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037號
TPBA,108,年訴,1037,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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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7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亭君
 楊凱舜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 日院臺訴字
第1070210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9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王國材變更 為林佳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下稱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員工,前經北 區電信分公司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以民 國90年12月20日北人二字第90A3070513號函核定自91年1月1 日退休生效,退休年資30年(含62年1月至68年6月任職原告 年資6年6個月),並核給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4 萬 4,825元、加發給與獎金56萬9,702元及每月退休金2萬9,766 元。後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 公布,同月12日施行。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 ,以107年5月8日交人字第1075004922 號函扣除楊○任職原 告期間的年資,重新核計退休年資為23年,每月退休金2 萬 8,618元,並自107年5月12 日起,改依重行核計的退離給與 發給(下稱重新審定函)。被告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交人字第1075006277號函,命原告 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楊○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



止溢領的月退休金96萬99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於繳納96萬997 元,並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隸屬國防部,為政府機構;59年至77年  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而受行政院督導的社會運動機構;78年 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適用對象。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條例施行後1 年內  以書面處分令社團返還溢領的費用。據此,被告應於107年5 月11日前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但被告遲至107年5月14日始 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 告對原告的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主張 重新審定函有副知原告等等,但重新審定函是被告依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對楊○作成,並未敘明向原告追繳款 項的數額,不能認為已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的追繳 規定。
㈢被告依據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相關函令,採計楊○任職原告 期間的年資為退休年資,據以核計楊○的退離給與。此等年 資採計、退離給與的核算、發給等,均為有關機關所為,與 原告無任何關係。被告竟在事隔多年後,作成原處分要求原 告返還楊○溢領的退離給與,形同由原告承擔行政機關自身 行為前後不一的不利益,原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應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 缺公法上原因所受領的給付96萬997元。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返還溢領之退離  給與的對象為社團,而非實際領取退離給與的公務員,手段 與目的欠缺合理的實質關聯,違反比例原則。又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社團,不包括其他同樣被採計公職 年資的社團或機構,例如臺灣省青年服務團、基隆碼頭工會 、兵役協會等,此等差別處遇的理由不明,已違反平等原則 。再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 滅時效制度,有違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 並侵害原告的財產權。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的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及內政部106年7月13 日台內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已明定原告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適用對象 。被告依前開規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楊○曾任



職原告的事實,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規範對象,依法作成 原處分,並以107年12月19日交人字第1070038123 號書函將 相關作業執行情形函送銓敘部,尚無原告所稱不適用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的情形。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銓敘部旋即函請全國各主管人事 機構切實清查,以求慎重。但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並未電 腦化,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無法於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立即核算溢 領退離給與數額,進行追繳。若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 第1項規定的1年解釋為消滅時效,有悖於轉型正義的立法意 旨。依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 號、108 年10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84839516號書函已說明,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 年,與消滅時效無關,而僅是 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的訓示規定。又本 件重新審定函除以正本送達楊○外,亦有副本於107年5月 8 日送達原告,應認被告已遵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期限,命原告返還溢領的退離給與。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及銓敘部107年1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7430 0840號書函已就適用對象、執行機關、應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範圍、追繳溢領給與等相關事項予以明確規範。被告就符合 法定構成要件的事實,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裁量餘地,自 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情事。至原告訴稱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安 定性原則等,涉及立法機關制定意旨及銓敘部解釋範疇,尚 非被告權責。
㈣公法上不當得利,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準用 民法相關規定外,因國家公法上的收入,目的非在獲利,而 是公益運用,與私法上的收益性質不同,尚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的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的利息,於法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北區電信分公司90年12月20 日北人二字第90A3070513號函、北區電信分公司核定文山營 運處90年12月份專案離退人員清單、電信員工退休金(離退 )支給表、中華電信員工退休金支給表、從業人員經歷表、 重新審定函(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前員工月退休 金支給表)、原處分(含前員工楊○退休金收回差額表)、 被告107年8月13日交人字第1075010909號書函、收據及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117-125、129-135、139-152 頁)可以證明



,應認屬實。經與兩造確認,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 款的適用對象 ?㈡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是否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5條第1項所定1 年內辦理的期限?㈢原處分是否違反禁 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㈣原處分適用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溯及 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第7 條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 則?㈤原告請求返還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律及立法理由:
⒈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 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 第3日起發生效力。」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 日 起生效。該條例第1 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 由表示:「……二、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 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 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 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 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⒉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 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 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 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 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 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 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 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 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 )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 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 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 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 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 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 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 與。(第3項)依前2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 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萬5千元者,按2萬5千元發給。原



