為人事管理、獎懲,及人 事勤務作業上的依據,不能當作就讀軍校等同於服現役的依 據。原告援引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軍校年資折服現役年 資是作為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的計算依據,這與原 告本件爭執的補償金並無關係。釋字第455號原意是在講服 義務役的軍人年資計算的部分,不論是再任公職前的服義務



役或任公職後才服義務役的年資都要計算,所以用該號解釋 在本件主張是不對的。依照年資的折算,服役條例第29條已 有規定,可以補繳費用之後併計退除給與的年資,可以使退 休俸的俸率或退伍金基數增加等語,以資抗辯。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至7(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 97至100頁、第119至122頁、第141至145頁、第163至166頁 、第187至190頁、第205至21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 至81頁、第101至110頁、第123至129頁、第147至158頁、第 167至175頁、第193至203頁、第215至231頁)等影本在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就讀○○○學校 年資,是否符合發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 給與補償金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1、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分別規定於服役條例第47條第1 、2項:「(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 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 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增給零點 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 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 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 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零點五個 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 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零點五個基數 ,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 。」,可知其適用的要件,必須是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 行前,已有現役年資。如果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並沒有現役年 資,就不能適用而無法領取。
2、關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依服役條例第48條規定:「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 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依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 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第一項)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二、軍職人員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 退伍、除役,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資, 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也就是說,軍官、士官具有84年6 月30日以前之服役年資者,才符合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的請 領資格。
3、又依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 、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此為沿用自86年1月1日 施行的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查86年1 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立法理由略以 :「一、明定軍官、士官起役時間。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及 志願服現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教育期滿後即需任官 服現役,故明定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 期滿合格依法服預備役者,因軍事需要,始受召集服現役, 故明定自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二、 第一款係明定現役之意義。…」。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略以:「本院查: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係關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年資,應予合併計 算。」所為解釋,其揭示軍人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公 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所謂「軍中服役年資」,包括志願役 、義務役年資。志願役軍官、士官在服現役一定年限後,依 法享有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謂服「現役」,係指 在軍事學校受教育期滿,考試合格後,經依法授與官階派任 職務者,始足當之,亦即只有在服現役之年資,始得計入軍 職年資。而軍校受訓時間本屬基礎教育性質,非現役,軍事 學校學生受教育期間原則上並非服役期間,服義務役之士兵 、士官(預備士官)或軍官(預備軍官),其服現役期間, 則係以其入伍服役時起算,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與兵役法 係就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所為規定無關。」、 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意旨:「查43年 8月16日公布施行之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指「受軍官、 士官教育者」,係指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於役中受教育者, 至於原非現役士兵或士官之國民,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者 ,應按所受基礎教育類別於期滿合格時,始依法分別任官、 任職(或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役,二者尚 屬有間,上訴人係以青年學生身分進入陸軍官校就讀,非以 在營官士兵身分考選,亦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且尚未正



式任官及領取任官令而有別於現役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 認定理由在案。次查同法第13條僅為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 為應服現役之規定,並非教育期間是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 規定。」。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學校教育期滿之後才 任官服役,自任官以後才屬於服現役。至於在尚未任官的學 校教育階段,不屬於服現役。此與現役士兵、現役士官於服 現役中再受軍官、士官教育者之情形不同。
4、又依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 ,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 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 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 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 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 三個月內繳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明確軍官曾服士官 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防)安全需要, 而退伍執行特殊(機敏)任務,或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 校期間得予併計役期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 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 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 共同負擔之規定,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應於 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依撥繳比率繳付退撫基金共同負擔費 用,爰增訂第九項規定,並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補 繳作業規範。」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 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 軍校期間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一。(第2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以初(敘)任到職之同官階或等 級現役軍人本俸加一倍為基數,依申請補繳時之提撥費率, 由其自繳百分之三十五費用,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費用。 」而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8年6月1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4 42號函說明五略以:「至服役條例第29條所定,曾就讀軍校 期間之年資,應依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採外加方式計算 ,與前揭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年資計算退除給與規定無涉。 」等語,經核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函示內容均為服役條例主 管機關於法律授權內所為解釋,並未違反服役條例之授權意 旨,本院應予適用。從而,所謂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