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萬5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 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 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 年後,按重行核計之 退離給與發給。」其中第4 項規定的立法理由為:「考量各 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 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 ,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⒊同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 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 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 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 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 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 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 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 進行追繳。」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 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 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 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 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  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1 項規定返還溢領 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2 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 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⒋同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 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 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 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 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㈡原告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 款的  適用對象: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社團專職人員:指… …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又內政部依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制定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的附帶決議,以106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6150 0931號函確認社團(政黨)的正式全銜,中國青年反共救國 團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本院卷第163 頁),故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就是指原 告而言;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社團」自然也包括



原告在內。原告主張不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適用對象,應 不可採。
㈢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 第1項所定1年內辦理的期限,被告的請求權已消滅,原處分 為違法:
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 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 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如前所述,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已於106年5月12日生效。自106年5月12日 起算1年,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 日前以書面處分令領受 人或社團返還溢領的退離給與。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書面處分的生效須以合法送 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也就是說,核發機關作成令應返還溢 領之退離給與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前合法送達 於處分相對人,處分始生效力。本件被告固於107年5月11日 作成原處分,但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始合法送達原告,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5-276 頁) ,故原告收受送達原處分,原處分對其發生效力時,已逾10 7年5月11日,而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應於施行 後1年內為之的規定。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107年5月8 日作成重新審定函後,除以正 本送達楊○外,也以副本於同日送達原告,應認被告已遵守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期限,命原告返還溢領的 退離給與等等。但該重新審定函的內容僅是記載:依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應扣除楊○前於91年1月1日 退休生效時經採計任職原告專職人員的年資6年6個月,並重 新核計,變更楊○的退休年資及每月退休給與;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的每月退休金 ,將另由核發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向所屬社 團追繳返還等等(本院卷第37-39 頁),已明示將另依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顯見該重新 審定函並無向原告追繳返還的意思,且該函亦無載明原告應 返還的金額、期限及繳款方式等,難認該重新審定函即為被 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命原告返還溢領之退離給 與的書面處分。
⒊被告雖引用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書 函:「……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沿用同條例第4條相同之 1



年緩衝期,爰該1年緩衝期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 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之期間。準此,以該追繳規定屬有效 之法律,如支給機關未於1年內追繳;或於1年內作成第1 次 追繳處分後,因故撤銷原處分,致未及於1年內作成第2次追 繳處分者,仍須依前開規定儘速作成追繳處分,不生…『該 1年』強制力問題…」(本院卷第363-364頁);108年10 月 23日部退五字第1084839516號書函:「第5條第1項規定『自 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係立法者比照第4條第4 項規 定,有關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係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 年後 』發給而來,而據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 者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 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 何況本條文非僅於立法資料中未載述1 年返還期限屬短期消 滅時效,亦無載明採為短期消滅時效之理由,且尚有各領受 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依 同條第2項追繳之規定,顯見第5條第1 項規定之返還期限並 非消滅時效,而僅係為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 給與之訓示規定。㈡審酌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尚未 電腦化,行政查核作業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 非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可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又本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尚須核算有 無溢領退離給與,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 給機關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實難期待各支給機關可於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即時進行追繳。是以, 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 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 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 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 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倘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 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 實際效果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 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 ,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 月間作成,若採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 ,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 至 2 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 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 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



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 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 益之立法意旨有違。四、綜前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1 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觀之 ,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 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倘若僅就條文字面文 義即逕自認定為消滅時效,除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之 立法體例有別,亦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律體系及立法 目的有悖。又既無法合理期待各支給機關在該1 年期限內均 能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立法者顯然無意將之定性為消滅時效 ,使其發生失權效果,其之所以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於條文 中明定1年返還期限,無非係考量退休人員於107年5月12 日 將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為督促核發機關於107年5月 11日前儘速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並辦理追繳 、不得怠於作為,爰明定1 年行政作業期程之訓示規定,益 徵本項規定核屬程序規範性質,而非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本院卷第355-359頁),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 項規定與消滅時效無關,而僅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訓示規 定等等。然而:
⑴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 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審查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稱:「㈠…… 公務人員自95年4月20 日以後退休者,已不再採計是類社團 年資。至於該日之前已採計社團年資之退休人員,因早期公 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爰經本部於95年間,以 人工清查資料查證比對後,曾採計是類社團人員年資之退休 公務人員計約301 人(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說明資料,當 時經統計,軍公教各類人員合計約581 人)。㈡今再經清查 後,截至本(105)年10月6日止,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 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40人,另再扣 除資料重複和一次退休金者已無辦理優惠存款者(計34人) ,合計目前是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含支領月退休金、月 撫慰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尚餘206 人。㈢前開具相關年資 得採計之期間,被採計有案者之採計年資,最多採計19年; 最少採4個月」等等(本院卷第371頁);教育部次長林騰蛟 報告稱:「㈠依本部105年11 月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清查 結果,退休教育人員曾併計相關社團年資辦理退休者,本部 暨所屬機關(構)學校計有134 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 屬機關(構)學校為41人,合計175 人,相關社團年資最多