給與年資,與就讀軍校畢業後任軍官、士官開始服現役的意 義並不相同,就讀軍校期間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不等於 原告尚未經任官之前,以社會青年身分就讀軍校期間就開始 服現役。
5、查,原告余金唐於84年6月21日自○○○○畢業後,就讀○ ○○學校常士班87年班,入學與畢業日期分別為84年6月28 日、87年6月27日,級職為學生,任官下士一級日期為87年6 月27日(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原告張智凱於83年6月 間自○○高中普通科畢業後,就讀○○○學校專科班87年班 ,入學與畢業日期分別為84年8月20日、87年2月21日,級職 為學生,任官少尉日期為87年2月21日(本院卷一第297至30 1頁)。原告楊為國於○○高中畢業後,就讀○○○學校專 科班87年班,入學與畢業日期分別為84年8月20日、87年2月 21日,級職為學生,任官少尉日期為87年2月21日(本院卷 一第305至309頁)。原告林立強於84年6月間自○○國中畢 業後,就讀○○○學校常士班87年班,入學與畢業日期分別 為84年6月28日、87年6月27日,級職為學生,任官下士一級 日期為87年6月27日(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原告施卜 方曾就讀○○○學校常士班86年班,入學與畢業日期分別為 83年6月28日、86年6月28日,級職為學生,任官下士一級日 期為86年6月28日(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原告吳奇原 於84年6月22日自○○國中畢業後,就讀○○○學校常士班 87年班,入學與畢業日期分別為84年6月28日、87年6月27日 ,級職為學生,任官下士一級日期為87年6月27日(本院卷 一第325至328頁)。原告簡嘉成於84年6月22日自○○國中 畢業後,就讀○○○學校常士班87年班,入學與畢業日期分 別為84年6月28日、87年6月27日,級職為學生,任官下士日 期為87年6月27日(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等情,有其等 兵籍表在卷可參,原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6、所以,原告在就讀○○○學校期間的身分都是學生,在畢業 之後才被任官為軍官、士官。原告並不是已經任官之後或服 士官役、士兵役之後,才就讀軍事學校。而原告於學校教育 之後的任官日期,原告施卜方為86年6月28日,原告張智凱楊為國均為87年2月21日,其餘原告均為87年6月27日等情 ,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任官起役日期都在86年1月1日以後, 就沒有退撫新制施行前的現役年資,而與服役條例第4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領取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 。至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由於原告都不具有84年6月30 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原告余金唐林立強吳奇原簡嘉成 雖在84年6月28日起就讀○○○學校、原告施卜方在83年6月



28日起就讀○○○學校,是在84年6月30日之前入學,但該 3日或1年3日的就讀期間,仍非現役,所以也不符合其他現 金給與補償金的請領資格。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一 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的部分,並 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國防部令(本院卷一第467至473頁),已明 確函覆原告就讀軍校時分別具有下士(余金唐林立強、施 卜方、吳奇原簡嘉成均為常備士官班)及二等兵(張智凱楊為國均為專科班)身分,符合服現役的身分,該部分的 年資應併予計算,符合領取補償金的規定等語。經查:系爭 國防部令是依當時兵役法第12條之規定頒發國軍軍事學校學 生階級劃分,將軍官、士官(預校)基礎教育學生階級劃分 ,並稱有關學生階級劃分係作為人事管理、獎懲、人事勤務 作業上之依據。至其待遇、服裝標誌等均照現行規定不予改 變。依63年7月12日公布施行的兵役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 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第2 項)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 、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第3項)受預備 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 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至89年2月2日 公布施行的兵役法第12條,則刪除原第1項規定,原第2、3 項規定則稍作修正並變更項次為第1、2項:「(第1項)受 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 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第2項)受預備 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 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 以任官後,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 」。修法理由略以:「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之在學學 生,有服現役者之軍官、士官、士兵之現役軍人及初報考之 社會青年,其如原屬現役軍人,雖再依志願考選受軍官士官 教育者,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至原非現役軍人之適齡男子或 後備軍人,其身分依志願考選者,係依招生簡章規定,原條 文第一項,尚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二、原條文第二項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原條文第三項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增訂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 期間之現役之規定。」再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665號、103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知63年7月12日



公布施行的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國防部令並不 是指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之在學學生一律屬於現役。況且 該規定於89年間已遭刪除,亦非原告退伍時有效的法律,則 系爭國防部令對於原告之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請求事件,自亦無拘束效力而無須適用。 故原告主張依63年7月12日公布施行的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以及系爭國防部令的部分,並無可採。
2、原告又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立法者 有意將讀軍事學校的年資算入服現役的年資等語。經查:⑴、依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 時給與如下: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 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 ,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 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 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第2項)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 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立法理由略以:「軍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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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