採計14年7個月,最少採3個月。㈡另,上開175 人中,已有 87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20人…… 」等等(本院卷第372 頁),可知銓敘部、教育部等行政機 關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完成前,就已經開始進行人工清 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的資料。這些資料既然在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完成立法前已經清查完成,銓敘部上述書函,或被 告主張: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的需求、無法期待各支給機 關在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等等,即不可採。 ⑵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可知立法委 員討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4條第4項規定時,草案原規  定為2 年,以資緩衝,但有委員認為應刪除期限,不用給予  緩衝期,亦有主張緩衝期應改為6個月,也有認為應改為1年 者,在場參與審議的銓敘部呂明泰司長表示:制度變更要有 一個緩衝期,而且考量要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不是短期內 可以做到,要查核後才能作成處分,也要考量軍人、教育人 員、公營事業的部分,地方政府沒那麼快等等,最後主席裁 示修改為1年;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5條原先也是規定 2 年內追繳返還,但有委員表示:行政機關既然已經在1 年內 依第4 條規定重行核計完畢,此時向社團追繳返還應無困難 ,此部分也應一併修改為1年內等等,經主席裁示後,第5條 部分也由2年修改為1年(本院卷第415-416、421頁)。自上 開討論過程可知,立法者已衡酌立法目的之儘速實現,以及 行政機關的清查能力與進度等因素後,決定將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草案第5條辦理追繳返還的期限由2年改為1 年,並經三 讀程序完成立法,應非上述銓敘部書函或被告主張僅是不具 法律效力的訓示規定而已。如只是訓示規定,立法委員其實 毋須大費周章的討論斟酌。
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賦與核發機關於規定期限內以 書面處分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權限,其規範目的是對溢領 退離給與的領受人及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 繳,因此,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的權利性質應屬公 法上請求權的行使。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公法上請求權的 行使通常都會有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即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但由於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的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 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 或社團返還,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本條例… …第5 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



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中所謂「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即是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項5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於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對於早已溢領退除給與逾5 年的個 案重新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但又為避免此一 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 原則,於是在第5條第1項規定附加應於1 年內為之的限制, 逾期者即不得再行追繳返還,以衡平法安定性及轉型正義的 緊張關係。也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所謂「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 ,即是指該條項所定的1 年短期消滅時效。倘如上述銓敘部 書函或被告主張:第5條第1項1 年內為之的規定僅是不具法 律效力的訓示規定而已,不是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則第 7 條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即無規定必要,亦可說明上述銓敘部書 函及被告主張為不可採。
⑷至前引銓敘部書函表示:「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 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 顯非衡平」等等,亦屬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 5條第1項規定的誤解。因為第5條第1項規定既然要求核發機 關應於條例施行後1 年內辦理追繳返還,前提必然是核發機 關應先完成第4 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的程序,應無允許 核發機關得遲至107年5月12日以後始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之行政處分的情形;況且第4條第4項明定重行核定的退離給 與自條例施行日起1 年後生效,如核發機關未能於於條例施 行後1年內完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的程序,該條例第2條第 1 款規範的公職人員豈非於條例施行1 年後仍按原退休時併計 社團年資的標準持續溢領退離給與,徒增國庫流失及追討的 困難,顯非立法者所期盼。因此,銓敘部書函此部分論述仍 不足以證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的1 年期間僅是不 具法律效力的訓示規定而已。
⒋綜上,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合法送達原告,故原處分對 原告發生效力時,已逾107年5月11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 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返還的權 限,原處分應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原 告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的96萬997 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沒有請求返還利息的依據:
公法上不當得利,有以法律明文規範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因法律已特別 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範,適用上較無 疑義;至法律無明文規定時,衡酌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 上並非用於獲利,而是公益的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 加利息的規定。換言之,公法上的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 確授權訂定的命令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 規定的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前依原處分如數繳納的96萬997 元外, 並請求被告應附加給付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的利息部分,則無法律上的依據,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第7 條 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等,均非本件的先決問題,無聲 請憲法解釋的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 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 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 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2 號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 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影響者而言……。」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7 條規定違反憲法上有關的原理原則,已 屬違憲,請聲請憲法解釋等等,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違反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應予撤銷,則原告指 摘的違憲爭議,對本件訴訟的裁判結果沒有影響,尚無聲請 解釋憲法的必要。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 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 納的96萬9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返還利 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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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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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